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再審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30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卷第81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就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
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於113年12
月3日自再審原告之妹甲○○處取得之兩造所生之女乙○○年幼
時寫給甲○○之母親節賀卡、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書信、
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乙○○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
、書信、甲○○之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並於114年2
月28日之228連假期間,再自甲○○處取得再審原告父親丙○○
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再審原告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殘
障手冊影本。由上開資料可知,甲○○將乙○○視如己出,親力
照顧,乙○○將其視為母親一般,依賴甚深,乙○○確係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絕非僅立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協助角色
;且甲○○除於證券商工作時有積蓄外,另曾於84年6月28日
至中央健康保險局入職,於87年11月間亦有新臺幣(下同)
110,000元存款,非無資力之人,況當時時空背景,電子支
付轉帳均非如現今便利,小額給付難有金流,原確定判決認
定未有金流,悖於當時時空背景;又丙○○、丁○○於乙○○出生
時,已分別為73歲、65歲,二人時常跑醫院看診,且均曾裝
設心臟節律器,丁○○更於98年因右側股頭壞死、完全房室傳
導阻塞經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置放,經鑑定有中度肢障而
領有殘障手冊,二人自顧不暇,焉能照顧年幼之乙○○。上開
證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使用,且得以
證明甲○○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有資力之人之事實,而
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要件。此外,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
序)中,法院就認定再審原告積欠甲○○7,204,984元本息債
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得否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為扣除乙事,未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令當事人進行法律上
意見或事實上陳述,致當事人未能充分攻擊防禦。甚至一方
面認為甲○○就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已取得父母遺產,一方面又
認為甲○○未照顧乙○○,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且自行
臆測甲○○取得父母遺產之原因,實則再審原告另有大姊,大
姊之子女亦拋棄繼承,前訴訟程序未詳予探究,亦未曉諭發
問或表明心證,使兩造充分說明,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2項規定,對再審原告造成突襲性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
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判決命再審
原告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
,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主張乙○○之日常生活均係由甲○○
所照顧,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亦已訊問甲○○,則按其情狀並
依循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自得向甲○○或乙○○等人尋求以
提出上揭事證,衡情實難不知該等證物之存在,或有何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之情形。且乙○○手寫之母親節、聖誕節賀卡
、生日卡片,均為乙○○於節慶時日下,抒發之感念謝語,單
憑此等卡片謝語,不足證乙○○之生活開銷俱為甲○○所出資。
又甲○○長期與再審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甲○○提出之存摺資料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有短暫上班紀錄,無從證明其有長期
穩定薪資收入,而得負擔乙○○之生活開銷,且此亦與乙○○之
一切生活開銷是否確均為甲○○支出並無必然關聯,實則甲○○
並無固定之薪資及經濟來源收入,得以長期穩定出資照顧乙
○○,此亦為甲○○在本案訴訟前,長期以來均未曾向再審原告
要求給付扶養費之原因。即使甲○○在日常生活中有從旁協助
照料、輔導乙○○之課業,然真正出資照顧乙○○者非甲○○。又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之事實及法律上內容陳述完整,並
無不明之處,亦委任律師到庭,前訴訟程序法院並無違反闡
明義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3月6日結婚(皆再婚),婚後未育有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0年3月2日(下
稱系爭基準日)兩願離婚。
㈡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所示。又再審原告投保之附表二編號2、3保單,於兩造
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再審原告投
保之附表二編號4保單,於兩造87年3月6日結婚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43,319元,經扣除該43,319元後,該保單之婚後
財產價值為1,418,583元。
㈢再審被告不主張兩造離婚時,再審被告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貸款餘額483,077元之婚後債務。
㈣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尚有元大銀行抵押貸款153,672元之
婚後債務。
㈤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起訴狀(請求再審
原告給付5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係於110年5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家事更正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852,4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於111年7月1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
㈥再審被告婚後於93年9月2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
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0)所
有權,於109年5月6日移轉登記為戊○○(再審被告外孫女)
所有。
㈦再審被告前向臺南地院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852,49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家財
