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13年度,1號
TNHV,113,上國,1,2025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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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盈宗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國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85,08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
其上訴。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
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
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
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
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等間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核其於本院之聲明(下稱原聲明)為:㈠臺南市政府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之水溝(面積9.06平方公尺)移除,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將附圖編號B、D之柏
油路(面積為0.88、11.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㈢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應將附圖編號C之自來水管線(面積1.75平方公尺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葉雪蕙張瑜芳
張碧珊張碩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嗣於本院追加
聲明(下稱追加聲明):㈠臺南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
並將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用地;㈡臺南市政府
、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萬1,200元
。有關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工務局、自來水公
司應將附圖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部分
(即原聲明㈠至㈢),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9,036元
【計算式:(9.06+0.88+1.75+119.8)X30,800(公告現值
)=729,036】;原聲明㈣及追加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
別為200萬元、33萬1,200元;另有關追加聲明㈠部分,為財
產權訴訟,惟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10,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
萬0,236元(計算式:72萬9,036+200萬+33萬1,200+165萬=4
71萬0,23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5,086元。茲限上訴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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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