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黃清泉
代 理 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淑華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600萬元、均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114年4月24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向原審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16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惟再抗告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行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錯誤意思表
示與急迫下所為之法律行為,業經再抗告人寄送存證信函撤
銷,並於114年3月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抵押
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顯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尚有重
大爭議。且再抗告人至今未與相對人見過面,相對人從未拿
系爭本票向再抗告人提示請求票款,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24
日皆在新北市瑞芳區南子吝山步道拍攝照片,相對人不可能
持系爭本票,向遠在東北角之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欠缺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對系爭裁定之抗告,顯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
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
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
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認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等情,有相對人
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核諸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
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再抗告人抗
辯:系爭本票係伊遭詐騙集團詐騙及錯誤意思表示與急迫下
所簽發,業經再抗告人撤銷,或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
示云云,亦均屬實體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則再
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抗辯: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而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