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王曦、王柏翊、
陳鳳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4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其因未能取得對造
違法行為責任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影本為
憑。然查,上開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僅能證明聲請人
曾向原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14年5月6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與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無其他可運用資產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不足以
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此外,聲請人
就其所稱無資力,例如生活困難,或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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