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7號
原 告 謝佳樺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11
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詐騙,佯
稱加入「Hopoo」網站註冊為會員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2
、3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3萬元、1萬5,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且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經該詐騙
集團將上開款項轉匯殆盡,致伊受有共計5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認屬實,判決被告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及限閱卷第9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
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萬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實施侵權
行為之助力,自應認係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準
此,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係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轄區內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
),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