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辜秀卿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洪辜秀卿為債務人,向原法院聲請獲
准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3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
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
7號裁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彥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
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於89年間,由該公司負責人陳秀蓮向
伊借款,並由相對人及陳秀蓮配偶辜昆清、第三人羅麗雪擔
任連帶保證人。而相對人曾為彥霖公司之職員及董事,辜崑
清、陳秀蓮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兄、兄嫂,系爭支付命令對址
設台南縣○○鄉○○村○○0之00號(下稱系爭送達地址)之彥霖
公司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而由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收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規定,原裁定忽略系爭
送達地址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且未審酌法院未再對系爭支
付命令補行送達之事實,逕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
尚有違誤。況相對人未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支付
命令即已確定,不容相對人再為爭執;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支付命令如有未經合法送達者,債
務人應於支付命令確定5年內,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相對人於114年間,始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已逾5
年期間,自不得再為聲請,否則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是原裁
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
公布前,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
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
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
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
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
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
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又發支付命
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
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
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
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亦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
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
,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
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向系爭送達地址
為送達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又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從調取,有
原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惟觀諸
爭支付命令所示,其中就相對人之住所地,確係記載為系爭
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
3.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6月5日核發,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而相對人於90年6月間之住所地係設在「臺南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亦不爭執系爭支
付命令非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而係送達彥霖公司(見
原審卷第65、67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彥霖公司是
否為相對人當時之營業所。對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曾任職彥霖公司,並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更與彥霖公司之負責人陳秀蓮有密切親誼,系爭支
付命令向彥霖公司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要件云云。惟查,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於88年2月26日至89年10月7日,固係由彥霖
公司為之投保,然此後均未曾再由彥霖公司加保,有勞保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48頁),再觀諸由臺南市
政府檢送彥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係自90年11月
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擔任彥霖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
第83至86頁),足認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送達之90
年6、7月間,均非彥霖公司之「員工」及「董事」自明。是
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後」,雖曾為彥霖公
司之員工、董事,惟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既均非
該公司之員工、董事,彥霖公司即非相對人之營業所,自不
得向彥霖公司對相對人為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
於相對人之營業所,縱彥霖公司之負責人夫妻陳秀蓮、辜崑
清與相對人之關係密切,其等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受僱人
,依上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4.抗告人雖又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若未合法送達,通常郵務機
關會退件,法院亦會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再行送達
,本件並無上情,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惟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業如前述,無從知悉原法院當時是
否有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再為送達,自不得
僅以抗告人之片面之詞,即遽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抗告人雖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
令之撤銷,應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始得為之
,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相對人應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始
為合法云云。惟按98年1月2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515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
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
前起訴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權益之
保障與債務人時效利益,「非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
設有5年期間之限制」,亦無從解為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
日期起5年屆滿,即一概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
判意旨參照)。故抗告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已
逾5年,而不得撤銷云云,自不可採。又支付命令3個月內未
經合法送達,即失其效力,無從確定,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支付命令已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
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自亦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抗告人
此部分所持見解,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送達,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銷燬,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之依據,自不得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從
而,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裁定因而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