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35號
HLHM,114,上易,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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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周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季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季錞、周玉華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旁○○公園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季錞、周玉華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季錞手持不明棍狀物(未扣案)毆打周玉華
之手部、身體,周玉華亦徒手推倒陳季錞。周玉華因此受有左側
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季錞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陳季錞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周玉華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周玉華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賴信霖於警
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78頁
),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
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季錞與周玉華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
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傷害犯行,其中被告陳季
錞辯稱:是周玉華先攻擊我,我倒在地上撿了一根樹枝要保
護我自己,不曉得有沒有揮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陳季錞縱有持樹枝揮舞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且周玉華
之指述前後矛盾,又無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周玉華之傷勢
亦未必為陳季錞所為,應為陳季錞無罪之諭知等語。另被告
周玉華則辯稱:是陳季錞先攻擊我,我都沒有還手,她就拿
木棍攻擊我10幾20幾分鐘,她的傷勢是自己踩到沙子跌倒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陳季錞先用木棍戳周玉華,周
玉華徒手握住木棍,陳季錞於拉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
陳季錞之傷勢亦與周玉華無關,而賴信霖之證詞則與常理不
合,亦無從作為認定周玉華有罪之依據等語。
二、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
、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訊問者、場域、外部環境各
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尚難
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
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三、被告陳季錞應有傷害周玉華犯行之說明:
㈠、證人周玉華於原審證述:陳季錞一棒上來就打下去了,她揮
棒從頭到尾大約30分鐘,那根木棍像我的手臂這麼粗,打得
我遍體鱗傷,我手有去接棒子,我抽起來拿給賴信霖賴信
霖當時跟他們一起在喝酒,賴信霖又把棍子拿給陳季錞繼續
打我,我的鼻子都流血,骨頭都看到,我整個頭臉瘀青都沒
有消等語(原審卷一第208至216頁);其另於偵查中證述:當
天早上10點,我帶3隻小狗到我家附近的公園,我看到陳季
錞和賴信霖在喝酒,我過去問陳季錞車子的事情,她反問我
關我甚麼事,就拿出一根棍子往我身上戳,戳我胸口,還打
我頭跟背部,之後我要去拉她棍子,拉到她脖子上之項鍊斷
掉,她還喊了說她項鍊很貴;我有推陳季錞,我是拉住她的
棍子,她自己往後倒,我將棍子拿給賴信霖賴信霖又拿給
陳季錞,她打了我10幾分鐘,棍子我有拿給警察等語(偵卷
第42、44頁)。依據證人周玉華上開證述,關於案發當日2人
應有互相發生推擠之肢體上衝突,被告陳季錞衝突過程有手
持不明棍狀物攻擊等情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之
情形。
㈡、證人賴信霖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陳季錞,推倒陳
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等語,又
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看到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
倒地,我關心她把她扶起來,當時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
;再經原審勘驗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稱:狀
況就是,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原審卷二第82
頁),雖證人歷次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上之不符,然細譯其
證詞已可證明,當時被告2人,有互相發生推擠衝突,且有
肢體上衝突等情形,可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依據證人周玉華於案發當日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左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警卷第23頁),固無
證人周玉華所稱之整個頭臉瘀青、鼻子流血、看到骨頭等情
,顯見證人周玉華此部分之陳述有誇大、渲染被告之行為,
然被告陳季錞及證人周玉華均係是慣用右手,業據其2人於
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1、176頁),在2人衝突過程,被告
陳季錞應係使用慣用之右手持不明棍狀物對周玉華攻擊,才
造成周玉華受傷,是符合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㈣、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陳季錞既係主動攻擊
周玉華,才造成周玉華受傷,可見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四、被告周玉華應有傷害陳季錞犯行之說明:
㈠、被告周玉華前於警詢時已自承:我們推來推去等語(警卷第13
頁)。
㈡、證人陳季錞於原審證述:周玉華過來時沒跟我講話,過來時
就把我一推,我倒在地上兩腳朝天頭撞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
00頁),復稱:她一推我就往後退好幾步,她又往前衝一下
就把我推倒,我就起不來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又再
稱:她一過來就說要我還她1萬元,我說我為何要還妳這是
我墊的錢,她就推我很多下推到我倒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2
03至204頁)。 
㈢、另證人賴信霖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陳季錞,推倒
陳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等語(
偵卷第40至41頁)。另於原審先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看到
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錞倒地,我關心她把她扶起來,當時
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91頁);另經原審當
庭勘驗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確實稱:狀況就
是,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
雖證人賴信霖歷次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上之不符,然細譯其
證詞已可證明,當時被告2人,有互相發生推擠衝突,且有
肢體上衝突等情形。
㈣、另證人陳季錞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載明「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
傷」等傷勢(警卷第27頁),其中「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等傷勢,應係肢體上之推擠衝突造成的,至於「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亦符合上開證人陳季
賴信霖所述因被告周玉華陳季錞,造成陳季錞兩腳朝天
頭撞地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季錞與周玉華犯罪,而
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2人間之不愉快口角,
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彼此傷害,使被告2人分別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可見其2人情緒管理及自我克
制能力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
靜下心來審視本案,尋求達成和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害,亦
未取得彼此間之諒解(本院卷第233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倚賴保險金、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傷害手段、彼此所受本案傷害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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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