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吳致寬
再審被告 林致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因偽造文書事件,原告(即本
件再審被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
中原確定判決之「回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部分」,係得上訴
第三審,但其餘部分則不得上訴。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9
年1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14日,始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顯於
原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
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