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上訴 人 吳姿儀
吳侯月見
吳叔燕
吳佳誠
吳涵宸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5
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吳姿儀積欠伊如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9年7
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清字第5836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
(下同)79萬5,541元本息(下稱系爭本息),迄未清償,
詎吳姿儀之被繼承人吳秋源於112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吳姿儀竟為免其分得遺產遭伊追索,而在未
取得任何對價下,與吳秋源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侯月
見、吳叔燕、吳佳誠、吳涵宸於112年12月18日作成協議,
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予吳叔燕(下稱系爭協議),並由吳叔
燕於113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登記),無異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
吳叔燕,應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求為判決:㈠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叔燕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吳姿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吳侯月見、吳叔燕、吳佳誠、吳涵宸
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吳姿
儀從未負擔父母吳秋源、吳侯月見之扶養費用,而吳秋源、
吳侯月見係與吳叔燕同住,並由吳叔燕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
居及支付撫養費用,吳秋源死亡後,伊等遂協議由吳叔燕繼
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負擔吳侯月見後續之扶養費
用,並非詐害債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吳叔燕應將系爭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122至1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姿儀積欠上訴人系爭本息,尚未為清償。(見原審卷第25
至27頁)
2、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吳秋源於112年6月2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以
系爭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予吳叔燕,並為
系爭登記。
㈡兩造爭點:
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經查,吳叔燕係於113年1月2日以系爭登記取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則上訴
人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3頁),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
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既係於繼
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
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則依上說明,系爭協議及
系爭登記行為,倘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非不得訴請
撤銷。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為無償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惟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遺產遽認係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就其上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僅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係由吳姿儀分得遺產,即遽認係屬無償行為。且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係吳姿儀為免其分得遺產遭上訴人追索,而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吳叔燕,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則同為繼承人之吳侯月見、吳佳誠、吳涵宸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殊無一併以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吳叔燕之理。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間係因吳叔燕支付吳秋源喪葬費用,且同意負擔吳侯月見後續之扶養費用,始合意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等語,核與吳叔燕於112年7月3日支付吳秋源喪葬費用10萬5,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95頁),及吳侯月見之南縣區漁會帳戶存款存摺顯示該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月匯入該帳戶之勞工及老農漁年金,除112年11月13日曾領出現金1萬2,000元外,其餘均未領出,足認吳侯月見並未自己支付生活費用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吳叔燕既係以負擔吳秋源喪葬費用及後續撫養吳侯月見之義務,作為其取得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代價,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即難認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即非有理由,其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吳叔燕塗銷系爭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吳叔燕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附表(被繼承人吳秋源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52/1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下同)12,606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5,667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 5,865元 6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8,214元 7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 8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18,366元 9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7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保單債權 458,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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