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紀宛瑢
被 上 訴人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母親,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持分2分之1,下稱
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所有,伊並
將系爭房地出租,以賺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作為生活費用。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間簽署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二之附負擔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由
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已於110年4月14日完成贈與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於112年間自伊兒子經營之
公司離職後,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上訴人債務
,因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後共贈與上訴人3筆房地,另2
筆房地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下分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伊查覺有異,並進行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分別就上開
3筆房地為出售或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且更於112年12月間
停止出租系爭建物,可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已惡化,日後恐
將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債務。而系爭聲明書第1點特別約定
系爭房地之租金由伊收取,為系爭房地繼續出租而伊收取租
金作為生活費,系爭聲明書第2點之約定即為確保第1點之實
現,因此,上訴人所為已經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點之約定。
此外,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屋後,長達2年以上未探視伊,對
伊亦未給予應有日常生活之照料,對伊多次電話聯絡,均不
接聽,亦不知所蹤,令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自屬系爭聲
明書第3點所稱之不孝行為。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
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將系爭建物返還伊。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因系爭房地正在出租而
有租金之約定,並非謂伊有出租之義務;而伊因從事照顧流
浪狗之愛心活動,為籌措資金而將富北街房地及富農街房地
出售,故有於系爭房地自住之需求,遂終止系爭房地之租約
,且伊為此決定前,已與被上訴人及其夫討論,並獲得其等
支持,伊於終止租約後,自113年1月1日起,仍每月支付8,0
00元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收回自住後,被上訴人仍能獲
得相當於原本租金之利益,伊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點之
約定。且系爭聲明書第2點之約定是否為贈與之負擔亦有疑
問,縱為贈與之負擔,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
買賣性質相異,其上設定抵押權亦為正常之借貸行為,均係
向金融機構借款,而非向不法管道借款,且伊亦已還清富農
街房地之抵押債務,難認伊經濟狀況不佳;再者,富農街房
地及富北街房地皆與本次贈與無關,本屬伊可自行處分之財
產;又「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
,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行,且系爭房地終止租約後,
伊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難認伊有被上訴人所稱
之不孝事由,伊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約定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
㈡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
分別為○○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
分別為全部、3分之2),登記日期為110年4月14日,其上皆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皆為156萬元,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另設有一普通地上權。
(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簽署調字卷第31頁之聲明書(即系爭
聲明書),內容略以:贈與人紀戴春草將原其所有之○○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同段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持分2分之1,即系爭
建物)贈與紀宛瑢,並附有下列三項聲明:「1.上述不動產
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
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
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
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
草、紀允山撤銷贈與。」。(兩造不爭執三項聲明中「紀允
山」是由上訴人簽署時手寫加上去,並在加載處蓋上訴人印
章)
㈣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前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為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被
上訴人之聲請。(原審卷第55-58頁)
㈤原審卷第33-52頁為上訴人之帳戶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6月1
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子紀成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紀錄。
㈥系爭建物曾由上訴人出租予Nalu Bay Kitchen浪灣廚房店家
經營,該店家於113年1月公告因建物不續租而暫停營業。於
原審法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建物為無出租
狀態,上訴人自住。(原審調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6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存在上訴人應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之
約定,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租約,業已
違反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⒉經查,本院審酌系爭聲明書第1點約定:有租金由被上訴人夫
妻收取直至2人往生之意旨,並配合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夫
妻2人在世時,上訴人絕對不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堪認系爭
聲明書第1、2點之約定,係著重在被上訴人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所有權移轉上訴人
,然其仍可持續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與配偶過世。因
此,依照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堪認系爭房地即有於被上訴人
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均應維持系爭
房地之出租狀態之約定,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
書並非約定伊有出租之義務云云,核與上開約定不符,尚難
採取。
⒊至上訴人辯稱伊於終止租約後,自113年1月1日起,仍每月支
付8,000元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地收回自住後,被上訴人
仍能獲得相當於原本租金之利益,伊並未違反系爭聲明書第
1點之約定等語。惟查,依系爭聲明書第1、2點負擔目的觀
之,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欲自上訴人收取相
當租金款項為負擔,蓋父母贈與價值不斐不動產之目的係出
於親子間關愛之情,並非繫諸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收取租金
之利益,亦即若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第1點約定之目的在
於欲自上訴人取得相當租金款項,則被上訴人逕可以要求上
訴人每月應支付相當租金金額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
收取權為約定;易言之,父母贈與不動產目的就是要增加子
女財產、不增加子女負擔,兩造就系爭聲明書第1點之約定
,顯然可同時達到上開目的,此外,觀諸上訴人於111年5月
1日至113年6月1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子紀成昌之每筆紀錄,
每月匯款時,上訴人或其配偶在匯款備註起初記載「媽媽的
、給媽媽的」之文字(原審卷第33-41頁),後來改記載「
給你媽的、給你媽、給媽的」之文字(原審卷第42-46頁)
,其後再記載「孝順你偏心的媽、給偏心的媽、給不公平媽
、偏心媽、給重男輕女的媽」等文字(原審卷第48-52頁)
,本院審酌上開文字記載,要難認定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錢係
本於盡子女孝心、奉養父母之意,抑或是要履行系爭聲明書
第1點之義務;反而從上開結果,在在可見已完全盡失被上
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目的及原意。因此,兩造固不
爭執原審卷第33-52頁為上訴人之帳戶於111年5月1日至113
年6月1日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子紀成昌(帳號:000000000000
0000)之紀錄等情(不爭執事項㈥),然被上訴人即使在上訴
人終止系爭房地租約後,仍能獲得相當於原本租金之利益,
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點之約
定。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
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增加其財產,並透過由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可自第三人取得租金,使被上
訴人仍能取得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上訴人不致減
少系爭贈與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因此,依系爭聲
明書第1點之約定,並非只要被上訴人一直能取得相當於租
金之金額即可謂上訴人並未違反該點約定,是上訴人終止系
爭房地之租約,業已違反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以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負有在被上訴人往生前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
益狀態之負擔,則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租約,應認上訴人
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既表明撤銷
系爭贈與之意思(原審調字卷第15頁),且起訴狀繕本已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3頁),即已發
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⒊至上訴人辯稱其因從事照顧流浪狗之愛心活動,為籌措資金
而將富北街房地及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於系爭房地自住之
需求,遂終止系爭房地之租約等語。惟查,上訴人終止系爭
房地租賃契約,即使係出於其上述之自住需求,然基於贈與
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與
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難
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履
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取
。
⒋依上所述,系爭贈與既經撤銷,上訴人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即已消滅,並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以及返還系爭
建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分別為
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