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9號
HLHM,113,上訴,14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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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壬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壬
福(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告訴人吳金枝房
間竊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存簿1本及印章1枚(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嗣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臺東縣○○鄉○○郵局臺
東8支局(下稱○○郵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上開
印章),持向不知情櫃檯人員行使,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
交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下稱本案款項),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郵局對於帳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以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犯罪手段及情節(利用告訴人房間未上鎖機會,侵入
竊取本案帳戶存簿及印章,盜蓋印章於提款單及臨櫃輸入提
款密碼等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提領次
數金額、對於告訴人造成精神上打擊、認知功能之穩定度)
、與被害人之關係(與告訴人同在○○共事)、品行(前有麻醉
藥品、傷害、多件竊盜、強盜、多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
前科素行)、犯罪後態度(僅承認提領行為,否認構成犯罪,
未見絲毫悔悟,耗費司法資源程度)、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為營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00
歲、未滿00歲〉,無須扶養家人,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等一
切情狀,就加重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1次),復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未扣案之告訴人印章1枚及附表一各編號提領之
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
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證述前
後不一,曾誣陷被告竊車,所為證述不具信用性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房間抽屜內,於民國111年4
月1日欲前往郵局提款時,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並遭盜
領本案款項,其從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更未同意
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等重要待證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9、32頁,偵緝卷第163、165頁
,原審卷一第492-1至501、505至513頁),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被告辯稱: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尚非可採。至被
告辯稱:告訴人先於警詢供稱懷疑被告竊取本案帳戶資料
,嗣於原審審理改稱親眼見過被告進入房間內竊取本案帳
戶資料,前後證述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然
細繹告訴人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就親眼見過被告進入其
房間之事,明確證稱:「(問:那一次,妳有檢查妳郵局的
東西還在,是其他的現金不見了?)對」(見原審卷一第499
頁),並未指稱該次係被告進入房間竊取本案帳戶資料,尚
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二)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9時
55分許陪同前往○○郵局提款等事,表示「記不得」、「都
忘記」,並就有無於111年1月17日提款等節,表示「要問
師父(即證人張景貴)」(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491-1
、492、510、512頁),然查:
 1、告訴人(00年0月生)於警詢(111年4月7日、5月4日)及偵訊
時(111年12月1日)已00歲、於原審審理時(112年12月27日)
已00歲,就前揭無關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細節不復記憶,
尚難認悖於常情,尚難執此枝節細項,削弱告訴人證述信
用性,被告辯稱:告訴人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所為證述
之信用性有待商榷(見本院卷第303頁),尚非可採。
 2、告訴人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無觀察到明顯幻覺且否認有被害妄想、被偷妄想、
錯誤妄想,又告訴人罹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有明顯
認知功能缺損且達輕度失智程度,特別在近期記憶及執行
功能層面,此缺損易影響證詞表達,易在反覆詢問時造成
前後不一致,加上記憶缺損造成「虛談」現象,致告訴人
證詞易受質疑且有嚴重瑕疵,據告訴人友人及○○法師(即證
張景貴)觀察,告訴人「生活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與生活
習慣錯亂多發生於案件之後」,但無觀察到妄想(即無中生
有且堅定不移的錯誤信念),且告訴人每次提及案件與被告
,都會有強烈情緒及會責罵被告,推估案件對其生活規律
及人際相處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影響到認知功能之穩定
度,進而讓失智相關認知功能缺損症狀變得更加明顯可見
等,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1至
51頁);參以證人張景貴於原審審理證稱:告訴人本來記憶
力非常好,很精明,以前我們所有的錢都放在她那裡,從
受本案打擊後,最近漸漸覺得有恐懼感等情形(見原審卷二
第243、24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認知功能尚屬穩定,
於發現本案帳戶遭盜領後,始逐漸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
然無妄想症狀,是告訴人於警詢之初(距發現本案帳戶遭盜
領約6日)證稱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等
語,以及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為相同證述,應具有信用
性,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即有精神異常(見本院卷
第299頁),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亦非可採(況若告訴人早
於案發前有老人癡呆等認知功能缺損,被告應可發覺,告
訴人有何能力及本於真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本
案款項?被告僅以「因為當時我不是很清楚,是旁人說的
他有這個跡象」〈見本院卷第139頁〉,顯非可採),其聲請
傳喚證人毛湧瑞、國軍802醫院身心科心理輔導師許雅棋
以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間已有心智弱化(見本院卷第140
、250頁),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張景貴曾於111年3月間向警局報案誣
指被告偷竊告訴人車輛(見偵緝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1、
140、299頁),然告訴人及張景貴就上開事件並未報案,業
據其2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06頁,原審卷二第249頁)
,告訴人復表示:「(問:有一次借車然後報案說不見了?
