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16號
TNHV,114,再易,16,202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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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張閔景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賴治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
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
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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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