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林慧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2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6萬6,763元
。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亦為
同法第533條所明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債權人對於
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對其不利之裁
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
,無從達到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時,應作合目的性
解釋,無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查本
件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
保之金額而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得知後即將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等處分行為,假處分
之隱密性有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金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以
114年度裁全字第21號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2萬2
,3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
、設定或其他任何處分之行為。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
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子郭致韋向其借款80萬元,尚有77
萬元未償,郭致韋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顯有
害其債權,抗告人日後若提起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7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辦案
期限為4年6月,參酌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07萬4,5
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萬6,76
3元【計算式:2,074,500×5%×(4+6/12)=466,762.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裁定誤認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辦案期限為6年,並據此命伊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
萬2,350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廢棄原裁
定;㈡抗告人以46萬6,7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
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所應審酌之事
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郭致韋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陸
續向其借款合計80萬元,並承諾按月於每月15日還款1萬5,0
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
郭致韋僅給付2期款後,即未再為給付,尚餘77萬元債務到
期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有關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郭致韋積欠其上開債務未償,竟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於113年3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致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且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
產再為處分之虞,其將面臨無法保全之困境乙節,亦據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查相
對人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堪認相對人有隨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
能,抗告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僅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
請求自應准許。
㈢有關擔保金之酌定部分: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部分,其評定現值為28萬5,000元,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7月23日南市財南字
第114322450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郭致韋之
應有部分為1/2,核為14萬2,500元(計算式:285,0002=14
2,500);另土地部分,其面積為84平方公尺,於114年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6,000元,郭致韋之應有部分為1/2
,核為193萬2,000元(計算式:8446,0001/2=1,932,000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整15頁),是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07萬4,500元(計算式:142,500+1,93
2,000=2,074,500)。而本件抗告人對郭致韋之債權額為77
萬元,業如前述,若抗告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
郭致韋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本案訴訟,俾其債權獲得清償,因其債權額低於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核定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萬元。
3.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造成相對人無法於本案訴
訟期間利用系爭不動產造成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可認係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
得租金或價金之財產上利益,又因租金數額通常低於價金數
額,是認相對人至多係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法定利息損失
。參酌抗告人日後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77
萬元,業如前述,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事件,依司
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
常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為4
年6月。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
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6萬6,763元(計算式:2,074,500元5
%×4.5年=466,762.5)。從而,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擔保之
金額以46萬6,763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就假處
分之原因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46萬6,763元為適當。
原裁定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萬4,500元,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於6年內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
之損害為62萬2,350元,並據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尚有違誤。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
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再次審酌而已,如本院審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
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
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為46萬6,
76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