)不是被告...是不是被告跟別人借的」(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張景貴另證稱:「(問:你是否清楚被告有向告訴人
借車?)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又臺東縣警察
臺東分局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報案內容略為其
存摺及金融卡遭人盜領,查無張景貴報案紀錄,有該分局
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告訴人及張景貴
未曾就借車乙事向警局報案,尚難認告訴人及張景貴曾誣
陷被告,遽認其2人證述不具信用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且查:
 1、依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主要收入為每月4,301元國民年金
,每月固定支出為數十元或數百元電費(見偵卷第43頁),
難認有其他收入或有何特別支出項目。準此,告訴人為何
須突然於110年11月、12月間「授權」被告提領合計高達6
萬8,000元?且須於密集時間內連續提領?可見被告辯稱:
其有經告訴人授權云云,尚難遽加採信(關於被告辯稱係為
支付修繕○○費用,亦不可採,詳後述)。
 2、又110年11月9日上午近10時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去○○郵
局提領款項乙節,有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9頁)、交
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當
時關係尚可,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更難認告
訴人提告能得到任何利益,告訴人應無為此損人又不利己
之必要性。佐以迄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向被告求
償,尚難認告訴人動機不純,足以削弱其供述信用性。
 3、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偵訊供稱:與被告沒有什麼信任關
係,被告僅係來戒毒,不會信任被告(見偵緝卷第165頁),
被告亦自承:110年11月間有住在○○○○(見原審卷一第338、
340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2人既非親人,亦難認有何特殊
信任關係,加以被告係因戒毒而前去○○,告訴人豈會輕易
授權被告「獨自」前去提領高額款項?又從110年11月9日
告訴人「親自」前去郵局提領1萬元乙情以觀(見原審卷一
第403至409頁,偵卷第43頁),如認告訴人會輕易授權被告
連續4次獨自前去提領款項,似有反常識之疑。
 4、告訴人係將提款密碼(非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乙節,業
據告訴人先後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頁,偵緝卷第163
至167頁),查告訴人於110年已00餘歲,110年11月9日前,
告訴人並無提款之情(關於台電電費部分應係自動扣款,見
偵卷第43頁),告訴人陳稱:將提款密碼(非提款卡密碼)寫
在存簿上,應具有合理性,足見被告竊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進而前去郵局盜領款項,應亦具有自然性、合理性。亦
即,被告竊取本案帳戶得手後,應得利用提款密碼盜領帳
戶內款項。  
(四)被告辯稱:被告自110年11月12日起長期多次提領本案帳戶
款項,告訴人遲至111年4月1日始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並
遭盜領,並於同年月7日報警,以告訴人為財物管理人之精
明,豈有未發覺,其證述不符經驗法則(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查:
 1、本案帳戶除110年11月9日9時55分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款12,000元、111年4月1日由告訴人提款4,000元
外,其間各次提款(含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前揭(三)3所
示4次)均係被告為之,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1日發現本案帳
戶資料遺失,旋於當日前往郵局掛失存簿並申請補發,有
郵局掛失補附申請書影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3、435
頁),足佐告訴人證稱於111年4月1日欲前往郵局提款時,
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遭竊,並遭盜領本案款項等語非虛。
 2、證人張景貴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是否知道本案帳戶內
的錢是什麼性質的錢?)都是老人年金的錢」、「(問:是
她〈指告訴人〉自己的錢,不是○○的公款是嗎?)不是公款,
我是看她老了以後,因為她都沒有領薪水也不容易,這個
老人年金的錢就盡量不花,所以才能夠存到10幾萬」、「(
問:110年至111年期間,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常常去提領
該郵局帳戶的錢嗎?)她很少去,她的錢就只留下給她養老
用」、「(問:告訴人生活有何花費?)我們○○有錢就會給
她」、「(問:告訴人若有需求要花錢跟○○說,○○都會給她
嗎?)○○都會給她,她很少需要去領錢」、「(問:110年11
月、12月這段期間,告訴人是否有提出特別需要用錢嗎,
或向你借錢?)沒有,她不會做這個事,她這個人優點就是
不會跟人家借錢」、「我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花過錢」(見原
審卷二第238、239、242、253頁),可見告訴人在○○生活規
律、單純,無時常需要用錢。本案帳戶內款項既為告訴人
養老之用,告訴人既無時常需要用錢,其未於被告竊取盜
領後立即發現,尚屬合理,尚難認告訴人遲至111年4月1日
發現遭竊,遽認告訴人證述不合經驗法則,進而推論被告
係經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同意提領本案款項。 
 
(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事理常情不符,可增強告訴人證
述之信用性:
 1、被告就其何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先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供稱:告訴人直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其自行提領(見
偵緝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二第263、394
頁),再於本院審理改稱:其係於110年11月9日陪同告訴人
前往郵局提款後,於當日21時許搭載告訴人返回○○,隔日
始發現告訴人遺留本案帳戶資料在副駕駛座,並無侵入房
間竊取(見本院卷第301、302頁),前後供述不一,信用性
非高。
 2、被告就告訴人何以同意提領本案款項,分別供述如下:
 (1)於偵訊供稱:「我有拿簿子跟卡片去領錢,但我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包含我修車的錢也是告訴人出的」(見偵緝卷第
143頁);
 (2)於原審訊問供稱:110年12月7日提款原因「是因為我車子
的後擋風玻璃破了」、其餘各次「領錢的原因,是因為要
加蓋鐵皮和水溝蓋灌漿、種蒜苗和冬瓜苗」(見原審卷一
第270、271頁);
 (3)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中一次是我汽車要換擋風玻璃.
