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醫上字第2號
被上訴人 林福財
林建志
林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楊茗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楊茗澤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之被害人或因
犯罪所生之損害者,始足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與傷害
罪之侵害個人法益者,尚有不同,其性質亦不吸收傷害罪在
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參照)。因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
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
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
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
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
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
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為被害人葉綉惠(下稱葉綉惠)之配偶
、子、女,因葉綉惠罹患肺腺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高心慧
等人,利用病患與家屬渴望治癒癌末疾病之迫切心情,向被
上訴人佯稱可以為葉綉惠進行殺手細胞免疫療法進行治療,
收取新臺幣(下同)540萬元高額治療費用後,由不具專業
醫學能力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對葉綉惠
進行注射行為,使葉綉惠原本穩定的病況發生急劇惡化,當
晚即住進加護病房,雖經搶救仍無力回天,於同年4月1日在
成大醫院去世。縱使葉綉惠本有因罹患癌症而死亡之可能,
但上訴人之違法醫療行為,是葉綉惠生命提前結束之原因,
被上訴人每思及此心情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
遂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各10
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之詐欺取財
部分,不予贅述)。
㈡惟上訴人之違法醫療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者,僅為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原審113年度南
司醫調字第3號卷第185頁起訴書),原審法院刑事庭111年
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楊茗澤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於理由欄八論罪科刑㈡部分,則謂:「核被告楊茗澤就附
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楊茗澤、…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上卷第14、67、81頁)。是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後者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法益
,並未包含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甚明確。被上訴
人主張檢察官起訴書已引述林建志之陳述內容述,及被害人
於110年4月1日過世之事實,依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應
認過失致死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尚屬誤會,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於法不合,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應許其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
㈢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000年0
月0日生效前之111年8月22日,於臺南地方法院院刑事庭111
年度醫訴字第2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裁判費之徵收,應適用修正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毋
得延誤。又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繳納不足額,經
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被告)提起合
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即第一審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
旨),準此,本件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繳,本院將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