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梁楊文英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新琪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秀春即梁昭明之繼承人
梁良印即梁昭明之繼承人(兼前列3人之送達代收 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梁德清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960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以一訴
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
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業經
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
梁朝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再審之訴狀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①編號1、2之存款部分,由再審
原告及再審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下合稱梁德法等2人)各
取得3分之1;②編號3對梁德清之債權部分,由再審原告及梁
德法等2人各取得新臺幣(下同)84萬9507元,梁昭哲取得85
萬3757元、③對梁昭哲之債權部分,由再審原告及梁德法等2
人各取得10萬9899元,梁德清取得11萬4192元】。㈢再審被
告梁德清應給付再審原告84萬9507元本息。㈣再審被告梁昭
哲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9899元本息。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
訴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上開聲明第三、
四項主張,均與第二項聲明所主張欲分割系爭遺產範圍之訴
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上開聲明
第二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98萬0656元【計算式:(4萬0499元+2萬3252元)
1/3+84萬9507元+10萬9899元=98萬0656元】,應徵收再審
裁判費1萬960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