..告訴人叫我去領1萬5千元或2萬元,她說這些錢你就拿去
修車」(見原審卷一第339頁);
 (4)於原審113年5月27日具狀稱:「第一次提款...我身上沒錢
支付更換後擋風玻璃的費用,告訴人才親自交付提款簿、
印章給予被告」、○○法師及告訴人表示要被告整地、種苗
、工具,「先期款項由○○先借你,賺錢再還○○」、○○法師
交待告訴人給付現金予被告,供其「購買所需之鐵皮材料
,水溝加蓋材料(水泥、砂石、鋼筋、支撐木材)」,而先
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7、128、129頁);
 (5)於原審113年6月12日審理供稱:「第1次是修擋風玻璃,第
2次好像是師父叫我修理禪寺水溝蓋,及拆除木造建築、加
長鐵皮屋的浪板,所以我去買浪板骨架的材料,包含水泥
、砂土、鋼筋、拆除木造房屋的工具,第3次有一部分是前
述的材料錢,另外是我要回高雄沒有錢,跟師姐多借了1萬
元,第4次好像是修汽車煞車來令片跟換機油」(見原審卷
二第263頁);
 (6)於原審113年8月14日審理供稱:「因為當時張景貴說請我
幫忙在那邊做工程,他有欠我工資,我跟告訴人說可否將
工資拿給我,她說可能張景貴忘記了,她請我先去領,然
張景貴有給我工資時,我再還給她(見原審卷二第394、3
95頁);
 (7)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擋風玻璃破掉,要修8千多
元,這是第一,告訴人說我沒有收入不行,隔壁有地可種
,所以才有第二次領錢,第三次是○○整修需要工具、材料
」(見本院卷第138頁);
 (8)於本院審理供稱:「分4次是因為有4次的不同原因提領...
有3次是材料買賣,去提領完後付現金給材料行」,有提供
收據給告訴人向○○報帳(見本院卷第251頁)、「第一次是因
為我要換擋風玻璃,修玻璃8千多沒有錯,其餘用來買工具
、水管等,第二次去買鋼筋水泥材料等,也包括我的零用
金,因為告訴人會5百、1千給我」、「第三次是鐵材是在
高雄買的,因為我買材料9千多元,又因為缺錢跟告訴人借
1萬元,所以告訴人就說叫我領2萬元,第三次是購買鐵皮
加蓋材料,第4次原因是我要跟告訴人要前面第二、三次
的工資,但我實際領到的錢是1萬元,不是1萬5千元」(見
本院卷第252、253頁)。
 (9)從被告歷次供述,被告隨程序進行,增加(如材料、工資)
、減少(如種地、修汽車煞車來令片及換機油)告訴人同意
提款原因,且材料款究係告訴人代○○先給付,抑或告訴人
先墊借被告,亦有矛盾,復就材料款並非整數(8千多元、9
千多元),偽以告訴人給予零用金填充,已有重大瑕疵可指
,信用性甚低。
(10)至被告聲請向○○○○調取其報帳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
,因被告所述曾持收據向○○報帳等,並非實在,且張景貴
於原審審理已明確證稱:○○財務從頭到尾都是其一人保管
,○○無義務幫被告修車,被告沒有常常向其表示他需要錢(
見原審卷二第251、255、257頁),被告除未能於張景貴
證後立即反駁外,反供稱:「我不敢說他(指張景貴)有說
謊」(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可見被告並無持收據向○○報帳
請款,被告供述與張景貴證述不符,所為聲請,顯無必要
,應予駁回。
 3、被告固於110年11月9日9時55分陪同告訴人前去○○郵局提款
,然尚難逕認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並同意被
告前去提領本案款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問:10
3年時告訴人污衊你何事?)第一件事是有○○同學把○○冷凍
櫃的壓縮馬達拿去賣,告訴人說是我指使人拿去賣,第二
是有其他同學在那施用海洛因,他也跟人說是我去臺東市
找朋友要拿回去給他們用的」(見本院卷第300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早於103年間即有嫌隙猜忌,被告並非告訴人信
賴之人,告訴人除無理由給予被告零花錢外,亦無理由同
意被告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去提領本案款項,是被告辯稱其
獲得告訴人同意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本案款項,與事理常
情不符,尚非可採。
(六)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認罪,請給予我從輕、
從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303頁),然由被告該次審理之全
部供述以觀,被告僅係坦承有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本案款
項,否認加重竊盜等犯行(見同上審判筆錄),尚難認被告
已自白本案犯行,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尚難為有利之
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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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