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2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鄭家安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
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前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
之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作為該集團轉匯被害人贓款使用。「
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起,由某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並向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將27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交帳戶給「阿維」,係因「阿維」稱可以美化
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係受「阿維」利用,並無預見帳戶會
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伊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他人前,未經過充分查證,即匯至系爭帳戶,亦有過失,
故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將
其申設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之詐欺
集團內某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阿維」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起,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等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有匯款一覽表、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另案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0500
號卷第3、27至33、35至41、43至52、57、65至131頁)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要屬可信。被告固辯稱:伊交帳戶給「阿維」,係因「阿維
」稱可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係受「阿維」利用,並
無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伊無侵權行為;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⒉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
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一定之
親誼或信賴關係。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
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
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
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
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
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
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
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
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象,致蒙受不利益。
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欺取得金錢後,隨
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
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
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絕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因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
非熟識之人,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
之結果,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已提
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⒋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
歲之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
美妝品牌專案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
官、DJ等工作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66、267頁),可見被
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
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又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承
: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下稱偵緝983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
用,確已屬知悉。其次,根據被告於另案陳述:伊當時已決
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做DJ、荷官等,「阿維」是伊工作酒
店之常客,「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轉帳,
伊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伊只知道
「阿維」的綽號及LINE,伊等都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緝98
3卷第55、56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第54
頁),足認被告將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
維」時,僅知「阿維」是其工作酒店之常客,除LINE帳號以
外,彼此於真實人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其對於
「阿維」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恣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而此舉可能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並無不可預見之理。
再者,稽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阿維」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
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會犯法之類的魔、嗎」、「
(「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
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帳密都要給?」、「
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
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
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
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71至8
4頁),足見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
使用等情,已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
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
戶資料,故最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
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洗錢所用,益見被告對於其將含系爭帳
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
使用或涉及其他不法,確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結果之發生
至明。
⒌被告因上述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
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考(見本
院卷第9至74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原告主
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值採信。
⒍由是觀之,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行為,然其對
於「阿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行為,確已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將含系爭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提供
助力,以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為該
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交帳戶給
「阿維」,係因「阿維」稱可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
係受「阿維」利用,並無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
伊無侵權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幫助,使渠等得利用其提供之系爭
帳戶作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並因此促成前開侵權行為之實施,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
損害,自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其被詐欺所受27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
據。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匯款屬被詐欺之受害
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
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