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A○1
代 理 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45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5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50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
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
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
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
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
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
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
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判意旨可參)。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
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同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
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69年12月10日結
婚,抗告人於114年1月間得悉相對人長期與越籍外勞即訴外
人A○3發生婚外性行為而有不法侵害抗告人配偶權之情事,
兩造於114年1月24日簽訂「財產處理協議書」,由相對人將
其部分財產贈與抗告人,相對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之訴暨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中
地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1195號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補字第
1196號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予以受理,兩造於114
年6月26日同意離婚調解成立,並由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撤回
上開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有關兩造其餘之財產
上請求部分,則仍由兩造予以保留,非屬上開調解成立之調
解內容。詎相對人於上開離婚事件調解成立後,因知悉抗告
人於兩造離婚後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為脫產以避免抗告人
日後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於前開離
婚調解成立後,立即於114年7月1日委託大家房屋北港財產
加盟店店東A○4(下稱其名)為其仲介以出售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並偕同A○4於114年7月1日下午5時許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地(即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現場察看現況,經相對人之鄰居於該日目
擊上情後隨即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日下午7時27分以LIN
E語音通話向A○4查證,A○4表示相對人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
已定為1,200萬元,此外該建物2樓外牆也已掛上出售廣告,
迄今每日均有數組人員為購屋而前往上址查看房屋現況,相
對人確有欲為脫產之行為。另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
人,年已近70歲,體弱多病,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且其婚後
財產如附表所示之6筆不動產外,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
行帳戶內甚少之存款,又存款屬變動性高之財產,易因隱匿
、浪費、為不利處分甚至移往他處,且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
、3、4、6所示之不動產,均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下稱北
港農會)設定之抵押權,可見該等不動產上仍負擔有數百萬
元之抵押債務存在,不足以清償抗告人所有之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債權,且如任由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其變價後之金錢
有更便於隱匿之性質,致抗告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經相對人提起上開離婚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
14年度司家調字第695號調解離婚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財產處理協議書、家事離婚起訴狀、改用分別財產
制聲請狀、臺中地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
95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35-69、149
-150頁)。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係僅就離婚部分成立
調解,並未一併處理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項
,又夫妻關係消滅後,夫妻間之一造,本有民法第1030條之
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抗告人主張其基於對相對人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而聲請本件假扣押,堪認抗告
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後,即於
同年7月間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脫產行為乙情,業
經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網路截圖、抗告人與A○
4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地掛有仲介出售廣告照片、GOOGL
E街景照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77、95-107頁),
足徵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有就系爭房地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
因,尚非虛妄。衡諸相對人欲出售名下不動產以變現,屬債
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
,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觀之附表所示之其餘不動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卷第71-93頁),可知該等不動產上確均設
有北港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負擔抵押債務之情事,
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可執行受償金額,已難以期待
依該等不動產完整價值計算。是以,如相對人先處分出售系
爭房地,因其所得價金有上開說明容易隱匿之可能,將致生
相對人整體財產有減少變動之情形,將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簽
立「財產處理協議書」第3條約定,可見相對人有同意贈與
系爭房地予抗告人,然相對人現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
,顯與該約定有違,益證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為規避
剩餘財產分配而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
五、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願供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核與假扣押法定要件相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就抗告人請求假扣押金額450萬元,
酌定擔保金額為45萬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得供擔保為假扣押;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
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3.23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3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32 1分之1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27 1分之1 5 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206.98 1分之1 6 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897.04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