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14號
TNHV,113,重上,114,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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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洪志弦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時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更正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9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 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8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自 民國106年起,受訴外人陳怡汝邀約簽賭,積欠賭債計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為清償上開賭債,被上訴人依陳怡汝 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怡汝,然賭債非債,被上訴人無清 償之義務。陳怡汝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750萬元,上訴 人對於交付750萬元現金之過程無法交代,顯然以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則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且系爭本票發 票日非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係屬無 效票據,被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未經變造。被上訴 人前與陳怡汝合資簽賭,被上訴人出資額由陳怡汝代墊,被 上訴人係積欠陳怡汝代墊款,非賭債,嗣陳怡汝持系爭本票



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交付750萬元現金予陳怡汝,未以 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間簽發(被上訴人主張110年間陸續簽發, 上訴人主張110年3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其均未填戴發票日)予陳怡汝,票面金額共 計750萬元。
  ㈡陳怡汝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 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21-22、83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 執行中。(原審卷第23-2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 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 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 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原判例 參照)。原第二審認定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被上訴 人因簽賭六合彩而簽發交付,賭博乃法令禁止之行為,上訴 人自不得因賭博而取得任何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上字 第43號裁定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陳怡汝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陳怡汝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陳稱:伊代被上訴人簽賭,被上 訴人累計積欠750萬元賭債,約定每月利息7萬5,000元,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其他31張支票予陳怡汝等語 ,有另案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審卷第60-61頁 )可稽。其於原審則證稱:被上訴人欠伊錢,且當時伊要向



上訴人借錢,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因為被上訴人欠伊錢,伊 要向上訴人借錢,所以希望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讓伊跟 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是欠你什麼錢?)伊與被上訴人合 資簽六合彩,合資1,500萬元,被上訴人欠伊的是賭資,欠 了750萬元。原審卷第65、66頁之附表二這些(支)票,是 被上訴人拿給伊的票,都是要合資簽六合彩。伊向上訴人借 1,500萬元,1,500萬元都是交給伊,伊沒有交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當時有欠他人錢,伊直接把錢拿給被上訴人之債 權人。被上訴人有授權伊拿到錢後,交給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幫她還對外之欠款,全都是六合彩及五三九欠的錢,伊跟 被上訴人之欠款都是賭債。被上訴人之債權人為高雄的阿燕 ,上訴人拿給伊錢後,伊就還給高雄阿燕等語(原審卷第94 -95頁)。足見陳怡汝對於系爭本票究係作為前開支票兌現 前之擔保,抑或係為讓陳怡汝持之向上訴人借錢而簽發,前 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又陳怡汝(原名陳怡水)曾自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 6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經營六合彩簽賭, 聚集不特定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經臺南地院 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 決書(原審卷第133頁)可考。陳怡汝既經營六合彩賭博營 利,則被上訴人直接向陳怡汝簽賭即可,又豈會與陳怡汝合 資向高雄之阿燕簽賭,是陳怡汝之證述亦與常情有違而不可 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陳怡汝提出詐欺告訴,於偵查中 已陳稱係交由陳怡汝代為投注;偵查筆錄被上訴人亦稱系爭 本票750萬元為賭金,非賭債;被上訴人已坦承陳怡汝係代 為投注,所積欠為賭資(賭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刑 事陳報暨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本院卷第35-39頁)、訊問筆錄 (原審卷第175-195頁)為證。惟觀諸前開告訴理由狀,被 上訴人係陳稱:陳怡汝長年經營六合彩等簽賭,伊在陳怡汝 勸誘下,自104年7月開始向陳怡汝簽賭,因伊不懂簽賭玩法 ,遂交由陳怡汝代為投注。嗣108年3月起,陳怡汝以伊積欠 賭債共750萬元為由,不讓伊繼續簽賭,並要求伊簽發系爭 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伊於斯時開始償還賭債等語(本院卷第 35頁),實已陳明其係向陳怡汝簽賭,並積欠陳怡汝賭債。 而依前開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亦陳稱:750萬元係賭債,伊 簽賭及還錢均跟陳怡汝聯絡,伊未與陳怡汝合資下注等語( 原審卷第179、181頁),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上訴 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吳順德,以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吳順德陳怡汝協商系爭本票之清償,系爭本票係賭金,非賭債云



云,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辯,吳順德僅係事後參與協商系爭本 票之清償事宜,其既非在被上訴人簽賭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簽賭之過程及對象,是無調查之必要 。
 ⒉綜觀上述,被上訴人積欠陳怡汝之750萬元,係被上訴人直接 向陳怡汝簽賭而積欠之賭債,縱經被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 支付或擔保,依首揭說明,陳怡汝仍不能取得任何債權。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承繼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蓋票據抗辯限制之原 則,雖為助長票據之流通而設,然究不免犧牲票據債務人之 利益,故對於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不能 使之受此原則之保護,以免有失公平,並杜巧取(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原判例參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 系爭本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陳怡汝於原審證稱:伊用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 拿現金750萬元給伊。(如何裝750萬元?)從銀行提領出來 的,共3袋,各250萬元現金,用塑膠袋裝等語(原審卷第94 -95頁),與上訴人抗辯:伊係跟3、4名金主拿現金,交予 陳怡汝等語(原審卷第96頁)之情節,互核不符,則上訴人 究有無交付該750萬元予陳怡汝,已非無疑。 ⑵參以75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貸與人為留存借款證明,作為日 後追償之憑據,應會以匯款方式為之,上訴人以鉅額現金交 付,除與常情有違外,亦未能提出自銀行提領該筆款項之紀 錄,自無從以陳怡汝之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其有交付750萬元款項予陳怡汝,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即可採信。
 ⒉又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陳怡汝賭債而簽發,陳怡汝不 能取得系爭本票任何債權,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自陳怡汝處取得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說明,亦 不得取得優於前手即陳怡汝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 關於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經被上訴人更正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本院卷第103頁),且為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03頁), 爰就前開部分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111年3月23日 CH000000 2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10年3月23日 2,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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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