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就坐落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偉智興建同段
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建物(起訴狀門牌
號碼誤載為000號,嗣更正為000號,本院卷第126頁;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營業使用,並約
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歸伊所有。嗣伊於106年1月25日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依兩造簽立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6、17條內容,雙方買賣標的
僅有土地及建物本體,不包含建物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仍屬伊所有,
卻未經伊同意授權,逕於106年8月15日由林偉智點交取得系
爭設備之占有,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顯已侵害
伊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被上訴人不願返還,則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
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前
案訴訟)中就系爭設備所為鑑定之價值,返還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678萬2,269元;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設備為伊所
有,卻故意合謀要求林偉智移轉交付,侵害伊所有權,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
之價值678萬2,269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設備返還予伊;或返還伊678萬2,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內容,可知伊
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之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廚
房、衛浴、水電設備等至明,而附表中所示室內設計工程,
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
建物之一部分,另消防工程、冷氣空調設備、捲簾工程當屬
從物而為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依約指
派代書前去點交系爭建物及系爭設備,自屬合法有據;上訴
人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林偉智以上訴人名義興
建系爭建物作為餐廳經營使用,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
關設備、機具電器等設施,均係為林偉智所出資裝設,係因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林偉智始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設
備點交予伊指派之代書,足認伊受領系爭設備,亦係經原始
出資、裝設之人林偉智之同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上訴人既已於106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房地及設備點交予伊,卻於時隔多年後,竟仍認系爭設
備為其所有,無端指控伊無權取得系爭設備,對其構成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逕而要求伊返還系爭設備,或返還、賠償
系爭設備之價值,於法均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租林偉智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租賃期間
自9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共15年,自簽約日起即可
施工;雙方並於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系爭建物整棟造價費用
由林偉智負擔,起造人為上訴人,並同意不為地上權登記,
租期屆滿建築物歸上訴人所有,林偉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㈡林偉智承租系爭土地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於98年6月12日
開工興建系爭建物,同年月22日竣工,並於98年7月6日取得
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工程造價為89萬9,800元(本院
卷第113-117頁),嗣於98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嘉義市○○段0000建號、主要用途:餐廳、一層鋼骨構造、
磚構造),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㈢嗣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2億5,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
月13日),林偉智並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內系爭
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7-56頁)。
㈣因上訴人於第㈠項租賃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林偉智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41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押金64萬元及建築物造價678萬2,269元,合計742萬2,269
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7-45頁)。
㈤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與林偉智於前案訴訟中委請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價值為1,812萬8,733元(原審卷第79頁)。
㈥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3年4月8日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第5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內之不銹鋼加工工程
、室內設計工程、冷氣空調設備等室內裝修改建物返還或給
付相當之賠償金額(原審卷第57-67頁),被上訴人已收受
該存證信函。
㈦兩造不爭執證人林偉智證稱:「000號是我與前地主簽約時系
爭土地上原保齡球館的門牌號碼,000號是我重新蓋系爭建
物的門牌號碼。這是兩個不同的建物」等語之真正(本院卷
第2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經林偉智將系爭建
物及其內系爭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
其所有,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以2億5,35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
月13日),林偉智並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內系爭
設備點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林偉智與郭育
祥簽訂之租賃物點交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8、47-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
即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17條內容
