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麗華
蔡麗琴
被 上訴 人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4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3 年度訴字第
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雲林縣○○市○○
段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上訴人蔡文成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麗
華、蔡麗琴,爰併列蔡麗華、蔡麗琴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2 項、第 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
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
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
而言(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
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4 款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得依到場之當事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須不到場之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而
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
或證據,已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始足當之。準此,倘當
事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
、事實或證據,並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尚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以:本件上
訴人蔡文成及視同上訴人蔡麗華、蔡麗琴均已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言詞辯論期日為由,依本件被上訴人蔡明
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原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 77
頁)。惟查:
(一)上訴人蔡文成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思玟律師於
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外之其他言詞
辯論、勘驗期日,始終均有遵期到場參與訴訟程序之進
行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原審卷可參。又蔡思玟律師接獲
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下午 2 時 30 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後,因該期日罹患重感冒,身體不適,無法於
該期日到庭,已於該期日前之當日上午 10 時 20 分去
電向原審說明上開事由,旋並於 114 年 1 月 16 日具
狀聲請再開辯論,且檢附 114 年 1 月 14 日蔡思玟律
師前往大榮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情,有原審
公務電話記錄單、聲請再開辯論狀、大榮耳鼻喉科藥品
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73 頁、第 83 至
87 頁),堪認蔡思玟律師係因該日罹患重感冒,始未
能到庭辯論,能否謂上訴人蔡文成係「無正當理由遲誤
該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非無疑。
(二)再觀諸原審 114 年 1 月 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
載,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係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
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分割為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新之複丈成果圖,113 年 5 月 28 日的就不主張了
。找補的部分依照鑑價報告找補」(見原審卷二第 77
頁)。堪認上開原審原告所更正之聲明,確實並未於相
當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甚明。
(三)原審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蔡
文成之未到場,既非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且該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之原審原告所提出之更正聲明,亦未於相當
時期通知他造當事人,既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審即
不得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乃原審
見未及此,竟於該期日逕依原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原審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且上開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與判決內容顯有因
果關係,自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四)又本件上訴人蔡文成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
就本件為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 119 至 120 頁、第
125 頁),則本件即無從徵得兩造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
自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
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本件既應廢棄發回原審,則
上訴人蔡文成於二審程序所提反訴部分,亦應併由原審法院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第 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