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孫建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文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孫建成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文昇新臺幣三百
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上訴人楊文昇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孫建成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建成負擔;上訴駁
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楊文昇為上訴人孫建成供擔保新臺幣一百
一十一萬四千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孫建成如以新臺幣三百
三十三萬四千元為上訴人楊文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文昇主張:上訴人孫建成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110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及1,
100萬元,孫建成並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如原證1、2之借款
契約書共2紙(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分稱110年3月19日
借款契約書、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伊已如數交付上開借款,孫建成亦自認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可認孫建成已收受借款。又孫
建成之所以簽立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係因兩造與訴外
人許睿宬共同向另一訴外人劉文禎購買股權,並簽立如原證
3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孫建成
應分擔其中333萬4,000元,孫建成因而向伊借款以為支付,
故由伊直接將「貸與孫建成之借款」匯款以履行孫建成之股
權價金交付義務,並由孫建成於事後再簽立110年3月19日借
款契約書以證明伊已支付借款與孫建成;此外,110年4月13
日借款契約書亦有孫建成之簽名,可見孫建成承認共同股權
買賣之事;再者,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延伸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請求返還保
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孫建成與伊同為多個LINE群
組成員,已多次接收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訴訟文書,可認
孫建成知悉、參與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更與系爭股權買賣
合約書另一當事人許睿宬將買方權益授權與伊行使,為另案
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之授權,伊自得依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
書請求孫建成返還333萬4,000元。就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
書部分,孫建成固辯稱還款之三筆金流皆來自磐峰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磐峰公司),可認孫建成係替磐峰公司匯款,且
兩造間資金關係複雜,尚有其他交易往來,難認該次匯款即
為孫建成個人之還款;退步言之,縱為還款,孫建成匯款金
額非整數,顯係針對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伊至少得請求孫
建成給付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之本金1,100萬元。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孫建成給付上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部
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文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孫建成應給付楊文昇333萬4,000元,及自110年
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孫建成之上訴。(原審判命
孫建成就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部分如數給付1,100萬元
本息及違約金11萬元,孫建成僅就其中之616萬0,318元本息
及違約金1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孫
建成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原審駁回楊文昇就110年4月13
日借款契約書1,100萬元其餘違約金請求部分,未據楊文昇
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上開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孫建成則以:伊未曾向楊文昇借款333萬4,000元,亦
未收到借款,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並未明確記載伊已收
受333萬4,000元等字眼,難認伊於簽約當下有收受該筆金額
,且該筆金額非小數目,何以該筆金額未以匯款方式匯入伊
之帳戶;又楊文昇主張之事實與借款契約書之日期亦不相符
,且楊文昇遲至借貸期限屆至後2年始追討,與常情有違,
可見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之内容並非事實;此外,系爭
股權買賣合約書亦與楊文昇主張之事實不相符合;況伊並不
在楊文昇所提之LINE群組中,難認楊文昇之主張有理由。縱
楊文昇所述為真,該筆資金為伊向楊文昇借款用以向劉文禎
購買股權,惟楊文昇已於另案訴訟向劉文禎請求返還該1,00
0萬元,則楊文昇又於本事件同時向伊請求返還借款333萬4,
000元,豈非雙重得利。伊承認曾向楊文昇借款1,100萬元,
惟僅為口頭約定,並未有簽立書面借據,亦未約定高額利息
及違約金,亦即伊爭執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之形式真正
;又伊於借款後,以伊個人銀行帳戶匯款至楊文昇之個人銀
行帳戶三次為還款,共計616萬0,318元,上開金額均係用以
清償本件借款;楊文昇雖主張兩造間資金關係複雜、尚有其
他交易往來,卻遲未明確說明兩造間有何資金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孫建成給付逾483萬9,68
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楊文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駁
回楊文昇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文昇所提出原證1、原證2之借款契約書上孫建成之簽名為
孫建成本人所簽署。
㈡楊文昇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與訴外人鄭又晉永豐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訴外人劉文禎在通訊
軟體LINE上表示業已到帳。
㈢孫建成於110年4月13日以口頭向楊文昇借款1,100萬元,楊文
昇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孫建成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
㈣孫建成曾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
日匯款108萬3,836元至楊文昇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楊文昇國泰
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㈤楊文昇前於111年1月28日向劉文禎、鄭又晉起訴請求返還1,0
00萬元保證金,桃園地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
153號民事判決「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即楊文昇)1,000
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目前該事件尚未
確定(本院卷第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333萬4,000元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
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孫建成對於楊文昇所提出原證1即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上
孫建成之簽名為孫建成本人所簽署等情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而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上第一點明載「甲方(按
即楊文昇)願貸與乙方(按即孫建成)新臺幣(下同)參佰
參拾參萬肆仟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