,雙方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及建物本體,並不包含系爭設備,
故系爭設備仍屬伊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記載:乙方願意附贈甲方之設備如下:
附贈設備以簽約時現況為主,如需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負擔
。1.冰箱_具2.洗衣機_具3.電視_具4.衣櫥_具….18.其
他:_具;第17條記載:其他約定事項(空白)等內容(原
審卷第73頁)。本院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6、17
條內容固然完全未記載而留空白,然參酌第16條等物品應係
針對「未附合於建物且不具從物性質之動產」是否附贈所為
之約定,而第17條則屬其他約定事項,因此,即使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16、17條條款中,均留空白而無任何約定,然
依上開記載,僅能認定兩造並未另外約定所有權歸屬上訴人
而「未附合於建物且不具從物性質之動產」附贈予被上訴人
,惟並未能以此空白記載遽認兩造買賣標的並未包含系爭設
備,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17條未為約定即主張
兩造買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設備云云,尚無可採。
⑵次查,證人江智玄於本院結證稱:我在台慶不動產忠孝店擔
任仲介工作,系爭房地這件買賣交易是我跟羅澤遠一同居間
促成的,羅澤遠是代書,他是買方的居間人,我是賣方的居
間人,出售人張瑛眞是我找來的。當初我是找張瑛眞的哥哥
張貴富,他也是張瑛眞的代理人。那時的使用者是承租人林
偉智,所以房子裡面的設備器具屬於不動產一部分,附著在
房子上面,當時是整個含在一起談價錢的,沒有講到贈與的
事。我知道系爭建物內設備、器具的點交過程,點交時我在
場。我今天有帶來簽約鑑界時、點交日-大廳、點交日-廚房
、點交日-室外等四份照片,可以提供法院參考。在點交日-
大廳照片中編號23的照片中,穿黃色上衣手拿資料的人是羅
澤遠,穿黃色上衣及短褲的人是林偉智,旁邊是他的太太,
站在最左邊的是林偉智的會計,會計旁邊的男性則是張貴富
的助理,其他的人則是林偉智的員工及我們公司及羅澤遠公
司的同仁,點交當天張貴富及張瑛眞都不在場,張貴富說因
為裡面的設備都是林偉智的,林偉智比較清楚,所以他不用
在場,只有派助理到場。本來張貴富是說讓林偉智續租,後
來林偉智不續租要對張貴富求償,他們對裡面的設備跟動產
有爭執,才要製作原證四這份租賃物點交清冊,同時也避免
日後林偉智的廠商突然跑出來說哪些動產設備是他們的而不
是林偉智的。在點交前,我們有給林偉智一、兩個月的搬遷
期,林偉智在這段時間內已經把他要用的設備都拿走了,我
今天提出的點交照片裡面的東西,都是林偉智剩下不要,要
點交給買方,讓買方自己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261-265頁
);而證人即賣方簽約代理人張貴富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
房地的買賣契約是在台慶房屋仲介公司簽約,由一位江協理
仲介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江智玄確實為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張貴富所委任之仲介人員,首可認定。再依江智玄
上開證言,亦堪認定兩造在洽談系爭買賣契約時,乃係認為
房屋裡面的設備器具屬於不動產一部分,附著在房屋上面,
洽談當時是整個包含在一起談論價錢,並非如上訴人所辯雙
方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及建物本體,而不包含系爭設備。另依
江智玄上開證言,並與另一證人羅澤遠於本院結證稱:張貴
富點交時不在場,他有找一個叫小朱的人來,但這個小朱是
否有代理張貴富,那就要問他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
相核,亦堪可認定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張貴富就點交程序,亦
有指派助理在場,並非完全未為參與或不知情。
⑶再查,證人林偉智於本院結證稱:簽訂原證四這份租賃物點
交清冊是因為這建物是我花錢蓋的,我要保障我的權益。這
個清冊是我與池代書擬的,因為上訴人違約我要向她求償,
雙方達成請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的協議,所以要確認鑑定
的內容,我才會與上訴人委任的人簽這份點交清冊。上訴人
應該是人頭,我幾乎沒有看過她,我都是看到她哥哥張貴富
,所以我也弄不清楚來的人到底是上訴人那邊的人還是新買
家那邊的人;原審卷第48頁搬遷切結書是我簽的,切結書內
容有提到土地房屋點交給被上訴人,這些內容我知道,這是
代書擬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3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3頁(本院卷第181頁)記載我到地檢署應訊時有提
到說建物是我蓋的,設備也是我買的,所有權都是我的等內
容,這些話是我說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32、236頁)。依
據林偉智上開證言,足認林偉智當時確實以承租人身分簽立
原證四之租賃物點交清冊、搬遷切結書及點交確認書;又經
將林偉智上開證言與張貴富於本院結證稱:原證七鑑定報告
上所列的這些設備,是林偉智當初蓋房子經營雞肉飯的生財
設備,還有一些基礎設施,也有可移動的設備,所以這些設
備是林偉智的,但我們的租約有寫,他租多久後這些設備就
會變成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相核,則系爭建物係林
偉智所興建,系爭設備亦為林偉智所購置,亦可認定;至於
上訴人與林偉智終止租賃契約後,系爭設備之權利究應歸屬
上訴人或林偉智,因林偉智與張貴富各自有不同之認知,此
部分應由法院依系爭租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之,附此敘明
。
⑷張貴富固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是我妹妹,系爭土地是我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是我的,是我將系爭房地賣
掉了;原證四的租賃物點交清冊,包含搬遷切結書、點交確
認書、租賃物點交清單等文件,都是仲介他們弄的,就是要
讓我知道有這些設備,當時他們有一份點交清冊給我;我跟
雞肉飯的(按指林偉智)訴訟已經完成,所以現在我要取回
這些設備,而且冷氣要價上百萬,這些是可以移動的,我也
賠了錢(給林偉智),所以這些物品要還給我;我認為這些
設備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我收到原證四點交清冊後,有跟
仲介異議;被上訴人買的時候就知道雞肉飯(按:指林偉智
)在租,也知道裡面這些設備及裝修花了多少錢,也願意租
給他,被上訴人本來也願意把這些錢結算給我,是代書說先
不要算,所以就扣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47、149-150頁)。
依據張貴富上開證言,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張貴富固認系爭買
賣契約之範圍不包括系爭設備,或被上訴人願意另行給付系
爭設備之金錢給上訴人,然本院審酌張貴富此部分證言僅係
其個人單方之認知,契約上並未為任何相關記載,亦無任何
相關證明,且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及江智玄、林偉智所
為上開證言均不相符合。因此,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是否包
括系爭設備,應由法院依系爭租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之。
此外,張貴富於本院另證稱:簽約時也沒有律師在場,只有
我、被上訴人、代書跟仲介在場,所以就沒有想到這些事情
。買賣的時候因為認為被上訴人會依照承諾繼續租給林偉智
,所以就沒有特別去想到設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是參酌張貴富此部分證言,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
過程中,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系爭設備要另外計算價格,或
系爭設備應排除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之意旨。因此,系爭
設備是否包括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及相關法律規定定之,應予敘明。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
17條內容,雙方買賣標的之範圍僅有土地及建物本體,而不
