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李宗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高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抗告人身處囹圄,確實不知
相對人資料,又本件訴訟標的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請依法補正繳費單,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 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準此,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時並未表明相對人之 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3號 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補字卷第25至26頁),該裁定業於114 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 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參(補字卷第31至45頁)。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在監所 執行,不知相對人年籍資料等語,然查,抗告人目前縱然在 監所執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起訴書狀內記載相對人住所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否則將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以及其所欲請求判決之 內容,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抗告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命為補 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自難認合法。又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然已於起訴狀上記載其訴訟標的為「800,000元」(補字卷 第13頁),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 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既未於原審所定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則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並無違誤,亦不因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後,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 時,始於其上記載「本案訴訟標的改為1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9頁),而得認原裁定有何不當。依上,足認抗告人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