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家訴字第13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已提起上訴,惟聲請人目前身體罹患多項疾病,無工作
收入,且依民法第180條不當得利排除條款及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等相關規定,聲請人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
望。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審查,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裁判費,准予全部扶
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全
部扶助等情,有卷附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准予扶助
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
,且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