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盈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美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
定以命令自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
法第48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葉美佐建築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綠色三角形部分(面積0.26平方公尺),訴請葉美佐
應將該部分移除,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
葉美佐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又其於本院追加請求葉美佐應給付5萬5,200元部
分,因上開部分之上訴程序不合法,亦失所附麗,經本院併
予駁回。是核上訴人就本院裁定駁回部分之上訴利益分別為
8,008元【計算式:0.26X30,800(公告現值)=8,008】及5
萬5,200元,合計為6萬3,208元,既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誤載為上訴,見本院卷㈢第237至241
頁),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