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下稱甲案)
113年度上字第97號(下稱乙案)
甲、乙案
上 訴 人 郭芳琪
乙案上訴人 郭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甲、乙案
被上訴人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丹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甲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甲案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乙
案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乙案上訴人對於113年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為合併審理,並於114年7月30日合併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案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大地莊園社區民國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
決議無效。
三、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貳、乙案部分: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大地莊園社區民國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
決議不成立。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案上訴
人郭芳琪於本院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大地莊園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9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109年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會議議題
一關於規約第12條第3款管理費收繳之決議(下稱A決議)及
關於規約第12條第5款欠繳戶負責支付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因委任律師催繳過程中產生一切費用之決議(下稱B
決議)均無效。乙案上訴人郭芳琪、郭芳坤於本院對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6年8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不成立(於本院追加之訴,
詳後述);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因乙案之
請求有無理由,對甲案之請求有無理由有重大關聯性,兩案
訴訟標的相牽連,且部分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具有共通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合併行審理及辯論。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
,即有為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團體擔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又本件兩造爭執之標的雖涉及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
成立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惟於判決確定該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不合法。且即使區權人成立管委
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惟被上訴人仍屬具有一定名稱及
事務處所,並設有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獨立財產,應屬非法
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
力。再者,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
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甲、乙兩
案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
。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
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次按公寓大廈成
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
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甲案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被上訴人第3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廖
素妏,變更第4屆主委宗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唐公
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甲案本
院卷一第65至68頁);乙案於原審判決時,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為第4屆主委,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任期於113年6月3
0日屆滿而解任,系爭社區雖於113年7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
議並進行第5屆管理委員選舉,惟依該次會議記錄(甲案本
院卷三第273至278頁)記載,召集戶數為424戶,並未將系
爭社區其中「南科新天地」分區之80戶列入,而兩造就「南
科新天地」分區能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召開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即自系爭社區脫離,尚存有
爭議;且該次會議自「森活城堡」分區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陳
美伶、林子涵,於會後放棄當選資格,並分別推薦胡植淵、
蔡祐宸為管理委員且經該分區住戶連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113年8月3日第5屆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放棄書、推薦書及
連署在卷可查(同卷第137、335至338頁),被上訴人雖主
張此當選方式係依該次會議修訂之管委會委員選舉辦法(下
稱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如由當選委員經電話告知確認後
,放棄或無願意當任,交有管委會得從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二分之一以上推舉或協調產生遞補。」,並提出113年7月14
日修訂之系爭選舉辦法為證(同卷第339頁),惟觀之該次
會議記錄內容未見當日有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修正之提案及
表決,而依系爭社區111年5月29日訂定實施之系爭選舉辦法
