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76號
TNHV,114,上易,76,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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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視同上訴蔡麗華

蔡麗琴
被 上訴 人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市○○
  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上訴人蔡文成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麗
  華、蔡麗琴,爰併列蔡麗華蔡麗琴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2 項、第 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
  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4 款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得依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須不到場之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而
  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
  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始足當之。準此,倘當
  事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尚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本件上
  訴人蔡文成視同上訴蔡麗華蔡麗琴均已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為由,依本件被上訴人蔡明
  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 77
  頁)。惟查:
 (一)上訴人蔡文成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思玟律師於
    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其他言詞
    辯論、勘驗期日,始終均有遵期到場參與訴訟程序之進
    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原審卷可參。又蔡思玟律師接獲
    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下午 2 時 30 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後,因該期日罹患重感冒,身體不適,無法於
    該期日到庭,已於該期日前之當日上午 10 時 20 分去
    電向原審說明上開事由,旋並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且檢附 114 年 1 月 14 日蔡思玟
    師前往大榮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情,有原審
    公務電話記錄單、聲請再開辯論狀、大榮耳鼻喉科藥品
    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3 頁、第 83 至
    87 頁),堪認蔡思玟律師係因該日罹患重感冒,始未
    能到庭辯論,能否謂上訴人蔡文成係「無正當理由遲誤
    該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非無疑。
 (二)再觀諸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
    載,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分割為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新之複丈成果圖,113 年 5 月 28 日的就不主張了
    。找補的部分依照鑑價報告找補」(見原審卷二第 77
    頁)。堪認上開原審原告所更正之聲明,確實並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甚明。
 (三)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蔡
    文成之未到場,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該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之原審原告所提出之更正聲明,亦未於相當
    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審即
    不得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乃原審
    見未及此,竟於該期日逕依原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原審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且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與判決內容顯有因
    果關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四)又本件上訴人蔡文成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
    就本件為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 119 至 120 頁、第
    125 頁),則本件即無從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本件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則
  上訴人蔡文成於二審程序所提反訴部分,亦應併由原審法院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 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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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