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霖
李奕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彥霖、李奕澄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彥霖、李奕澄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被告吳彥霖、李奕澄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遭他人潑酒引起爭執,酒後一時衝動
所致,非事先預謀,僅徒手翻桌砸毀物品,未造成他人受傷
及危害店外大眾,歷時亦僅約5分鐘,被告吳彥霖於過程中
尚有攔阻、制止羅震東等人,避免衝突及損害擴大,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五個木酒吧」(以下稱本案酒
吧)負責人劉力瑋調解成立並賠償,填補所生損害,被告吳
彥霖前雖有同類型犯罪紀錄,然與被告李奕澄因本案均已知
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
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
、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
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
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
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
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2人僅因在本案酒吧不滿遭鄰座客人誤潑酒水,被告吳彥
霖即指示被告李奕澄等人下手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其等動
機及目的顯然係為洩憤,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
處環境逼迫所致。
⑵被告等人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被告李奕澄及同案被告
羅震東等人即開始掀翻桌椅,旁邊尚有其他客人等情,業據
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李奕澄尚直承現場
尚有兩、三桌客人有嚇到跑到旁邊等語(詳偵卷第255至257
頁),互核與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
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遂起身詢問何人所為,見無人回
應,即開始掀翻、砸毀桌椅等設施,斯時本案酒吧內尚有其
他10餘位客人等情(詳偵卷第23頁、第255至257頁)大抵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107至119頁)可
憑,被告吳彥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後,復坦承其為本案首謀(詳原審卷第172頁);再參以
證人簡偉華、簡呈諭於警詢時證稱過程中有他人遭拉起,甚
遭攻擊(詳見偵卷第67至72頁),以及本案酒吧內之桌椅等
物均遭掀翻、毀損,現場一片狼藉(詳偵卷第119至121頁)
等情狀,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已
造成店內客人及得隨時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犯
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
⑶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詳原審卷第164-1至164-2頁),固非不得
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
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
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
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
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
⑷被告吳彥霖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持滅
火器,砸毀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之電視等物,犯妨害秩序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詳本院卷第215至221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89頁)可考,於該案犯行
後7個月又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等行為,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驚懼不安,益
徵其法敵對意識非低,未因前案判刑而有所收斂。
3.稽之上開各情,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
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理由:
1.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未理性解決糾紛,在本案酒吧分別首謀
及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被告吳彥霖係
首謀,與被告李奕澄同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
;復考量其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過
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
2.惟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
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
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
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
第4點、第6點、第10點、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3.經查:
⑴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羅震東係因在本案酒吧內遭他人誤潑酒水
後始實施本案犯行,動機及目的雖無可憫恕之處,然究屬偶
發,相較於蓄意糾眾尋仇鬥毆類型,惡質程度容屬較低。
⑵被告吳彥霖雖未下手實施掀翻、砸毀本案酒吧桌椅,然係指
示而為惹起被告李奕澄等人實施本案犯行犯意之首謀,可責
性非低,且告訴人財產法益已受有實害;然其於過程中確有
攔阻被告李奕澄等人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詳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第59頁),互核與證人簡呈
諭於警詢時所述有一個穿藍色衣服(即被告吳彥霖)之男子
將動手者均拉開,帶至門口等情(詳偵卷第35頁)相符,即
非無試圖降低其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舉,惡性非鉅。
⑶本案酒吧確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一節,固屬無疑,然被告2人本
案犯行之範圍僅止於本案酒吧內,並未波及店外,危害範圍
及時間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侷限性及一時性,法益侵害程度與
擴散至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或持續相當時間之
情狀,尚屬有別。
⑷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已經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
被告賠償,而獲填補,亦無人受傷,即未造成生命、身體等
程度較高之屬人性法益損害。
⑸雖被告李奕澄於109年9月間,亦有實施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妨
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原審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0年度簡字第77號
簡易判決可參(詳本院卷第196頁、第223至231頁),然該
案與本案相距已逾3年,法敵對意識容非甚高。
4.綜上各節,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吳彥霖於過程中尚有攔阻被
告李奕澄等人之有利量刑因子,亦容有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
本案係屬偶發,所生危害之範圍具有侷限性,時間非長等量
刑評價難認妥適之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㈠2.⑴至⑷及㈡3.⑴至⑸所示
各情,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提
出之工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二第23
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