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瑞東
蘇清豪
蘇清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