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洪英哲
相 對 人 鉅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嘉義
市政府A110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照執照其中1C1(1幢1
棟1層1戶)部分不得變更起造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
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
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10年
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
人就嘉義市政府A110嘉市府都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照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不得變更起造人,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考量就假處分保全程序之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爰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說明。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
「臻品.舞」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買受相對人在
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臻品.舞」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新建工程完竣後之C1第壹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相對人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後4個月內,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伊並已付訖總價款800萬元。嗣相對人
因財務週轉不靈失聯,積欠員工薪資而進入歇業事實認定程
序,復將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14年4至
5月間又遭他人陸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累計總額
逾1億8,000萬元,如其以變更系爭建案建築執照起造人方式
,第三人即得據此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善意受讓,使伊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願供擔保,求為命相對人就系爭建照不得變更起造人之裁定
。原裁定忽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恐相對人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讓與系
爭房地所有權、使伊繳清房地價款卻求償無門,遽謂伊就假
處分原因未盡釋明,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對系爭建照不得為起
造人變更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並
已付訖總價款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約定,相對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之義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建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原法院卷第11至28頁、本院卷第21頁),應認抗告人就假處
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所請求者係相對人就系爭建照不
得變更起造人,屬金錢以外之請求,自得聲請假處分。而依
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之1觀之,系爭契約係
屬預售屋之買賣,訂有價金信託機制;第11條約定預售屋應
於114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等設施,並取得使
用執照;第14條約定土地及建物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內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契約可參(原法院卷第15至19
頁)。再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財務不佳,已遭第三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列出編號1至9准許本票裁定之相
關案號(原法院卷第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等編號之
案號,確有相對人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本院卷第
41至58頁),對照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
之相關新聞(原法院卷第29至33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
務週轉不靈失聯,財務發生問題等情,應屬非虛。而相對人
係建設公司,就預售屋是否得以完成,其財力、經費自屬重
要事項,相對人既因本票未能兌現,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足見其財力已出現重大問題,系爭建案是否
得依系爭契約於114年12月31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等設
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抗告人,已出現變數,而有無法履約之情形。
故抗告人主張其請求標的之現狀已變更,即相對人不能依系
爭契約為積極之履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堪予採信。
㈢次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嗣並得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故起造人係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重要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起造人,有系爭建照可參
(原法院卷第27、28頁),且依系爭契約,須由起造人即相
對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
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起造人如變更為他人
,將使抗告人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抗告人為保全日後得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
請相對人就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其中C1第壹樓房屋,即系爭
建照其中1C1(1幢1棟1層1戶)不得為變更起造人之假處分
,自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而應予准許。
㈣本件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處分。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相對人於本件假處分期間就系爭房地之
系爭建照其中1C1(1幢1棟1層1戶)不得變更起造人之損失,
爰以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之利息損失為衡量,而利息損失除
有特殊情形外,通常以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參
酌抗告人提起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113
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
年,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40
萬元(即800萬元×5%×6=240萬元)為適當,爰以之為擔保金
額,准抗告人以2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建
案之系爭建照其中1C1(1幢1棟1層1戶)不得為變更起造人。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准為假處分,為有理由,相對人就系爭建
照其中1C1(1幢1棟1層1戶)不得變更起造人。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假處分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 參照),抗告人聲請而不應准許部分即1C1(1幢1棟1層1戶 )以外之其餘系爭建照之假處分部分,本院自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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