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耿漢生
再 審被 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簡
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114年5月29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6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
。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民法第
71條所示之法律行為,其無照駕駛,違反交通法規強制或禁
止無照駕駛規定、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無效,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係
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等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
定為上開調查,涉犯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肇事地路
口(中華路703巷4弄)沒有慢字標誌,事實上是消防通道,
再審原告多次現場查看,證據2之圖況為真實,原確定判決
稱係幹道,涉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
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給予
再審原告辯論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稱:
再審原告事後雖改稱兩造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看似發生碰撞,實係物理學之單眼平面攝影檔
,有視覺誤差之論理法則所致云云,然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所述之論理法則為真等語,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
日民事答辯狀㈢有提出常用於電影特效畫面之論理法則,且
依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兩造車輛沒有擦撞之痕跡,原確定
判決稱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涉犯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
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肇事地路口沒有慢字標誌,事實上係消防
通道;再審原告前於民事答辯狀㈢有提出常用於電影特效畫
面之論理法則,且依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兩造車輛亦無擦
撞痕跡等部分,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
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
照駕駛之部分,亦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說明,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既
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則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