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黎澤花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於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後,復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14年7月18日收受此裁定(見
最高法院卷第25頁)。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