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哲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世強、張世杰、張世勇間請求返還
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上字
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1,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5萬7,357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