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51號
原 告 洪懿婷
潘昕妤
被 告 鄭家安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0、652號),
本院為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懿婷新臺幣4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昕妤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
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同法第20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洪懿婷、潘昕妤(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第二審刑
事訴訟程序分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考量
原告與被告涉訟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原告皆為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事件之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原告起訴對象與
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為相同,爭點皆為相通,而有數宗訴訟訴
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之。又其等請求之標的金額合計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
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前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維」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之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作為
該集團轉匯被害人贓款使用。「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30日,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與洪懿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
云云,致洪懿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8日
下午1時4分許、1時20分許,將各3萬元、1萬5,000元,均匯
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1月間,由某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與潘昕妤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
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24分許,將各10萬元、1
0萬元,均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12
時51分許,將10萬元,匯至訴外人林寅竣之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1時6分許,轉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原告所匯上開
款項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洪懿婷、潘昕妤受有
各4萬5,000元、3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分別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洪懿婷4萬5,000元;應給付潘昕妤30萬元,及自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交帳戶給「阿維」,係因「阿維」稱可以美化
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係受「阿維」利用,並無預見帳戶會
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伊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將系爭款項交
付他人前,未經過充分查證,即匯至系爭帳戶,亦有過失,
故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將
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之詐欺集團內某成員,
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30日,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與洪懿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
,致洪懿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下午1
時4分許、1時20分許,將各3萬元、1萬5,000元,均匯至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1月間,由某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與潘昕妤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指示
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昕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1時24分許,將各10萬元、10萬
元,均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月9日上午12時5
1分許,將10萬元,匯至林寅竣之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6
分許,轉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等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洪懿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擷圖、MESSENGER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流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97號卷第13至24、33至47、51、53至7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第11至至23、25至39頁
)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另案歷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要屬可信。被告固辯稱:伊交帳戶給「阿維」,係因
「阿維」稱可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係受「阿維」利
用,並無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伊無侵權行為;
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⒉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
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一定之
親誼或信賴關係。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
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
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
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
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
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
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
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
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象,致蒙受不利益。
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
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欺取得金錢後,隨
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
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
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絕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因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
非熟識之人,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
之結果,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
故意。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已提
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⒋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7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
歲之人,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
美妝品牌專案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
官、DJ等工作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66、267頁),可見被
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
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
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又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供承
:伊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他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下稱偵緝983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
用,確已屬知悉。其次,根據被告於另案陳述:伊當時已決
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做DJ、荷官等,「阿維」是伊工作酒
店之常客,「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轉帳,
伊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伊只知道
「阿維」的綽號及LINE,伊等都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緝98
3卷第55、56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第54
頁),足認被告將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
維」時,僅知「阿維」是其工作酒店之常客,除LINE帳號以
外,彼此於真實人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其對於
「阿維」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恣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而此舉可能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並無不可預見之理。
再者,稽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其與「阿維」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
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會犯法之類的魔、嗎」、「
(「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
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帳密都要給?」、「
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
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
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
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第71至8
4頁),足見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
使用等情,已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
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
戶資料,故最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
於人頭帳戶之詐欺、洗錢所用,益見被告對於其將含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
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使用或涉及其他不法,確已有所預見,
並容任其結果之發生至明。
⒌被告因上述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
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另案一、二審判決可考(見本
院卷第9至74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益彰原告主
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值採信。
⒍由是觀之,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行為,然其對
於「阿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侵權行為,確已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提供助力,以利該
詐欺集團對原告實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為該不法侵權行為
之幫助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伊交帳戶給「阿維」,係
因「阿維」稱可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使用,伊係受「阿維」
利用,並無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不當利用,伊無侵權行為
云云,要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維」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幫助,使渠等
得利用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侵權
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並因此促成前開
侵權行為之實施,致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自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洪懿婷、潘昕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
等被詐欺所受各4萬5,000元、3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遭他人故意詐欺而受有損害,其所為匯款屬被詐欺之受害
行為,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
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仍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洪懿婷、潘昕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洪懿
婷4萬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潘昕妤30萬,及自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8日(見114年度
金簡易字第51號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