(甲案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其第10條係約定「各分區
若無人願意參選或擔任委員時,則以抽籤方式產生委員。」
則系爭選舉辦法第10條有無於113年7月14日修訂已有疑義,
胡植淵、蔡祐宸依前述推薦、連署方式是否已合法當選系爭
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自亦有疑問,因此,113年8月3日第5屆
管委會委員當選名單雖記載當日舉行第5屆委員職務選任會
議及蔡祐宸當選主委,但蔡祐宸是否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代表
人已生重大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為由,具狀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爰於114年5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選任系爭社區住戶李丹味於
本件甲、乙案訴訟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甲案本院卷四
第285至288頁、乙案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
四、甲案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
甲案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惟本件縱使系爭社區區權人
成立管委會之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仍屬非法人之
團體,已如前述,自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能力,並經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第4屆主委
宗唐公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用印之民事委任書(甲案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三第131頁補正宗唐公司用印;乙案本院卷一
第153頁),應屬合法委任,受任人律師自有代理被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訟行為之權能。
五、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乙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有決議不成立,並將上開原審之請求
改列為備位請求。經核其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關於系爭第1次會議決議有無瑕疵及其效力問題,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依「台南縣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
區開發許可申請案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興建之
社區,第1、2期住戶即區權人包含伊等共432戶(下稱系爭4
32戶),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管委會。系爭社區於106年8月
19日以系爭432戶為召集戶數而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惟該次
會議對於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制定社區規約、第2案社區管理
費收繳標準與辦法、第3案第1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含成立管
委會)之決議均未經表決,亦無任何決議之外觀,故所有決
議均不成立。且系爭432戶建物分別係由訴外人旭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宸公司)及旭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旭城公司)於97年4月10日前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旭城
公司並已於101年10月6日、11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2次
區權人會議,雖未能組成管委會,但已善盡起造人之召集義
務,之後之區權人會議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
由區權人擔任召集人,始為適法。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於104年間始接手系爭開發計畫
並為該計畫之其他建物之起造人,達博迎公司既非系爭432
戶建物之起造人,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自無權擔任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系爭432戶業已於106年4月29
日由2人以上書面推舉訴外人王烱遼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
之臨時召集人並公告,而以合法程序選出召集人,起造人亦
喪失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利。臺南市政府雖以106年6月16日
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同意指定達博迎公司為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但僅為
備查性質,並非賦予該公司召集權。因系爭第1次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之達博迎公司所召集,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為無效
。系爭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包含成立管委會及選舉委員)
均不成立或無效,則其後所召集之區權人會議,包含系爭10
9年會議,均非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屬無效。
倘認系爭109年會議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議題一
之A決議,就收繳之管理費為差別待遇而不具合理性,使少
數住戶負擔全體費用,違反公序良俗、憲法平等原則、強制
規定,應屬無效;B決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
得以規約規範之範疇,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亦屬
無效。【甲案部分】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109年會
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開會議議題一A決議
、B決議均無效(原審為甲案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
甲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案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甲案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之訴:確認系
爭109年會議所有決議無效。⑵備位之訴:確認上開會議議題
一A、B決議均無效。【乙案部分】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
