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0號
TNHV,114,上易,90,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憲忠
被 上訴 人 劉鳳
訴訟代理人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
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前妻廖林碧蓉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
14日在原審法院就100年度家訴字第15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伊願將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重測前為○○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重測前為○○段0000建號,門牌○○市○○街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給二人之長子
廖鴻祺,買賣契約另行約定。詎廖鴻祺並未與伊簽立買賣契
約且給付價金,竟由被上訴人即廖鴻祺配偶竊取系爭房地過
戶所需文件,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張桂修擅自挪用伊為辦理系
爭和解書所載之其他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過戶文件,於100年7
月13日以100年6月2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105
年8月起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98萬7,900元,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和解成立後,係由上訴人與伊約定以140萬元價金
買賣系爭房地,伊已於100年6月23日將前開價金匯至上訴人
郵局帳戶,並將過戶所需文件交付代書辦妥系爭移轉登記完
畢,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
該房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7,900元,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被上訴
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46至3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廖林碧蓉之長子為廖鴻祺廖鴻祺於82年12月3日
與被上訴人結婚。
2、上訴人與廖林碧蓉於100年6月14日成立系爭和解,並於第2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坐落雲林縣○○市…門牌號碼:○○市○○
街000號,登記被告(即上訴人)名下,仍歸被告所有。惟
被告願將上開房地出售予雙方所生之長子廖鴻祺,買賣契約
雙方另行約定。」等語。(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25至29頁)
3、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7月1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
六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
4、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就原審法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88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一、相對人
(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遷出雲林縣○○市…(
門牌號碼:○○街000號)之房屋,返還予聲請人(即被上訴
人)。二、相對人同意將上開房屋所有之冷氣及鑰匙返還予
聲請人,且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其個人物品全部搬離。」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73頁)
5、被上訴人、廖鴻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匯款60萬元、80萬元
(共140萬元)至上訴人之莿桐郵局帳戶。(見原審六簡調
字卷第75頁)
 ㈡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8萬7,9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之每月1萬2,00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合意以價金140萬
元買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3日將價金140萬
元匯至上訴人郵局帳戶,被上訴人亦將過戶所需文件均交付
代書張桂修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事
項1至5相符,並經證人張桂修於原審證稱:兩造均同意委任
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說是買賣件且有實際支付價金,兩造
不同時間到伊事務所,簽署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之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伊忘記是誰拿身分證影本、印
鑑證明、所有權狀等給伊的,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第一
次被核退是因為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是離婚前的,地政事務
所要新身分證才可過戶,後來有補正新的身分證影本,但忘
記是誰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證人廖鴻
祺於原審證稱:伊向張桂修確認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過戶所需文件後,才與被上訴人將價金140萬元匯給
上訴人,兩造是不同時間去簽系爭買賣合約書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且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記載:買
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
至83頁)及上訴人自承由其親自書寫並交付廖鴻祺之字條載
明「財產交易所得…○○市○○街000號」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
213、225頁),堪信為真實。
2、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若非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應無可能成立系爭調解,益證上訴人確有同
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甚明。
3、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自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
認定,詳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不可能以140萬元賤賣系爭房地云云。惟上訴人為籌措其與訴外人王岑甄間之假扣押擔保金133萬4,000元,始同意以140萬元賣出系爭房地等情,業據證人廖鴻祺於原審證稱:廖林碧蓉因上訴人外遇並變賣家產,起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並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而上訴人因與外遇對象間之訴訟,需提供假扣押擔保金,但上訴人已沒有現金,伊就跟廖林碧蓉說留系爭房地給上訴人,由伊用140萬元跟上訴人買,因此才有系爭和解第2條第2項第1款的約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並有原審法院囑託塗銷查登記書記載:廖林碧蓉於100年3月1日假扣押系爭房地後,於100年7月5日塗銷假扣押等語(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33至37頁)、臺南市○○區○○段○號00000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假扣押王岑甄名下之該建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裁定載稱:上訴人前供133萬4,000元為擔保,聲請對王岑甄執行假扣押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以認定。是依上訴人當時簽立系爭和解之緣由,及其當時之經濟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140萬元賣出系爭房地,尚符常情。
(2)上訴人雖主張其未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且係被上訴人等竊
取其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過戶文件云
云。惟上訴人係親自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
證人張桂修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和
解與廖林碧蓉離婚後,與其家人間之信任關係自不若以往,
衡情應無可能再任由其家人拿取其印鑑、所有權狀、身分證
等重要文件,被上訴人當無竊取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之機會
。又依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書左上角有「【打叉】收件:收文
日期100年7月1日字號斗地普字第87370號」、「【下方加蓋
】收件:收文日期100年7月12日字號斗地普字第91720號」
、旁邊註記「本案係電話通知補正100.7.5」、「駁回領回
張桂修印文)100.7.1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
所附發證日期97年1月18日之廖憲忠身分證影本上「打叉」
(見本院卷第133頁)、發證日期100年7月5日之廖憲忠身分
證影本旁蓋用張桂修印文(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情,堪認
張桂俢於100年7月1日第一次申辦移轉登記(第87370號),
確因檢附上訴人舊身分證影本而遭駁回,乃於領回資料後,
再於100年7月12日第二次申辦移轉登記(第91720號),並補
正上訴人100年7月5日換發之新身分證影本。由此可見,若
非上訴人親自將其舊、新身分證影本交付張桂修張桂修
能於上訴人100年7月5日換發身分證數日後,即於107年7月1
2日取得上訴人新身分證影本。堪認上訴人舊、新身分證影
本,均係上訴人於換發身分證之前、後數日內由其自己交付
張桂修,而非被上訴人等人所竊取。
(3)上訴人雖主張:張桂修擅自利用其為移轉登記系爭和解書所
載其他3件不動產給廖林碧蓉之印鑑證明、新身分證影本辦
理系爭移轉登記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非但與其先前陳述系
爭房地過戶文件均是遭竊取云云不符,亦與證人張桂修上揭
證述不符。且證人張桂修於原審證稱:雖然伊配偶與被上訴
人配偶是同學,但伊不可能因此不正當執行業務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50頁),與一般地政士斷無可能僅因同學情誼
,即甘冒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之常情相符,自難認上訴人上
揭主張可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雖有成立系爭調解,然此係因上訴人
處於離婚家變、腦力退化、神智不清下,在被上訴人、廖鴻
祺、廖林碧蓉半脅迫下所成立之調解云云。惟上訴人係在原
審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調解處,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當時
除兩造外,尚有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調解委員在
場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六簡調字卷第73頁)
,且系爭調解迄未經上訴人以訴訟撤銷或確認無效,自難認
系爭調解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5)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5之匯款,係上訴人向廖
鴻祺所借之借款,並非價金云云。惟此與證人廖鴻祺之證述
不符,且上訴人從未提出關於借貸文書或支付利息、返還本
金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此部分抗辯屬實,自難遽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兩造既已同意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則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返還不當得利
(98萬7,9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之每月1萬2,000元),均
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給付上訴人98萬7,900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