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江希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美雀等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4萬4,370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
民國(下同)114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
字第3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萬9,80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律師委任
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