不另立據。」等語(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記載載明楊文
昇於立約同時已給付借款予孫建成之旨,堪認楊文昇已就借
款要物性之具備,盡舉證責任,孫建成如欲否認上開客觀書
證之明確記載,即應提出反證證明。然孫建成並未舉反證證
明貸與人即楊文昇未交付該金錢,自難認孫建成此部分之抗
辯為可採。
⒊孫建成另抗辯楊文昇已因另案訴訟中之權利委託書取得孫建成對於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之權益,且劉文禎因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已解除需返還楊文昇所匯價金,故楊文昇不能重複向孫建成請求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楊文昇與劉文禎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乃係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因此,即使楊文昇依據孫建成簽立之權利委託書於另案訴訟對劉文禎為訴訟上之請求,將來兩造間仍應依委任之法律關結算楊文昇訴訟上請求之結果,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是孫建成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⒋孫建成復抗辯楊文昇遲至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所示清償
期屆至後2年始追討,違反常理,可見110年3月19日借款契
約書之内容並非事實等語。惟查,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
權有消滅時效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債權人在時效完成前均
可自由決定何時行使債權,因此,孫建成徒謂楊文昇清償期
屆至不立刻請求即違反常理云云,要無足取。
⒌孫建成再抗辯兩造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查,原證1
之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月息壹%」、「屆期未
能返還,乙方(按即孫建成)除照付利息外,並按利率五倍
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按即楊文昇)」之約定,且孫建成
不爭執110年3月19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署(不
爭執事項㈠),則孫建成空言抗辯兩造無利息、違約金之約
定云云,實無可採。
⒍依上所述,楊文昇主張孫建成對其負欠333萬4,000元借款本
息及違約金等語,應為可採。
㈡關於1,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原告之債權存
在,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孫建成對於其於110年4月13日向楊文昇借款1,100
萬元,楊文昇於同日匯款1,100萬元至孫建成土地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堪可認定,至孫建成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共計6
16萬0,318元等語,參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孫建
成就部分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孫建成雖抗辯其已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
、於1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元、於111年3月18日匯款2
70萬元至楊文昇帳戶,共計616萬0,318元,上開金額均係用
以清償本件借款等語,且楊文昇不爭執孫建成曾於110年12
月13日匯款237萬6,482元、於111年1月6日匯款108萬3,836
元至楊文昇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
111年3月18日匯款270萬元至楊文昇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匯款至
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清償債務,亦可能係給付其他
款項,而孫建成所匯之金錢數額甚鉅,通常匯款時可在匯款
備註欄說明匯款原因,至少亦會以其他方式通知收款方匯款
原因為何及已於何時匯入多少款項,以資證明,且債務人清
償金額較大時,通常亦會告知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包括利息多
少,其餘部分清償本金,以免將來滋生爭議,始符合常情。
本院審酌楊文昇已否認上開三筆匯款係清償借貸之用,而孫
建成對於上開三筆匯款記錄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作為
清償借款之用,則孫建成此部分抗辯,已難採取;此外,另
參酌孫建成不否認兩造當時共同經營誠逸公司,由孫建成負
責工程,楊文昇及許睿宬負責財務、業務及投資等語(原審
卷第236、237頁),因兩造既然當時仍共同經營誠逸公司,
則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往來亦符合常情,要難僅以孫建成有上
開三筆匯款之事實,遽認係為清償本件1,100萬元借款之用
,是孫建成此部分辯詞,應認舉證不足而無可採。
⒊次查,孫建成雖另抗辯兩造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
查,原證2之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上記載「月息壹%」、
「屆期未能返還,乙方(按即孫建成)除照付利息外,並按
利率五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甲方(按即楊文昇)」之約定,
且孫建成不爭執110年4月13日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
簽署(不爭執事項㈠),則孫建成空言抗辯兩造無利息、違
約金之約定云云,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楊文昇主張孫建成對其負欠1,100萬元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應為可採。
㈢違約金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之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孫建成如能按期清償借款時,楊文昇所得享受之利益
,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以前,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
分之20;而依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
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則在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後,至多僅有法定最高年息百分
之16而已。然查,本件既已經約定月息1%之利息,另又約定
違約金係按月息5%計算,則楊文昇所能取得之利益合計已達
月息6%即年息72%,顯然遠高於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
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因此,本件違約金部分,顯然過
高,本院認為應酌減至借款總金額的百分之1為適當,亦即3
33萬4,000元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3萬3,340元,1,100萬元借
款之違約金酌減為11萬元。
五、綜上所述,楊文昇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孫建成給付33
3萬4,000元,及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3萬3,340元,以及1,100萬元,及自110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楊文昇就333萬4,000元本息及違約
金3萬3,340元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
,楊文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楊文昇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無不合,楊文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楊文昇該部分上訴。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不利於孫建成之認定,並無違誤,孫 建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483萬9,682元本息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孫建成之上訴。另楊文 昇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孫建成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楊文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文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孫 建成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孫建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文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