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號
HLHM,114,上易,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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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
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誌君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誌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中均 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96、 295頁),並均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201-202頁),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劉正義魏誌君之量刑部分。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 收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正義部分:伊自始坦承犯罪,出監後會將本案竊取物品返 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㈡魏誌君部分:伊知錯認罪,請審酌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 ,又伊是應劉正義之邀,方參與本案,分工程度較邊緣,且 本案竊得物品均由劉正義取走,伊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劉正義部分:
 ⒈劉正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正義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 不因該罪嗣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 60號裁定與另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8頁)。是 劉正義於上開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衡酌其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案同為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竊 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 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而為 適用,核無違誤。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劉正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 上揭各項劉正義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歸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劉正義上 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變動,是劉正義上訴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魏誌君部分: 
 ⒈魏誌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 聲字第261號裁定與另罪定執行刑,而於108年3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頁) 。魏誌君於上開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衡酌其先前執行完畢案件 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竊盜 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 用,核無違誤。 
 ⒉惟魏誌君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較之其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罪之態度,已有知所悔悟之正向改善,是犯後態度此一 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魏誌君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 有未洽。從而,魏誌君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魏誌君之 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魏誌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應劉正義 之邀,駕車搭載劉正義前往竊取本案物品,並協助劉正義拿 取搬運,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知 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不若於原審時否認犯罪飾詞卸 責,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又其於本案分工乃附隨、邊緣 角色,復未分得本案竊盜物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較劉正義 輕微,兼衡其共同竊盜之財物品項、數量價值,迄未彌補被 害人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協助家中務農 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至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害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只要犯 罪者願意悔改,就不予追究,也不要求賠償之科刑意見(見 原審卷第150頁);被害人張○莉於本院表示無須返還竊取之 水塔,尊重法院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 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考量魏誌君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6日,犯罪手



法雷同,所犯罪名、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訴後 於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罪,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 形,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 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劉正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魏誌君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事實一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二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搬 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 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 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 ,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林○莉林○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 、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 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 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 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 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 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 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 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 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 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 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 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 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 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 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 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 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 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 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 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 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 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 」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 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 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 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 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 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 ;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 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 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 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 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 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 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 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 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 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 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 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 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 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 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 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林○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 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 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 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 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 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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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