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錡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第7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錡(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13頁
所載)為綜合考量,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諭知扣案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被告雖有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之客觀行為,但被告主觀上係為幫助同案被告陳君翰
(下逕稱其名,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向另案被告林琡娟(下逕稱其名,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因林琡娟、陳君翰互不認識,被告
才居中聯繫交付地點,並無營利意圖,被告所為僅構成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顯有違誤,⒉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有量刑過重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⒈部分: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林琡娟於前揭時間以
LINE與其聯繫,要求其代為找尋甲基安非他命銷售管道,其
找陳君翰向林琡娟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居中擔任毒品
交易中間人,居中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以其申設之中信銀
帳戶〈帳號如原判決所載〉2次收受陳君翰之購毒款各6千元,
共1萬2千元,其中6千元已依林琡娟指示轉匯至林琡娟指定
之另案被告陳宏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原判決
所載,下稱陳宏基一銀帳戶〉);證人林琡娟、陳君翰警詢
、偵查中供述;被告與林琡娟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
告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申辦之中信銀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宏基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陳君翰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詳卷)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經彼此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與林琡娟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
復對於被告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及與林琡娟販賣
毒品犯意聯絡所持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
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9
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
可採。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居中聯繫林琡娟與陳君翰交易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是係基於幫助陳君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之犯意,而非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係基於與林琡娟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指示陳君翰於原判決所載
時、地向林琡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林琡娟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藥頭吳岳勳欠我3萬元,沒錢
還,被告要我跟該藥頭說用甲基安非他命抵欠款,我跟被告
說我拿那麼多甲基安非他命有何用,我又沒有門路賣,被告
就說他小弟有門路可以處理,亦即有管道可以販售,我就照
被告所說,跟該藥頭拿取價值3萬元約1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抵債,並把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中約15餘克交給被告派來的
陳君翰,被告當時有說如果小弟有將毒品賣掉會告知我,因
此我有陸續以LINE詢問被告毒品銷售狀況,後來被告回我表
示有賣掉4個得款6千元,我因帳戶遭凍結,遂請他將6千元
匯到陳宏基一銀帳戶,被告給我的販毒所得就只有這筆6千
元,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7日轉入陳宏基一銀帳戶的1萬元,
被告說那是生活費,沒有說是毒品回帳的錢,又我會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陳君翰,並非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想買毒品
,會請該人找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16頁),
核與證人陳君翰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林琡娟要用甲基安非他
命換現金找被告,被告通知我跟林琡娟拿毒品等語(見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55955號卷〈下稱警卷〉第48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述:被告叫我去向林琡娟拿甲基安非他命
,並幫忙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掉,意思就是要換現金,
被告沒有過問我販售給何人,只管有沒有拿到錢,被告陸續
問我處理狀況,我為了讓被告認為我有賣掉,就分別轉帳6
千元共2次給被告,告知此乃販毒所得,但實際上是我自己