訴字第2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720,95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
月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⒈
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其餘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收狀章)。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
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下列證物(以下分別稱再
證1、2、3、5、6、7、8證物,並合稱系爭證物),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證1:乙○○小時候寫給甲○○的母親節賀卡(本院卷一第
15至23頁)及書信(本院卷一第24頁)
⑵再證2:乙○○小時候寫的或畫的聖誕節賀卡、生日卡片及
書信(本院卷一第25至40頁)
⑶再證3: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本院卷一第41至69頁)
⑷再證5:甲○○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
137至139頁)
⑸再證6:乙○○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書信(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
⑹再證7:再審原告父親丙○○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本院卷
一第255至257頁)。
⑺再證8:再審原告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核發之殘障手
冊影本(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
㈡如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
0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其餘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
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112年
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
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
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
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80
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係以當事人之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
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依上揭規定令其敘明或
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
予以闡明之義務。
⒉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關於「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
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扶養費共計7,204,984元」部
分之抗辯,係為如下之論斷(如原確定判決第11至14頁
「五、本院之判斷」之「㈡關於兩造爭點㈡⒈至⒊」部分)
:
①乙○○於101年2月15日滿20歲而為成年之人,乙○○自幼
與再審原告之父母及甲○○共同生活,依再審原告提出
乙○○之親師聯絡簿,家長部分雖係由甲○○簽名聯絡,
惟依甲○○於親師聯絡簿上所記載:「…○○的父母離異
,目前跟爺爺、奶奶、姑姑、還有2個哥哥同住,生
活起居亦由爺爺和奶奶照顧…」等語,參以再審原告
自承父親丙○○退休前為軍醫,退休後有去別人的診所
執業,一個月約4萬元至5萬元,母親以前是軍醫院的
護士等語,足認乙○○係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
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甚明。
②甲○○雖證稱:乙○○快1歲約82年左右起一直到大學畢業
,都是我在照顧,再審原告所提出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財訴字第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91頁收據費
用是我支出,我有跟再審原告要乙○○的生活費或照顧
費,再審原告一直都沒給,我沒有結婚,以前有上班
有積蓄,也有跟我爸爸商量拿退休金來投資股票,如
果有賺錢,賺的錢會給我一半以上;我跟乙○○、我父
母還有另外二個姪子同住,我也有打一些零工,如曾
接過永康區公所政府普查、家庭代工;我爸爸退休後
除有退休金外,還有醫生資格,會去做兼職,家庭開
銷是我父親跟我會固定支出一些等語。惟審酌甲○○之
勞工保險,僅有75年12月2日至77年9月20日、84年6
月28日至85年5月1日之投保期間,再審原告亦未提出
乙○○日常生活及教育費用係由甲○○支付之金流證明。
且甲○○於無本件訴訟利害關係時,自己在親師聯絡簿
上明白表示乙○○之生活起居係由爺爺和奶奶照顧,而
其所言確較符合人倫常情,應屬實情,尚難僅憑甲○○
之證詞,遽認再審原告積欠甲○○扶養費及照顧費用共
計7,204,984元。
③依再審原告提出乙○○之學雜費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
僅足證明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費用係由甲○○代墊等語
為真實。又觀諸再審原告自承為環保局員工,可請領
教育補助等語,而甲○○與其父母共同生活,乙○○自幼
由其爺爺、奶奶負責照顧並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乙○○與甲○○既為共同生活之人,縱認乙○○之學雜費
單據或醫療費用收據係由甲○○交予再審原告,此該費
用是否為甲○○所代墊乙事有間,要難逕認係由甲○○所
支付。此外,再審原告提出甲○○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
驗合格證書,雖可認甲○○具有該資格,仍不足依此證
明甲○○有代墊乙○○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實。
④甲○○於本件兩造涉訟中,雖另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臺南地院依其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以第39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甲○○7,20
4,984元本息確定,惟第3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
告與甲○○,既判力並不及於再審原告,且甲○○於第39
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亦未提出曾為乙○○支付生活
費用及教育費用合計4,459,984元之金流證明;況斟
酌再審原告之母丁○○、父丙○○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22日過世,再審原告自承伊父母過世後
,遺有○○路不動產,因甲○○照顧父母及乙○○,因此由
甲○○繼承該○○路不動產等情;參以甲○○長期均未訴請
再審原告返還扶養及照顧費用,係於再審被告提起原
確定判決所示訴訟後,始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訴訟等情為綜合判斷,尚難逕以第39號判決
結果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⑤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所
辯及甲○○所證,再審原告對甲○○負有7,204,984元債
務云云,係為減少再審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
而為之舉,並非其二人間真有7,204,984元之債務存
在等語,要屬可信。
⑵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係斟酌兩造所提事證及辯論
