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姜惠銘
沈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姜惠銘部分:姜惠銘自民國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年度應領考績獎金於當年度確定
金額,被上訴人於次年始分次匯款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6
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以109年7月1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
資乘以45個基數計算,惟未計入108年度應領考績獎金,致
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姜惠銘1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
領取之考績獎金為新臺幣(下同)322,326元,換算每月為2
6,861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補付退休金1,208,745元(計算式
:26,861元×45個基數),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姜惠銘自96年2月1日適用退休新制,被上訴人自96年2月
起至113年1月16日姜惠銘退休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之6%,但未將前述之考績獎
金列入工資計算,故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提繳短少之金額至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上訴人沈英珍部分:沈英珍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退
休,其於109年度應領而於110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3
0,416元,換算平均月考績獎金為35,868元,於108年度應領
而於109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18,227元,換算平均月
考績獎金為34,852元,則沈英珍110年3月退休前6個月(即1
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5,360元【計
算式:(35,868元×3月+34,852元×3月)/6個月】,故被上
訴人應再補付退休金1,586,700元(計算式:35,360元×45個
基數=1,591,200元,沈英珍僅請求1,586,700元),並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4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惠銘1,208,745元,及自109
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293,586元至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沈英珍1,586,700元
,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上開第2項及第4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
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即減縮上訴聲明㈢之提撥金額,
見本院卷第116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本院
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
、考核、退休等人事管理事項,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
作獎金發給要點,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前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均為激勵員工增加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
。國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來源為,經濟部就年度結束後衡量
整體績效,併同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再依
目標達成提撥獎金總額後,單方目的分配予同仁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類年終獎金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75年間訂定歷經修正迄今,未
曾將「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是否發
放績效獎金,需視當年度被上訴人經申算政策因素後是否有
盈餘而定,尚須考量獎金額度是否得在國營事業用人費用限
額內支應,與政府政策及被上訴人之經營狀況有關,與勞工
之工作換取報酬無關。考核獎金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成獎金係指依董事長之年度考核成
績,考績獎金係指總經理及從業人員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
績所核發之獎金,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獎金,並不固定,非歸因於
單一勞工之工作勞動報酬,不具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屬於
恩惠性及勉勵性質之給付。
㈡因月平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故被上訴人就姜惠
銘109年7月1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6
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全勤獎金及特別休假
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平均工資計算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79,944.6667元,另勞基法施
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79,944.5元,經申算後舊
制退休金合計3,597,505元,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並無短少
給付姜惠銘退休金及短少提撥勞退金。另就沈英珍110年3月
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採計自109年9月30日至110
年3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
工資等項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區分勞基法施行前以3個月
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89,562.6667元,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
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為89,562.5元,經申算後舊制退休
金合計4,030,316元,被上訴人亦無短少給付退休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日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姜惠銘之舊制年資自66
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45基數。
㈡姜惠銘於109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㈢被上訴人為姜惠銘提撥之退休金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姜惠銘舊制退休金3,597,505元。
㈤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退休
,被上訴人已給付沈英珍舊制退休金4,030,316元。兩造同
意此部分退休基數之計算及本案上訴人所請求期間之計算基
數均以45基數計算。
㈥若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獎金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月
平均工資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姜惠銘、沈英珍之月平均工資
差額分別以⑴26,861元、⑵35,360元計算,退休金總差額分別
為⑴1,208,745元、⑵1,591,200元(但沈英珍僅請求1,586,70
0元)。
㈦若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考績獎金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月
平均工資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姜惠銘、沈英珍之月平均工資
差額分別以⑴23,982元、⑵27,558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079,190元、
⑵1,240,110元。
㈧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勞退金至姜惠銘之
勞退專戶有理由時,被上訴人對於提撥的金額為293,586元
,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分別係依據被上訴人訂定
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
給要點」所核發,此均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所發給,
與勞工工作付出成正相關,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屬工資之
一部分,故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之工作考核成績,每年經常
性發放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以下合稱考績獎金),應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於核算姜惠銘、沈英珍之退
休金時,卻未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致有退休金給付短少及提撥勞退金短少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績效
獎金及考核獎金,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即
為本件首要關鍵爭執點。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而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
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
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
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
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基此,關
於系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一節,依前開說明
,自應以該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而定。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關於給與勞工績
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乙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見原審卷第33-36頁)
,分別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原審卷第37-4
3頁)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原審卷第45-52頁
)。又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1點即規定「本部(指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而
依前開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
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1點亦分別規定「
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
力及經營績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為激勵本公司從
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力,特訂定本要
點。」等語,依上開規定揭示之目的,可見績效獎金及工作
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
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㈣次查,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
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且經營績
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㈠款亦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
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原審卷第33頁),對應「
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
:「績效獎金需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本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時,不發給
績效獎金,…」(原審卷39、41頁),由此可見,績效獎金
之發放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且係於有盈餘時才發給,
自非屬有勞務提供即必然發放之性質,而與「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不符,此績效獎金應僅係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
具有工資之性質。再者,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㈠款但
書及第4點㈢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
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
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
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原審卷第33-34頁),及前
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之規定
,更可見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上訴人無盈餘或虧損,進而影
響被上訴人是否給與績效獎金及給與之數額。易言之,績效
獎金之給與,除與被上訴人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亦受政策
因素之影響,但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
且承前所述,績效獎金亦非屬經常性給付。基此,系爭績效
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對於員
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本質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
常性,自非屬工資,堪以認定。
㈤又查姜惠銘、沈英珍係屬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依上開「從
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4.3、4.5、4.6、4.7點規定「
從業人員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從業人員依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績,所
核發之獎金」、「全勤獎金:係指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請
假者,當月加1日薪給額之獎金;但有遲到、早退、無正當
理由未在工作崗位、曠工等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
、「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後,餘額之之獎金。」(原審卷第47頁);另依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規定:「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
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
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
含乙等)者:1.工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2.工作考成成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
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原審卷第33頁),依
此可知,系爭考核獎金受勞工個人工作表現之優劣,使其考
核成績不同,而有增減發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
之數額。基此,服同一勞務工作之勞工,因其工作表現之優
劣,考核成績之差異,於其考核獎金存在有增發或減發之對
待,足證考核獎金在性質上亦係激勵、恩勉性之給與,而非
基於勞務之對價所為之給與,是認考核獎金亦非屬工資無訛
。
㈥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系爭績效
獎金、考核獎金均屬激勵、恩勉性之給與,與勞工服勞務即
給與對價之工資不同,不應列入工資內計算平均工資。再者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係被上訴人依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從
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核成績、盈
餘達成及政策等影響情形計算後所發給,非但個人無法預期
其獎金額度,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按比例分次提
撥發給(績效獎金於次年約6、8、9月;考核獎金於次年2、
9月;見原審卷第29、31頁之109年姜惠銘、沈英珍薪津表)
,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
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亦與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不符。至上
訴人雖引其他實務判決作為本件依憑,然因個案情形不同,
且上訴人所為系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給與性之主張,顯與前開事證及說明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之性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範疇。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績效獎金
及考核獎金列入工資,依勞基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依序給付姜惠銘、沈英珍退休金差額1,208,745元、1,586,7
00元及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提撥293,586元至姜惠銘退
休金專戶,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 月提撥金額 96年2月至100年8月 4,188元 100年9月 4,368元 100年10月 4,590元 100年11月至106年7月 4,368元 106年8月至108年2月 4,590元 108年3月至110年2月 4,812元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5,034元 111年2月 4,812元 111年3月至111年6月 5,034元 111年7月至112年11月 5,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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