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抗字,114年度,2號
TNHV,114,再抗,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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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蘇恆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於民國114年2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4日始以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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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