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典謀
被 上訴 人 林子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
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其敗訴部分即61萬9,413元【計
算式:〔8,945(公告土地現值)×290.62(土地面積)×1/5
(應有部分,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99,49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