施用,我不敢誠實告知被告毒品是我自己施用,是怕遭被告
責備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32頁至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琡娟於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君翰後,陸續詢問被告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售出情形,
被告再隨即詢問陳君翰販售狀況,陳君翰回覆已販出數量及
價金後,旋即將該價金數額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等內容之如
附表所示林琡娟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君翰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
幫助陳君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方居中聯繫林琡娟
與陳君翰云云,然其所辯,非但與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所呈
現之客觀對話內容脈絡不符,亦與陳君翰於偵查時供述:我
不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偷用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供述
:我騙被告我有賣掉部分毒品是因為我怕被告知道是我自己
施用該些毒品後會責備我等語(見聲羈卷第33頁至第34頁)
完全悖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又被告對於其有
居中聯繫林琡娟、陳君翰確認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地點,及以其中信銀帳戶於112年7月1日21時56分許、112年
7月3日18時8分許收受陳君翰所告知乃陸續販賣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各6千元,再於112年7月1日22時20許將陳君翰第
1次轉入之價金6千元轉入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一銀帳戶交付
林琡娟等情,始終坦誠不諱,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一〈下稱偵
字卷一〉第111、113頁;同署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1
39頁)、如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亦堪認定,足
徵被告已實施聯絡毒品交易、收取毒品交易價金等構成要件
行為。綜上,被告具有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⒊被告上訴意旨雖又辯稱:其已將陳君翰轉入其中信銀帳戶的2
筆6千元,陸續於112年7月1日22時20許、112年7月7日19時2
8分許轉入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一銀帳戶交付林琡娟,並無
販毒營利意圖云云。
①惟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②查被告與林琡娟並非至親,其允諾替林琡娟處理變現林琡娟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豈能不加計算利益、成本及風險程度
,若無利可圖,實難想像其何以願意甘冒重度刑責之風險,
無償替林琡娟處理變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僅有告
知林琡娟其變現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6千元,並將該筆
款項以轉帳方式交付林琡娟,卻對陳君翰第2次轉帳交付其
之毒品交易所得6千元隻字未提等情,業據林琡娟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172頁、本院卷第206
頁至第20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部分價金據為己有據
以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訴後雖辯稱其於林琡娟遭羈
押後之112年7月7日19時28分許有轉帳1萬元至陳宏基一銀帳
戶,其中6千元就是陳君翰第2次交付的交易價金,並未據為
己有云云,然此與其於112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
君翰於112年7月3日匯給我的6千元,我沒有匯給林琡娟,我
是代替林琡娟償還賭債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7頁)不符,倘
若其前開轉帳之1萬元有包含陳君翰第2次交付之毒品交易價
金,其於轉帳後相隔不及2月受訊問時,當無毫無記憶或不
誠實說明之理,是其上訴後此部分主張,顯有可疑,且被告
係告知林琡娟其於112年7月7日轉入陳宏基一銀帳戶之1萬元
乃生活費,並未提及有毒品回帳款項等情,業經林琡娟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從而,
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殊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有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有營利意圖,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審因此認
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委無可採。
㈡上訴理由⒉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
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居間林琡娟、陳君翰完成毒品交易,次
數僅1次,數量不多,且被告參與程度邊緣,情堪憫恕,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云云。然被告本
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售出數量達8克,金額達1萬2千元
,不僅使毒品危害擴散,販出數量及金額亦均已遠逾通常1
次施用之譜,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過
