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4號
HLHM,114,上易,1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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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沛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沛文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甘沛文與龔○春、鄒○軍於下列時間均係國○○○○○○○○委員會花蓮○○
○○之家(下稱花蓮○○之家)之住民,甘沛文因細故對龔○春、鄒○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1時30分許,在龔○春居住之花蓮○○之
家長○堂O樓OOO之O室內,徒手揮打龔○春頭、臉部,致龔○春受
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3時44分許,甘沛文藉踢踹鄒○軍居住之花
蓮○○之家長○樓OOO室外門窗,使鄒○軍於睡夢中因房外噪音驚
醒起床向外推開房門查看之際,旋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鄒○
軍左肩將鄒○軍推撞入內,同時以左手揮拍鄒○軍右腦杓1下,
鄒○軍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甘沛文、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24、226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間進入告訴人龔○春(
以下逕稱其名)居住之上開套房,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間
前往告訴人鄒○軍(以下逕稱其名)居住之前揭套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去龔○套房是找和龔○
春同住的住民陳○和聊天,我沒有打龔○春。又我對鄒○軍心
有不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前往鄒○套房欲找其理論,
鄒○軍並未開門,我腳踹鄒○套房外的窗戶和門後,我就
離開,根本沒有打鄒○軍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龔○春犯行,業據龔○春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徒手打其頭、
臉部等情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299頁
),參以龔○春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之傷勢,有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與龔○春上開證稱被告徒手毆打其頭
部、臉部所造成之傷勢結果吻合。又龔○春就診驗傷時間雖
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5分許,惟考量龔○春斯時已71歲高齡(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年籍資料),行動力較為緩慢,獨身居
住在花蓮○○之家,因所受傷勢非嚴重,尚無立即就醫需求,
於身心驚懼平緩後,始孤身徐緩前往醫院就診等情,尚難認
其就診時間有何不合理延滯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經
長○堂堂劉○玲詢問有無傷害龔○春情事時,自陳有打龔○
巴掌,嗣後並在記載「112年6月27日0130時臺端於本家長○
○樓(房號OOO),以甩巴掌打住民龔○春情事,足以危害
住民個人安全及公共生活秩序」等勸導告知事項之住民記點
勸導單上簽名確認等情,亦據證人劉○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並有該勸導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佐
以依社會通念,對他人甩巴掌,打擊碰觸範圍通常係他人頭
部、臉部,核與龔○春證述被告徒手攻擊其頭部、臉部之部
位相符,從而,綜合龔○春前開證述及上揭補強證據以觀,
俱徵龔○春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龔○春所受頭部
及臉部挫擦傷,係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造成,至臻灼
然。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毆打龔○春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龔○
春就醫時間有不合理遲滯云云,無從採信。
 ⒉至龔○春其餘陳述所指被告傷害行為態樣與前述不符(如下跪
、打腿部等),或指述遭被告斷斷續續毆打時間長達2小時
等節,或係龔○春因記憶或因誇大指述所致,然不影響龔○
前揭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臉部此重要
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龔○春指述誇張、細節前後
不一,遽否認龔○春全部指訴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劉○玲表示係「作勢」打巴掌,但勸導單
上卻未記載「作勢」兩字,實有錯誤云云,然劉○玲向被告
詢問當日凌晨其與龔○春發生何事時,被告先稱因有喝酒,
記不清楚,經劉○玲告以工作人員表示其於案發後有至堂隊
辦公室向工作人員稱其有上樓打龔○春後,被告遂稱其應該
是打巴掌,花蓮○○之家是依照被告之陳述記載勸導單,且劉
○玲為求慎重,就此對話過程有製作私人簡要紀錄,因此印
象深刻等情,業據證人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衡酌證人劉○玲僅因工作關係而
任職於花蓮○○之家,與被告、龔○春間均無利害關係或恩仇
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在上開勸導單上簽名確
認,復未註記任何異議或更正之詞,即表示其亦接受上開勸
導告知內容。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鄒○軍犯行,業據鄒○軍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稱:112年7月11日大約凌晨3時30分左右,我在
睡夢中遭房外噪音吵醒,我起床欲出外查看是什麼聲音,但
當我往外推開房門,尚未出門之際,被告就直接以右手義肢
抵住我左肩推我進房間,並以左手揮拍我右腦杓1下的方式
攻擊我,前後約數秒鐘,我趁被告停止攻擊時,趕緊快步離
開房間去找夜班值班人員並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39頁至第144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3時43分許
踹踢鄒○軍上開住處房門後未及1分鐘,鄒○軍便步出房門向
走廊走去,被告站在其後注視並尾隨,約2分鐘後,值班人
郭○華即帶同被告前往O樓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筆錄與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
54-1頁至第154-7頁)。又鄒○軍於上開時間有至值班室告知