意旨而為判斷,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
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
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中,法院未闡明甲○○依第39號判
決取得為再審原告代墊乙○○扶養費用及照顧報酬之債權
,能否於本案中扣除,並於審理時就此部分曉諭當事人
進行攻防,亦未曉諭再審原告就甲○○為何繼承父母財產
之原因為進一步攻防,即臆測甲○○繼承父母財產之原因
,係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在前訴訟程序中,法院已將「再
審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關於「乙○○扶養費之抗辯」、
「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扶
養費共計7,204,984元」列為爭點,以此曉諭兩造應就
此為攻防(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0號卷《下稱家上卷》
一第98頁、家上卷二第118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之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已具狀提出第39號判決,
主張依據第39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就乙○○之扶養費
用照顧費用應給付甲○○7,204,984元,再審原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負有此筆7,204,984元債務等語(家上卷二
第19頁、第27至30頁),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並於該次
庭期提示調取之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
下稱第39號事件)之全卷電子卷證讓兩造表示意見,經
再審原告表示無見,再審被告則質疑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程序中每次開庭都會到庭,但在第39號事件卻未到庭陳
述意見,應是故意以訴訟方式讓法院依法認定再審原告
對甲○○欠款等語;經承審法官在詢問第39號判決是否已
經確定,再審原告陳稱其認為乙○○均是甲○○照顧,其欠
甲○○很多,第39號事件中法院職權認定多少金額其可以
接受,不能以其沒有出庭,就認為是故意以訴訟方式讓
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積欠甲○○等語;再審被告則辯稱第
39號事件是在前訴訟程序中才起訴,若真有積欠,何以
先前未提起,再審原告與甲○○間尚有值得商榷之處等語
(家上卷二第12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13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辯稱第39號判決只是用程
序的方式製作出一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欠債務,並不
合理等語(家上卷二第201頁)。足見於前訴訟程序中
,就「是否得依第39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負有該判決所載7,204,984元債務」乙事
,法院已闡明兩造應各自表示意見,並給予兩造充分攻
擊防禦之機會,兩造並已各自為主張及答辯,兩造之聲
明、陳述尚難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另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所稱「(問:父母親過世後有無遺產?)有
,就是我妹妹現在居住○○○路00號00樓之0的公寓,沒有
其他遺產了。」、「(問:○○路的不動產給妹妹繼承,
你有繼承到其他遺產嗎?)沒有,因為妹妹照顧父母還
有我女兒,所以讓妹妹繼承是應該的。」等語(家上卷
二第14頁),已陳明甲○○繼承○○路公寓之原因,係因照
顧父母及乙○○,其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前
揭說明,前訴訟審判長自無就上開事項,令兩造或兩造
各自委任具律師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再為敘明或補充,或
就第39號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及所憑證據之標準或取捨等
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準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就「再審原告於兩造離婚時,是否積欠甲○○照顧乙○○之
扶養費共計7,204,984元」此項爭點及各自提出之訴訟
資料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認後,
論斷不能以第39號判決結果,認定再審原告與甲○○間確
有7,204,984元之債務存在,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抗辯
,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
由,難認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
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
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
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80號
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但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再審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
證物乙事訊問甲○○,甲○○證稱:再證1、2、3、5、6證
物是我交給再審原告的,在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後,我回去跟我們家裡的人討論,後來乙○○講說他
每年寫給我的卡片可否作為證據,我說我不知道,我再
去找,找出來後再拿給再審原告;乙○○幼稚園的資料,
與乙○○寫給我的卡片蒐集在同一處,都是我在保管,我
是一起找到後交給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一審我有將乙
○○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即再證4)交給再審原告
,但因為從乙○○幼兒園畢業到我們目前住處,搬過4次
家,難免有些東西會放不同地方,我這次是因為要找卡
片,才找出再證1至3、6;再證5中,關於87年11月3日
中央信託局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紀錄,
本院卷一第139頁),應該是我幫乙○○繳甚麼費用或是
買什麼東西,所以跟乙○○給我的卡片統一收在一起,我
在翻卡片的時候一起找到系爭交易紀錄,但中央信託局
已經沒有了,我知道接受銀行是臺灣銀行,所以我於11
3年12月2日去臺灣銀行查詢中央信託局開戶資料,印鑑
卡是臺灣銀行一併印給我的,我再於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把再證5連同再證1至3、6交給再審原告;在我把再證
1至3、5、6交給再審原告前,他不知道有這些東西,因
為再審原告除了過年除夕夜有固定團聚外,再審原告來
我家一年可能一次、兩次,有些事情找他來,他有事忙
,才拖拖拉拉來我家,所以這些事情,再審原告幾乎是
狀況外;再證7、8是我在今年農曆年附近大掃除的時候
找出的資料,我在228連假時去再審原告家吃火鍋時,
我就順便帶過去交給再審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31
頁)。
⑵依甲○○上開證述,其固然證稱再證1至3、6均係其保管,
再證5則為其翻卡片時一起找到系爭交易紀錄後,於113
年12月2日去臺灣銀行查詢中央信託局開戶資料所取得
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其並於翌日即113年12月3日一起
將再證1至3、5、6交給再審原告,在此之前,再審原告
不知道有這些資料,至於再證7、8則是其在今年農曆年
附近大掃除時找出之資料,其在228連假時交給再審原
告等語。然查,甲○○與再審原告具有兄妹之至親關係,