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原審同此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辯護人
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而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4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112年)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備註 6/28 被告 我在台中辦事;我只能叫弟弟過去;你拿下去;丟車上;閃人 對話紀錄卷第259頁 林琡娟 不含袋喔哥;敏感的剛剛說怕哥的弟弟東西拿了跑了 同上卷第263頁 被告 不會;他我信的過才會;我不是隨便找一個;他跟我七年了;跑了我買單;他說一週內幫我處理好放心 同上卷第263、265頁 被告 地址 同上卷第267頁 林琡娟 ○○○○路00號0-00 同上 被告 0000紅色馬自達;兩分鐘 同上 被告 ○○○○路00號0-00 同上卷第5頁 陳君翰 到 同上 林琡娟 丟給你徒弟了 同上卷第269頁 被告:徒弟是陳君翰(偵字卷一第91、93頁)。 被告 好;剩下我處理 同上 被告:是林琡娟告訴我毒品已給我叫過去的弟弟陳君翰,我告訴林琡娟後面的事我來處理(警卷第25頁)。 陳君翰 我跟他收1個1500,問認識的只收1200 同上卷第7頁 陳君翰偵訊供述: 「我跟他收1個1500」是指1包1公克的安非他命新臺幣1,500元; 「問認識的只收1200」是指認識的人,只願意用1公克1,200元向我買。 (偵字卷二第45頁) 6/29 林琡娟 哥你弟弟那邊;什麼時候脫手 同上卷第319頁 被告 一週內;昨天脫手2;今天還有;他很快 同上 被告: 「昨天脫手2;今天還有」是陳君翰跟我說,他脫手2個,1個1500,陳君翰還有跟我說今天也可以換成現金; 「他很快」是指陳君翰換成現金的速度很快。 (偵字卷一第93頁) 6/30 林琡娟 哥你弟弟那邊丟的如何 同上卷第387頁 被告 目前五千 同上 被告:是我收到陳君翰給我5,000元(偵字卷一第93頁)。 7/1 被告 處理得如何;剩下的;有結果嗎;他們在問 同上卷第21頁 1、被告:是我問陳君翰幫林琡娟處理的毒品目前還剩多少,處理到哪裡了的意思(警卷第27頁)。 2、陳君翰警詢:「處理得如何」是指安非他命處理得怎麼樣;「剩下的」是指剩下的安非他命(警卷第46頁)。 陳君翰 傳送本案第1筆轉帳6千元與被告之截圖 同上 被告:是陳君翰網路轉帳給我的6千元,後來我就轉給林琡娟(警卷第27頁)。這是林琡娟甲基安非他命換現的錢(偵字卷一第95頁)。 林琡娟 敏感的問那個都沒有賣出去喔 同上卷第455頁 被告 四個目前六千;先拿嗎 同上 被告:是陳君翰回報我說,4個6千元(偵字卷一第93、95頁)。 林琡娟 哥轉我老公那邊 同上 被告 好;我馬上;帳號;傳送轉帳6千元至陳宏基一銀帳號截圖 同上卷第457頁 7/3 被告 消耗得如何;那女的在問 同上卷第35頁 1、被告:因為林琡娟問我她的毒品賣的怎麼樣,我才問陳君翰「消耗得如何」(警卷第27頁)。 2、陳君翰:「消耗得如何」是指我賣安非他命賣的如何;「那女的在問」是指林琡娟在問(警卷第47頁)。 陳君翰 出4個 同上卷第37頁 陳君翰:是指賣4包安非他命,每包約1公克左右(警卷第47頁)。 被告 0.6嗎 同上 1、陳君翰:是指6,000元(警卷第47頁)。 2、被告:0.6是指6,000元(偵字卷一第97頁)。 陳君翰 對 同上 陳君翰 傳送本案第2筆轉帳6千元與被告之截圖 同上 被告偵查供述:這是陳君翰把甲基安非他命變現的錢(偵字卷一第97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錡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被 告 陳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13 PROMAX,墨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君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琡 娟(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至18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與林琡娟聯繫,獲知林琡娟欲對外銷售甲基安 非他命換取現金,遂同意為林琡娟找尋銷售管道,待買賣完 成後將價金轉交予林琡娟,嗣即告知陳君翰上情,陳君翰並 同意出資向林琡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因林琡娟與陳君翰 互不認識,陳奕錡以LINE向林琡娟詢問交易地點後,將位於 ○○市○○區○○路00號之○○超商○○門市之交易地點以LINE訊息轉 知陳奕錡,並將陳君翰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以LINE 告知林琡娟,以此方式居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 交易地點。嗣陳奕錡獲林琡娟以LINE告知已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詳如事實二所載,下稱本案毒品)交付予陳君翰後, 於112年7月1日21時5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收受陳君 翰所匯本案毒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一 次匯款),並於同日22時20許,依林琡娟指示將前開買賣毒 品價金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拘提未到案)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復於112年7月3日18時8分許,再以中信銀帳戶收 受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第二次匯款), 而以前揭方式與林琡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君翰。二、陳君翰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市○○ 區○○路00號之○○超商○○門市之交易處所,向林琡娟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約15.28公克)後而持有之(未當場 支付買賣價金)。