包含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仍屬伊所有云云,要無可採。
⒊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歸屬如下: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認附表第一項水電工程
,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之次序3大廳出入口雙片門、次序18
門含斗,第四項不銹鋼加工工程之次序32大門雙開式、次序
33側門單開式、次序41不銹鋼門框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即
被上訴人:
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屋前,
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窗、
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上訴人)自本契約
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予甲方(即
被上訴人),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
用狀態。」(原審卷第72頁)。
②依上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建物標的
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因
此,附表第一項水電工程,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之次序3大
廳出入口雙片門、次序18門含斗,第四項不銹鋼加工工程之
次序32大門雙開式、次序33側門單開式、次序41不銹鋼門框
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附表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中除次序
14屬從物外(此部分詳如⑶部分之說明),其餘物品之所有
權屬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附表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除次序14之外面南方松花台
修飾外,其餘物品均屬動產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
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範圍
,自包括附表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項目之各項目(次序14屬
從物,詳如⑶部分之說明)。因此,附表第三項室內設計工
程中除次序14屬從物外,其餘物品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應可認定。
⑶依民法第68條規定,應認附表第二項消防工程、第三項室內
設計工程之次序14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第五項冷氣空調設
備、第六項音響器材、第七項捲簾工程、第八項其他項目等
物品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①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
②查附表第二項消防工程、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之次序14外面
南方松花台修飾、第五項冷氣空調設備、第六項音響器材、
第七項捲簾工程、第八項其他項目等物品、設備,經核均屬
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
,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因此,附表第二項消防工程、
第三項室內設計工程之次序14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第五項
冷氣空調設備、第六項音響器材、第七項捲簾工程、第八項
其他項目等物品之所有權屬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應可認定
。
⑷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1條之規定,附表第四項不銹鋼加工工
程除次序32大門雙開式、次序33側門單開式及次序41不銹
鋼門框外之物品(即附表第四項次序1-31、34-40、42、43
)原為林偉智所有,經林偉智交付被上訴人後,應認為被上
訴人所有:
①第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
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
,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亦有明文
。
②經查,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乙方(按指林偉智)同意在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共2筆(按即系爭土地)蓋建物物
整棟建築物造價費用由乙方負擔,起造人為甲方張瑛眞
(按即上訴人)。並同意不為地上權登記。租期屆滿建築物
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4頁
),惟核附表第四項不銹鋼加工工程除次序32大門雙開式、
次序33側門單開式及次序41不銹鋼門框外之物品(即附表第
四項次序1-31、34-40、42、43),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
飯餐飲所購置之設備,既經認定如上,且該等設備並未與系
爭建物附合,亦非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而屬仍可分離
之動產等情,是此部分設備既非屬系爭建物之成分或從物,
則毋庸依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歸屬出租人即上訴人所有,
而應認仍係林偉智所有之動產。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
將此部分物品點交予被上訴人代理人羅澤遠,有搬遷切結書
、點交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8、49頁),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規定,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已
生讓與上開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效力。從而,縱上訴人
嗣後另與林偉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再使上訴人重新取得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核與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租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
;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設
備價值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系
爭設備價值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
備;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系爭
設備價值之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系爭設備價值等語,惟上訴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業
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自無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設備,或請求返還或賠償678萬2,269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或返還
或賠償上訴人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認定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