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4年度,60號
TNHV,114,家上,6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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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A01
即 聲 請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上 訴人即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調解,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戶政機關登載為聲請人之生父,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以
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存在事件,均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 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卷第61頁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 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 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上開分析報告之結果略以:其DNA STR系統 之D16S539、CSF1PO、D8S1179、D21S11、D2S441、D19S433 、TH01、DS818、D13S317、SE33、D10S1248等11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等語,另相對人於調查時陳稱:其之前懷疑聲請人與 伊無血緣關係,經鑑定後確定聲請人非其親生女兒等語明確 ,亦有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父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惟相對人經記載為聲請人之生父,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 項記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 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且聲請人亦同意負 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六、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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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