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龔廣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
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64號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臺灣銀
行○○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30日核發南院揚114司執
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
人對於臺灣銀行○○分行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含活期儲
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及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1萬5,008元(
下稱系爭存款)及其他債權。惟抗告人退休當時,並無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
項之「專戶」規定,系爭帳戶為軍職單位指定之專責撥付軍
人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且抗告人從未將系爭帳戶
用於日常生活消費,系爭帳戶自屬「專戶」,或應依民法第
1條之規定解釋為「專戶」,又系爭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1
51萬4,900元,及尚未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08元,性質上均
為退休給與,應不得扣押。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系
爭存款為得扣押之債權,而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5699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存款非不得扣押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均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㈠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
異議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569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30日核發南院
揚114司執方字第56997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臺灣銀行○○分行存款債權151萬5,008元部分,應予撤銷
。
二、按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
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軍官、士官之
退伍金或退休俸依第42條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除給與或
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除
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1、2、3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第2、3項之增訂理由為:避免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或遺屬年金請領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
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無法落實該條規範意旨,並為提升渠等請領退除給
與或遺屬年金之保障,明定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
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軍官、士官及其遺族請領
退除給與或遺屬權益等語。可見上開規定雖將不得作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保護範圍,自請領退除給與權利,
擴大至已受領之給付,但仍僅限於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金融
機構專戶內存款之範疇,倘受領人並無開立專供存入退除給
與之金融機構專戶,其已受領之給付自不受該條第3項之保
護。次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固為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4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
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
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
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
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
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
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臺灣銀行○
○分行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債權,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系
爭存款非不得扣押之債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銀行○○分行114年6月18日函載稱:「㈠本分行前向貴院
民事執行處回報之扣押款項係由龔君優惠儲蓄綜合存款之帳
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及000000000000優惠存款)
扣得,扣押金額來源為優惠存款本金(新臺幣1,514,900元
)及部分為按月結付之優惠存款利息…㈡本行『優惠儲蓄綜合
存款』包含『優惠存款本金』及『活期儲蓄存款』,按月結付之
優惠存款利息均自動存入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㈢依國防
部退除役給與審定函所示,龔廣文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
係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
惠存款辦法開立之帳戶,非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51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另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
1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本行目前僅承辦『退除給與優惠存款
利息專戶』之開設業務…」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3至94
頁),堪認系爭帳戶並非抗告人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
戶」,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自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
第3項之適用,並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
㈢抗告人前揭主張,均無理由,詳述如下:
1、抗告人雖主張:其退休當時,並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
2項之「專戶」規定,系爭帳戶為軍職單位指定之專責撥付
軍人退休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帳戶,且抗告人從未將系爭帳
戶用於日常生活消費,系爭帳戶自屬「專戶」,或應依民法
第1條之規定解釋為「專戶」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軍士官
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增訂前,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請領
之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即不受不得抵銷或扣押
等之保障,增訂後,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僅
「專戶」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抗告人於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3項增訂前,存
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本即不受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
障;增訂後,抗告人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然系爭
帳戶不當然轉為「專戶」,且法律就此部分既已有明文規定
,自無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將系爭帳戶解釋為「專戶」之
餘地。
2、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存款內含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及尚
未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108元,性質上為退休給與云云。惟
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之規定,優惠存款「利息」固屬該
條所列舉之退除給與項目,但優惠存款「本金」則非該條所
列舉之退除給與項目。優惠存款「本金」之來源,雖為該條
例第46條所指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
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等,但領取人
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後,即屬領取人與臺灣銀行間之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而非退除給與。況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14
年6月18日函載稱:「…『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內含『
優惠存款本金』(可儲存優存金額)及『優惠存款利息』,其
中『優惠存款本金』非屬退除給與項目,不符開立『專戶』之要
件…」等語(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91頁),益徵系爭存款其
中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非屬退除給與,而系爭
存款其中優惠存款「利息」108元,雖屬退除給與,但系爭
帳戶並非抗告人依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專戶」,是系爭存款其
中優惠存款「利息」108元部分亦無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
第3項之適用,即系爭存款含優惠存款本金151萬4,900元及
優惠存款利息108元,均非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存款並非軍士官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原處分及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