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訴字,114年度,20號
TNHV,114,金訴,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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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原 告 蘇純賢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蔡明彰」、「吳佩君」、
林雅婷」、「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福邦客服經理蔣
勝蘭」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佯裝為幣商,前往
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並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理
李家豪」向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
伊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
進行投資,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同
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
超商文仁門市),交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25萬元、450
萬元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被告,被告再以不詳
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
損害675萬元(2,250,000元+4,500,000元=6,750,00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之原告不爭執,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
 ㈠被告於112年4月底起,加入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起,先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蔡明彰」、「吳佩君」、「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
」向原告佯稱可推介股票並由協助操作獲利,陸續要求原告
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購買泰達幣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下午3時、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
,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仁門市)交付現
金225萬元、450萬元予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收款之被告
,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收取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因上開佯為幣商身分及從事虛假交易,並收受原告及訴
外人陳德豊受詐欺之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5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75萬元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嗣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675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行為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
件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卷內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原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告簽署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
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另案雲警港偵字第1120010091號警
卷第12至25、41至70、80頁)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又被告
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論處
其上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前
開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62頁),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自應就原告因此
所受財產上損害675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全部損害675萬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9日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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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