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君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頁、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被 告陳君翰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9頁至265頁),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陳奕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奕錡固坦承共犯林琡娟於前揭時間以LINE與其聯 繫,要求其代為找尋甲基安非他命銷售管道,其找同案被告 陳君翰向林琡娟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並居中擔任毒品交易中 間人,居中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以其申設之中信銀帳戶2 次收受上開購毒款各6,000元,共1萬2,000元,其中6,000元 已依林琡娟指示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同案被告陳宏基所申辦 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陳君翰取得毒品,僅為
幫助施用毒品,並無與林琡娟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奕錡辯稱:被告陳奕錡未自林琡娟處 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難認有營利意圖,又被告陳奕錡自始 係為陳君翰向林琡娟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 受陳君翰之託向林琡娟詢問交易價額及面交地點,應單純替 陳君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便利、助益陳君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幫助行為,所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奕錡於112年6月28日16時至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林琡娟聯繫,林琡娟先向被告陳奕錡表示需代為找尋銷售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欲將其手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外 銷售換取現金,被告陳奕錡遂找陳君翰購買林琡娟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8時18分許,獲林琡娟告知交易地點位 於○○市○○區○○路00號之○○超商○○門市後,即於同日18時17分 許,以LINE轉知陳君翰前開交易地點,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 ,以LINE向林琡娟告知陳君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嗣陳君翰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交易處所,向林琡娟拿取甲基安非他 命1包約15.28公克,但現場未交付購毒款項,後被告陳奕錡 於112年7月1日21時56分許,以其申辦之中信銀帳戶收受陳 君翰所匯買賣本案毒品之價金新臺幣6,000元,並於同日22 時20許,依林琡娟指示將前開買賣毒品價金轉匯至林琡娟指 定之陳宏基申辦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復於許112年7月 3日18時8分許,再以中信銀帳戶第二次收受陳君翰所匯本案 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錡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83至97頁;本院 卷第146至148頁),核與林琡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19至20頁;偵字卷二第171至174 頁)、陳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3至49頁; 偵字卷二第79至85頁)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陳奕錡與陳君翰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被告陳奕錡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陳宏基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陳君翰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 跡圖及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 等資料(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39至41頁、第51至57頁、第 81至87頁;見偵字卷一第17至31頁、第111至261頁;偵字卷 二第11至17頁、第121頁、第135至148頁、第189至209頁;
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卷第1至47頁、第247至531頁)在卷可 佐,前揭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奕錡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錡於上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帳戶前後2次收取 陳君翰所匯本案毒品買賣價金各6,000元(共1萬2,000元) ,且被告陳奕錡所收取第1次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已 轉匯至林琡娟指定之陳宏基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認 定如上,如被告陳奕錡僅單純為陳君翰尋覓毒品來源管道, 無營利意圖,而與雙方毒品交易無涉,則其僅需將林琡娟指 定之帳戶告知陳君翰,由陳君翰直接將購毒款項匯入林琡娟 指定之帳戶即可,無須使陳君翰先將款項匯給被告陳奕錡, 再由被告陳奕錡轉匯予林琡娟,以此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購毒 款項;而被告陳奕錡收取第2次本案毒品買賣價金6,000元後 ,就該款項流向,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替林琡娟償還賭債 ,故該筆6,000元沒有匯給林琡娟(見偵字卷一第97頁)等 語,可徵被告陳奕錡已將陳君翰交付之毒品價金6,000元留 為己用;又參酌林琡娟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與陳奕錡約定 如何分潤,因當時很缺錢,向陳奕錡說隨便你,僅收到6,00 0元之銷售毒品價金,不知悉陳君翰總共匯款1萬2,000元予 陳奕錡(見偵字卷二第172頁)等語,顯見林琡娟對於被告 陳奕錡第2次收受之毒品買賣價金毫不知情,該部分款項為 被告陳奕錡收取後,被告陳奕錡於從未告知林琡娟有該6,00 0元款項存在,亦未與林琡娟商議如何分配,即擅自留為己 用,主觀上顯有取得本案買賣毒品價金之意圖,其以自己所 有之中信銀帳戶收取陳君翰交付之購毒款,而未以林琡娟指 定之帳戶收取毒品買賣價金,顯係為自行掌控毒品交易金額