且甲○○先前與乙○○及再審原告之父母同住,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過程中,復曾提出乙○○幼稚園聯絡
、親子橋資料(訴字卷第39至55頁),再審原告並自承
其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再證4即乙○○幼稚園聯絡
簿、親子橋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135頁),其於前訴
訟程序中已經取得,但在前訴訟程序僅提出部分資料,
再證4則是全部的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甲○○
於本院亦證稱:再證4是我在一審就交給再審原告,交
的日期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參以前訴訟
程序二審審理過程中,法院亦曾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
再審原告是否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費用、保母費
用乙事,通知甲○○到庭為證人接受訊問(家上卷二第21
1至222頁),甲○○證述過程中,再審原告亦請求提示再
證4中部分乙○○幼稚園聯絡簿、親子橋資料給甲○○閱覽
(家上卷二第213頁),訊問乙○○之問題,包含甲○○是
否有支付卷附收據所示乙○○之相關費用及所有關於乙○○
之費用、有無向再審原告要過乙○○的生活費用或照顧費
、照顧乙○○之費用來源為何、有工作的期間及收入來源
、與何人同住、何以對再審原告提起第39號事件等事項
。足見在前訴訟程序中,甲○○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有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繫屬中、且再審原告有提
出其因積欠甲○○關於乙○○之生活或照顧費用,因而對乙
○○負有債務之抗辯等情,均知之甚詳,乙○○甚且於前訴
訟程序一審中,提供再證4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
料給再審原告,協助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抗辯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則再審原告理應知悉就其此部分之抗辯,甲○○
保有相關證據資料而得協助其提出;參酌再審原告所提
出再證1(乙○○小時候寫給甲○○的母親節賀卡及書信)
、再證2(乙○○小時候寫的或畫的聖誕節賀卡、生日卡
片及書信)、再證3(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再證5
(甲○○中央信託局印鑑卡、交易紀錄)、再證6(乙○○
大學時期寫給甲○○之手寫卡片、書信)、再證7(再審
原告父親丙○○裝設心臟節律器須知、再證8(再審原告
母親丁○○診斷證明書以及核發之殘障手冊影本),雖未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然該等資
料既係由甲○○保管,而放置在甲○○家中,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中,又可在甲○○協助下,取得甲○○交付之再證
4(乙○○幼稚園聯絡、親子橋資料),並將其中部分資
料提出法院作為證據方法,據以對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有積欠甲○○關於乙○○扶養或照顧費用之事,進行訴訟
上之攻、防,則依其當時情形及該等證物性質,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前揭
再證1至3、5至8所示證物之情事,依甲○○之上開證述,
亦無法認定再審原告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上開證
物或請求調查之情事存在,是已難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
再證1至3、5至8所示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
⑶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必
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
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
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
1、2、6為乙○○小時候或大學時期寫給甲○○之卡片或書
信,再證3為乙○○幼稚園聯絡欄影本,分別至多僅能證
明乙○○有書寫該等卡片、書信給甲○○,以及甲○○曾於乙
○○幼兒園聯絡簿書寫之內容;再證5為甲○○中央信託局
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87年11月3日交易紀錄,至多僅
能證明甲○○曾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任職,並於84年7月在
中央信託局有開立存款種類為「職工福利」之帳戶、及
於87年11月3日提領1筆20,000元款項後,該帳戶餘額為
90,231元等情;再證7、8則為再審原告父親裝設心臟節
律器須知,及再審原告母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則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之父親有裝設心臟節律
器,及再審原告之母親經診斷受有「完全房室傳導阻塞
經永久性人工心律調節器置放」、「右側股骨頭壞死」
之病症,並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然
上開證據資料均與再審原告是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確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及照顧費用債務乙事,
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再審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確有積欠甲○○關於乙○○之扶養及照顧費用
債務之事實。換言之,縱加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認為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乙○○於1歲左右即開始由甲○○照顧到長大成
人,再審被告之女兒己○○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中亦證稱,不能
否認甲○○有照顧之實,再審原告之母親丁○○於乙○○幼稚園小
學時,即於脊椎附近掌有神經瘤而腰酸背痛,於94年又經歷
脊椎手術大小便無法自理,尚需人照顧等情;甲○○並非僅立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協助角色,而係立於主要照顧角色,
甲○○並非無資力之人,小額給付難有金流,再審原告之父母
本就需要人照顧,無法照顧乙○○,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為甲
○○照顧父母及乙○○,故由甲○○繼承再審原告父母之不動產,
一方面又認為甲○○未照顧乙○○,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
等語,經核均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述、取捨證
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其據以求為㈠
原確定判決關於維持臺南地院於112年3月8日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2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3,482,786元,及其中500,000
元自110年5月11日起,又其中2,982,786元自111年7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乙○○,欲證明
乙○○為何書寫再證1、2、6之卡片書信,以及其為何人照顧
扶養長大等節,惟本件再審之訴,既已不備再審理由,且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乃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兩造所為
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