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吳銘揚
劉妍秀
共同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簡義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
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僅生執票人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由發票人證明本票未獲提示之事實,
並不免除執票人應先提示票據後,始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義務
。如執票人擬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仍應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認定本
票未經發票人提示,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有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情
形。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提示票據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之一,執票人應於
聲請時詳為說明提示之具體時、地,以釋明有符合提示後得
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如未為說明,應認未載明聲請之原因事
實而有欠缺,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依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又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雖係由發票
人舉證證明無提示之事實,惟消極事實本有舉證上之困難,
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意旨
,應課予執票人詳為說明提示之時、地之具體說明義務,再
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所指提示時、地並無提示之事實。
原裁定認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未予提示票據之事實,未命相
對人說明提示票據之確切時、地,逕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有適用及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
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意旨之違誤。
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
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共同簽發、未
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
定就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相對
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本
票裁定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再抗告人如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應由再抗告
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
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
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載有發票日112年11
月6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見票即付,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復已載明其提
示日為「113年8月3日」等語(參司票卷內所附相對人之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
時,亦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其
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就其所
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未為任何舉證等情,認系爭本
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
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其個案事實係該案之再抗告人,曾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禁止於該案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上開裁定因而認該案再抗告人受此假處分之
拘束,不得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情,然本
件相對人未曾受禁止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裁定,復已於提起
本件聲請時,陳明於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與上
開裁定之個案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援引上開裁定於本件
,而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
所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92年度抗字第41
5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除個案
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均非「法規」,無從作為認定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就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尚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