,使其方便分配買賣毒品價金,目的灼然,故被告陳奕錡主 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轉讓,至少應包含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毒 品」及「收受金錢」,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 參與上述三者要素之一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又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 賣。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奕錡於偵查中供稱:林琡娟聯繫伊時,告知伊她身上 沒有錢,問伊有沒有辦法將安非他命賣掉或轉手,把錢給她 過生活,伊即向陳君翰告知林琡娟的安非他命要脫手,問陳 君翰有沒有辦法,陳君翰說有辦法但不知道陳君翰是轉手賣 掉或自己施用,反正陳君翰將錢给伊,伊就轉給林琡娟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琡娟找伊幫忙找銷售安非他命 之管道,問伊有沒有人要安非他命,伊即同意幫林琡娟問問 看有沒有人可以向林琡娟購買安非他命,後來伊就找陳君翰 向林琡娟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字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
147頁)等語,核與林琡娟警詢時供稱:因伊身上沒有錢, 故詢問陳奕錡有無銷售管道,伊向吳姓藥頭購買的安非他命 太多,不知怎麼辦,故找乾哥陳奕錡看有沒有人要買換現金 ,陳奕錡即於112年6月28日幫伊找一位開紅色馬自達的男生 來拿毒品,假如對方跑了沒錢,陳奕錡會處理,交付毒品後 還沒拿到錢,都是陳奕錡處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 告知陳奕錡能賣多少就賣多少,沒有說價錢多少,伊只是將 毒品交出去,由陳奕錡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字卷 二第171至172頁),及陳君翰於偵查中供稱:陳奕錡事後有 跟伊說,林琡娟丟给伊的安非他命可不可以處理掉,處理即 換現金之意等語相符,並有前引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奕錡係受販毒者林琡娟之委 託找尋銷售管道,並因此找購毒者陳君翰向林琡娟購毒,並 居中聯繫購毒者及交易地點,及負責向陳君翰收受毒品買賣 價金,其始終均居於販毒者之地位為聯繫毒品買賣、收取購 毒款之行為,顯然係基於販毒者之正犯意思,實施聯絡毒品 買賣、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當與林琡娟間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之詞不僅 與被告陳奕錡前開自己供述、林琡娟之證述及陳君翰前開供 述不符,且參諸前引被告陳奕錡與陳君翰間112年6月28日LI 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陳奕錡傳送交易地點訊息予陳君翰, 未見陳君翰有委託被告陳奕錡向他人詢問有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管道之任何訊息(見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1 至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卷內與客觀證據不 符;再細譯前引被告陳奕錡與林琡娟間112年6月28日LINE對 話紀錄,林琡娟稱:「我只拿好的」、「只要拿我自己的壓 箱寶」、「不含袋喔哥」、「敏感的剛剛說怕哥的弟弟東西 拿了跑了」,被告陳奕錡回稱:「我在臺中辦事」、「我只 能叫弟弟過去」、「你拿下去丟車上」、「閃人」、「不會 、他我信的過才會」、「跑了我買單」、「他說一週內幫我 處理好」等語(見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255至267頁 ),而被告陳奕錡就上述對話內容,復於警詢時陳稱:該意 思為我找陳君翰向林琡娟拿毒品,林琡娟老公陳宏基自稱敏 感的,怕陳君翰拿毒品會跑,伊向林琡娟表示陳君翰是信的 過的人,可以放心等語,足認被告陳奕錡一再向林琡娟擔保 陳君翰之可信性,不會發生毒品遭黑吃黑情事,甚至願意發 生問題時負擔全部責任,倘若被告陳奕錡為僅幫助陳君翰施 用毒品找尋毒品來源,僅需讓陳君翰、林琡娟雙方自行聯繫 及出面毒品交易即可,當無需要代購毒者承擔任何責任,況
依上開對話紀錄,林琡娟向被告陳奕錡表示毒品已交付陳君 翰後,被告陳奕錡另回稱「好」、「剩下我處理」等語(見 陳奕錡手機對話紀錄〈P2〉卷第269頁),而被告陳奕錡以其 中信銀帳戶收取本案購毒款已如上述,足見被告陳奕錡於居 中促成林琡娟交付毒品予陳君翰後,尚另負責向陳君翰收受 毒品買賣價金事宜,顯見確非居於僅幫助陳君翰找尋毒品來 源之地位,被告陳奕錡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乙、被告陳君翰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君翰於於112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市○○區○○路00號之○○超商○○門 市之交易處所,向林琡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扣案, 約15.28公克)後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翰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3至49 頁;偵字卷二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7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奕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 偵字卷一第83至97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共犯林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