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3年度,21號
TNHV,113,家上易,21,2025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33
號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於94年間為分別財產制登記,上訴人
未給予被上訴人金錢或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陸續代繳
上訴人人壽保險費、信用卡刷卡費等,經上訴人追認借款新
臺幣(下同)295,000元,爰依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前述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幫上訴人繳納其所述之款項,
惟上訴人亦曾繳納50,000元1次、20,000元至30,000元1次。
保險部分係被上訴人婚前購買給上訴人,為身故保險,受益
人原為被上訴人,兩造離婚後,受益人變更為法定繼承人。
兩造婚前共同賺錢,上訴人從事保險業時,1年幾百萬元都
給被上訴人,兩造剛結婚時,被上訴人無工作,亦由上訴人
扶養。上訴人於保險公司上班時,保險費係上訴人自行支付
,82年間起上訴人未在保險公司上班後,被上訴人幫上訴人
繳納電信費至112年11月、12月,亦有幫忙繳納保險費、勞
保費等,惟係被上訴人自願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11月25日經雲林地院94年度財登字第1
3號公告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112年12月19日兩造
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審卷一第453、125-127頁)
 ㈡兩造曾於原審卷一第49頁所示之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
簽名。(原審卷二第158-16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規定、或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
適用第1023條之規定,民法第1046條、第10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
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
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
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參照)。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11月25日經雲林地院94年度財登字第1
3號公告登記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於112年12月19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兩造並曾於系爭結算單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單上所載「上次10萬保險」、「
元月10萬保險新光」、「玉山30000」、「保險20000」、「
學貸5000」、「肆萬元」等字,均為上訴人所寫等情(本院
卷第79頁),已為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
上訴人並陳稱:系爭結算單中記載「上次10萬保險」、「元
月10萬保險新光還清」、「保險20000」,係被上訴人繳納
上訴人保險之費用,「玉山30000」係上訴人玉山信用卡,
「學貸5000」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學貸,「肆萬元」係
被上訴人支付等語(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
人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抗辯:前開
款項為夫妻間贈與云云,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所
辯,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前開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云
云,觀諸系爭結算單所載前開項目,多係上訴人之保險、信
用卡消費、學貸等債務,已難認屬家庭生活費用,而4萬元
部分,倘係上訴人所辯為被上訴人承諾按月支付之家庭生活
費用,則豈會僅2月份有此記載,1月份無此記載,是上訴人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逼迫,
始在系爭結算單簽名云云,既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署系爭結算單之原因,係上訴人於78
年間獨立購買並登記自己名下之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房
地(下稱○○路房地),於94年間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贈與被
上訴人,並於97年8月4日將原有西螺鎮農會貸款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行於97年8月25日向斗南鎮農會貸款,後上訴人
發現被上訴人欲購買古坑土地及借款予第三人善融師父62萬
元,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金錢來源,被上訴人始坦承以福興
路房地貸款,上訴人於104年間要求被上訴人將福興路房地
贈與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清償斗南鎮農會貸款、善融師
父借款62萬元,被上訴人應允,兩造始簽立系爭結算單,用
以確認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結算單上之家庭生活費用,並作
為被上訴人有償還上訴人欠款之證明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1-117頁)、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119-133頁),僅能證明福興路房地有前
開移轉登記之情事,然不足以證明福興路房地之移轉登記與
系爭結算單有關,且系爭結算單所載項目,難認屬家庭生活
費用,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其聲請訊
問證人陳彥龍,證明被上訴人私自以福興路房地貸款,並購
買古坑土地、借款予善融師父62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62萬元,被上訴人應允等節,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自己財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共計295,000元
(計算式:100,000+100,000+30,000+20,000+5,000+40,000
=295,00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即無再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46條適用第1023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28日,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