值班人員郭○華其遭被告毆打,並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
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69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嗣鄒○軍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4分許,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急診,經醫師進行理學及電腦斷層造影檢查後
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與左肩挫傷之傷害,就頭部鈍挫傷部分
雖無明顯破皮,但在後腦杓約眼睛水平高度有局部輕度血
腫等情,有門諾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57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放射檢查報告(見原審
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門諾醫院114年3月10日基門醫鑣
字第1140000272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同院114年3月25
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035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
佐,堪認鄒○軍報警、就診之時間緊接連貫,且鄒○軍所證述
遭被告攻擊之位置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位置均相符。從
而,綜合鄒○軍前開證述及上揭補強證據以觀,可徵鄒○軍上
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鄒○軍所受頭部鈍挫傷與左
肩挫傷,係被告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其左肩推撞入內,同
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造成,已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踹
鄒○軍房門無人回應後即離開,根本沒和鄒○軍見面,遑論
攻擊鄒○軍云云,無從採信。
 ⒉鄒○軍其餘陳述所指被告傷害行為態樣、次數與前述不符(如
拳打腳踢數下、腳踢腿部等),或於原審仔細回想後自承過
於誇大(如攻擊脖子、腰部)等節,或係鄒○軍因記憶不清
或因誇大指述所致,然不影響鄒○軍前揭於原審仔細回想後
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金屬製義肢抵住其左肩推撞
,同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1下之方式對其攻擊此重要基本
事實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以鄒○軍指述誇張、細節前後不一
,遽否認鄒○軍全部指訴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辯護稱鄒○軍就診時間有不合理遲滯,且證人郭○華
於警詢證稱並未見到鄒○軍身上有受傷,故難認鄒○軍所受傷
害係被告造成云云。惟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2年7月11日上午
3時44分許,鄒○軍告知證人郭○華關於遭被告攻擊情事後,
證人郭○華係叫鄒○軍和被告去睡覺,不要干擾其他住民等情
,業據證人郭○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且案發後亦有警察據報到場,則加計繼續就寢、警員到場、
向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瞭解案情等所需時間,實難認距案發時
僅不到4小時之鄒○軍就診時間有何不合理延滯情形。又鄒○
軍所受傷勢為頭部鈍挫傷與左肩挫傷,其中頭部鈍挫傷經電
腦斷層造影檢查係在後腦杓約眼睛水平高度有局部輕度血腫
,業如上述,是此等受傷部位,或有衣服遮蔽或有頭髮覆蓋
,本非一望即見,尚須仔細檢查甚或輔以儀器始能發現,自
無從以證人郭○華於警詢證述其當時未見鄒○軍有受傷等語(
見警二卷第16頁),即據以反推被告未造成鄒○軍受傷,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左手因早年意外僅餘2指,難以握拳施
力,故鄒○軍所受傷害不可能是被告造成云云。依被告所提
出之手部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固可證明其
右手為金屬製義肢,左手僅剩手掌及食指、無名指,惟以手
掌揮拍不需握拳施力,僅需手臂帶動輔以相當速度、力氣即
可產生相當力道,且被告右手義肢為金屬製鳥喙型,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而人體頭部、肩部集中多條神經與血管,表皮
組織薄弱,稍有撞擊即可能導致皮下出血、腫脹、擦挫傷,
佐以鄒○軍上開證述其甫開門之際,被告即以右手義肢抵住
其左肩推撞其入內,同時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攻擊其等語,
可見被告當時以右手抵撞鄒○軍左肩及左手揮拍鄒○軍右腦杓
應有相當力道,且鄒○軍嗣後就醫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與
其上開證述被告攻擊其部位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
被告左手無法握拳僅餘2指等情,據以反推鄒○軍本案傷勢並
非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右手義肢抵撞鄒○軍左肩,及
以左手揮拍其右腦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
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以一罪論。 
 ㈢被告對龔○春、鄒○軍所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與龔○春、鄒○軍間之不愉
快口角,未能克制情緒,進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其2人,使龔○
春、鄒○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可見其情緒管理及
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龔○春、鄒○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33頁);兼衡被告自述士官學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倚賴保險金、榮民
就養金及身障補助等金錢維生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傷害
手段、龔○春、鄒○軍所受本案傷害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 雖均相同,但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偏低,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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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