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99號
TNHV,113,重上,9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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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承恩律師
被上訴人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分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54.3平方公尺部分、同地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6.8平方公尺部分、同地段0-0地號土地,面積345.9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原坐落分割前嘉義縣○○鄉○○○段○○○段00 地號,面積8,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00地號土地) 中,就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9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之地上物清除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嗣分割前00地號 土地於本件繫屬本院後辦理分割,分割出同段
  00-0地號土地,並與同段0-0至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同段  0-0至0-0地號土地。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 為如附圖編號A,即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54.3平方公尺 、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6.8平方公尺、0-0地號土地面 積345.9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5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依現編地號,據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主張,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就其中350 坪土地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7,500元。伊於112年8月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系爭租約於同年8月14日期滿後不再續約,詎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並未返還所承租之350坪土地,且上訴人 所有地上物更無權占有含350坪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 ,並就 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並給付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 利408,038元本息、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54,405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 原審被告蕭仲廷請求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當得 利請求其中給付75,309元本息、按月給付10,041元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經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認定為廢塑膠,並經該局函示 須經核定處置計畫書後始得清運,否則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則伊就該廢塑膠混合物難謂有事實 上管領力。且因伊提送之清運計畫未獲嘉義縣環保局核定, 即屬事實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及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均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辦理分割,其中同段0-0地號面 積3171.10平方公尺土地、0-0地號面積3367.66平方公尺土 地、0-0地號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全部,均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丁種建築用地。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 訴人承租分割前00地號土地內350坪範圍之土地,租期自111 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共10個月,每月租金17,500 元。
(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於  112年8月14日期滿後不予續約。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委任恆



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於同年月8日以(112)俊顧字第1120 808003號函復:無法於租約期滿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 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就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占有範圍,經原審法院會同兩 造勘驗指界,如原判決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 號A範圍,其中占用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3平方公 尺、占用同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6.8平方公尺、占用同 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345.90平方公尺,合計3,597平方公尺 。
(五)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仍置放於系爭土 地上。
(六)如認被上訴人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有理由,關於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同意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租金 額17,500元,按附圖所示編號A內全部使用面積3,597平方公 尺為計算之基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 ,合計面積為3,597平方公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由上訴人向其 承租其中350坪範圍之土地,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8 月14日止。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辦理分割,其中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 ,系爭租約於112年8月14日期滿後不予續約,惟上訴人仍占 用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54.3平方公尺、占用同段  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96.8平方公尺、占用同段0-0地號土 地面積為345.90平方公尺,合計3,59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堆放地上物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系爭租約、法律事務所函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 、上訴人匯款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所 發律師函及將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返還上訴人之匯款資料、



及法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49 、61、67至71頁),且有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5至260頁、第289頁、本院 卷第1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至㈤)。足 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50坪範圍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 8月14日屆滿,被上訴人並於租期屆至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 租之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至當然消 滅,上訴人占有該350坪範圍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 就其中350坪範圍之土地即應依約將地上物清除、騰空後, 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除350坪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上訴 人亦未舉證有何占有權源,亦屬無權占有,應返還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土地返 還,依法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塑膠混合物經嘉義縣環保 局認定為廢塑膠,並經該局函示須經核定處置計畫書後始得 清運,否則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責任;且 因刑事程序進行中,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其就該廢塑膠混 合物難謂有事實上管領力,且有事實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LINE通訊紀錄暨認證書、嘉義縣環保 局函、稽查紀錄、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準備程序筆錄、銷售憑證、上訴人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  143至212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惟查,系爭土地之廢 塑膠混合物經嘉義縣環保局認定為廢塑膠,經該局主動稽查 ,上訴人數次提出處置計畫書,均未通過嘉義縣環保局所為 之審查,及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提起訴願,該府經撤銷嘉義 縣環保局所為處分;且另有刑事訴訟程序等情,固有前開資 料可參。但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物品當然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縱其處理程序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程序,亦 不因此使上訴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管領力 。又上訴人自承須嘉義縣環保局核定處置計畫書後始得清運 ,足見只要其提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置計畫書,即 得為清運處理,並無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況上訴人嗣自 承其處置計畫書業經嘉義縣環保局備查等語(本院卷第  190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已於112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 記載,兩造間約定以每月17,5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內 之土地面積350坪,有系爭租約可參(原審卷第23頁),本 院審酌租金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所合意約定之金額,應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每月17,500 元為適當。經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再以上訴人所受利益 範圍即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為計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  54,405元【計算式:(17,500/350)×0.3025×3,597平方公 尺=54,405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 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408,038元(計算式:54,405×7.5個月=408,038元,元 以下4捨5入);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05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8,0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4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系爭土地業經分割成嘉義縣○○鄉○○○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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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