第1次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原審為乙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並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之訴:確認系爭第
1次會議所有決議不成立。⒊備位之訴:確認上開會議所有決
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1次會議之開會過程,有該次會議紀
錄可證,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並無決議事項未經表
決之情事。又所有依系爭開發計畫建造之建築物而有所有權
之人,均應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故屬於系爭開發計畫之開
發單位,凡經申請起造人者,均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
條第1項之起造人。依系爭開發計畫,計畫戶數為536戶,並
以系爭社區住戶(指全區實際進住戶數)達60%以上,為起
造人召集區權人會議之要件,系爭432戶已達上開要件。惟
原始起造人旭宸公司、旭城公司,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開
發計畫,致無法召集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上訴人提出之旭
城公司召集101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並非真實(特別代
理人另陳述意見:伊有參與旭城公司於101年間召集之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第1波召集與再召集因住戶多數未到,致2
次會議皆不歡而散;第2波會議於再召集中成功成會,惟最
終未通過任何決議)。系爭社區於106年4月29日雖推舉王烱
遼為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但該次會議紀錄所載
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僅有19名,顯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所定3分2以上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條件,所
為推舉並不合法。達博迎公司接手系爭開發計畫,自104年
起已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行政處分
同意指定該公司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核與
系爭開發計畫之計畫書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系爭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109年10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90053191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故達博
迎公司有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屬有
效。依系爭第1次會議成立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及選任第1屆管
理委員均為有效,之後系爭社區召開之系爭109年會議,亦
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議案均經公告及於系爭社區LINE群
組通知,屬合法召集及並作成決議,所有決議均為有效。議
題一之A、B決議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又本件若認
依有效行政處分所召集之區權會、管委會及會議決議等均不
合法或無效,不啻將成立會議所花費之各項成本及會議決議
無效等不利益,全轉嫁由全體區權人共同承擔,顯不合理。
且達博迎公司若不能為系爭432戶召集區權會,而僅得就其
後續建造之建物擔任區權會之召集人,無疑將同一社區之公
共事務交由達博迎公司所建造建物之區權人作決定,而剝奪
了系爭432戶之權益。系爭432戶即使自行召集區權會、成立
管委會,亦將造成同一社區有複數區權會、管委會之狀況,
致爭議不斷,難以有效共治、共管等語,資為抗辯。【甲案
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案部分】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
。系爭社區係依系爭開發計畫興建之社區。
㈡達博迎公司前經系爭行政處分(甲案原審補卷第41至43頁)
同意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嗣系爭
社區以達博迎公司為召集人,並以當時存在之系爭432戶,
於106年8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並決議選任王烱遼為
當日會議主席(甲案原審訴卷第243至245頁),系爭社區再
於106年12月16日以管委會主委王烱遼為召集人,召開臨時
區權人會議。
㈢系爭社區109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於109年6月7日下午2時召
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寄出273份開會通知書(甲
案原審補卷第51頁)。
㈣系爭社區109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即系爭109年會議,於109
年6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由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寄出273
份開會通知書,並於109年6月8日公告(甲案原審補卷第53
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0日、5月21日、6月6日於系爭社區
LINE群組通知109年度規約修訂草案及修訂說明(甲案原審
訴卷第55至57頁)。
㈥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分別如附表之時序表所示,於106年間之區
權人為系爭432戶,此432戶建物分別係由旭宸公司、旭城公
司於97年4月10日前為起造人所興建完成。兩造均不爭執本
件應以系爭432戶專有部分個數及區分所有權面積與各戶專
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第1次會議及系爭109年會議之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
㈦系爭社區第2屆管委會任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甲案原審訴卷第265頁)。因第2屆管委會於109年5月9日
聲明全體辭職(甲案本院卷二第97頁),實際任期至109年6
月30日。
㈧訴外人歐榕儀前以達博迎公司就系爭第1次會議無召集權,對
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請求確認系爭社區
106年12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訟,經該
案認定達博迎公司有召集權,並駁回歐榕儀之訴,歐榕儀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甲案原審訴卷第119至158頁,下稱歐榕儀案)。
㈨系爭社區於111年5月29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選舉第4屆管委會
委員,任期自111年7月1日起生效,並於111年6月4日選任宗
唐公司指定代表人蕭鼎謙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新任主委(甲案
本院卷一第69、151頁)。
㈩甲、乙案上訴人郭芳琪曾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經109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90053191號訴願決定駁回,
郭芳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459號以其所提訴願逾訴願法定期間,訴願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訴(甲案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系爭社區事件之時序表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
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
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乙案上訴人於本院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會議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甲案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109年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會議
議題一A、B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2次會議所有
決議均有效。而上開2次會議決議所涉及之法律關係即被上
訴人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效,均仍延
續至今,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會議決
議瑕疵之法律見解,亦可用於判斷本件區權人會議有無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次會議對於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制定社
區規約、第2案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法、第3案第1屆管
委會委員選舉(含成立管委會)之決議均未經表決,亦無任
何決議之外觀,故該次會議所有決議均不成立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依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之系爭第1次會議會議
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並無決議事項未經表決之情事等語。經
查:
⒈觀之系爭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甲案本院卷一第181至196頁)
,其中「討論事項及決議」記載:第1案「制定社區規約」
,說明「會議中已分發規約(草約)敬請住戶參閱」,擬辦
「會議中針對規約有異議者提出討論決議」,決議「全數通
過下述修正內容後並授權管理人執行」;第2案「社區管理
費收繳標準與辦法」,說明「會議中已分發管理費收繳辦法
(規約之草約)敬請住戶參閱」,擬辦「會議中針對管理收
繳辦法有異議者提出討論決議」,決議「全數通過依規約收
繳辦法並授權管理人執行辦理」;第3案「第1屆管委會委員
選舉」,說明「會議中進行討論是否成立管委會」,擬辦「
會議中決議」,決議「全數通過成立管委會;並依規約選舉
選任第1屆管委會之委員」。且就上開3案均記載「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集會議規定決議數額:出席區
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並於「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記載:「依規約選舉第1屆管
委會之委員」及「當選名單」(記載王烱遼為主委)。惟上
訴人否認上開各議案有經過任何決議之外觀,並提出當日會
議之錄音光碟(甲案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及如附件所示之
譯文為證(甲案本院卷四第51至73頁、第175至187頁)。被
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甲案本院卷四第275
頁),並經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王烱遼於本院作證時確認上
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為當天會議經過(同卷第211至212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當日就議案應有另行投票(同卷第132頁)
,但除會議紀錄外,並無法提出任何紀錄投票情形(如贊成
、反對票數各為何)之書面資料為證。
⒉依上開譯文及本院當庭播放錄音結果(甲案本院卷四第211、
132頁),系爭第1次會議始於王自航宣布統計人數完畢,並
由達博迎公司之黃希榮代表召集人發言,表示要推選主席,
在場有人推選王烱遼,並經鼓掌通過,於錄音時間【4分28
秒】,由王烱遼宣布在場人數超過法定人數,宣告會議開始
;於錄音時間【6分16秒】,由王烱遼詢問在場人是否同意
成立系爭社區管委會,如果沒有反對就鼓掌通過,經在場人
鼓掌。之後隨即有商店街住戶A、B發言質疑為何商店街住戶
要與社區裡面住戶(即透天住戶)一起成立管委會,但王烱
遼表示剛才已經鼓掌通過要成立管委會,然商店街住戶仍質
疑其等是否不能表示意見。之後由黃希榮出面說明系爭開發
案全區要一起成立管委會,商店街住戶如果要脫離管委會要
另循正常程序。此時另有商店街住戶C多次表示商店街住戶
沒有收到開會通知,但王自航仍表示繼續進行下一個程序即
議案討論與決議,並表示要討論3個議案。王烱遼即開始主
持議案討論,先討論社區規約,並表示不用逐條,請住戶就
有問題部分提出討論即可。經商店街75及70號之住戶陳小姐
表示商店街除王烱遼外都沒有推派委員、都沒有收到開放登
記的通知。王烱遼則表示目前為止就是13位登記,這次已經
來不及再參加。黃希榮並表示現在是討論規約的程序,不是
討論委員的部分。陳小姐則表示規約你們都已經制定好了,
委員你們也選好了,外面住戶提出的意見都被推掉,商店街
住戶為何還要來開會。此時由王克堯發言說明依法規社區一
定要先成立一個管委會,商業區要獨立,要經過全部住戶及
商業區住戶同意,商業區才能分割出去,關於選舉人部分到
第3條選舉辦法再討論,再來談此次建議名單是否合理,要
不要再添加,現在針對規約的意見,例如分區部分,在規約
裡面或選舉委員可以討論,只要大家舉手同意就可以改印出
來的草約。之後王烱遼繼續主持討論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繳納」及第13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
用」(參照被上證8、106年8月19日系爭社區第1版規約,甲
案本院卷一第423至436頁),經數人發言討論後,王烱遼表
示(規約)設計之每月管理費為裡面(指a.透天住宅區)1,
500元,商店街(指b.商業性質住宅區)150元,大學大樓(
指c.真理大學住宅區)6,000元,獨棟大樓(指d.公寓住宅
區)因被斷水斷電,復電之後比照真理大學一樣(即目前暫
時停繳管理費之意),於錄音時間【52分11秒至56秒】王烱
遼表示「那收費標準我們大家有沒有意見?那就這樣通過」
,錄音內容伴隨眾人鼓掌聲音。之後葉海煙再提出規約記載
之公共基金的內容太簡單。於錄音時間【55分17秒】,王自
航表示「那我就把它修正先加入它這7條裡面。」、「今天
就討論我們規約的正式版,會後的10天內,我會再寄發給各
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我們是第2次開會,所以在7天內如果沒
有超過半數以上反對的,我們這個規約就成效。」之後王克
堯仍提出討論關於規約第12條所定公共基金低於70%部分,
是否要改為90%。於錄音時間【1小時0分59秒】,王自航表
示關於是否要改為90%如果有人附議就表決,沒有人附議就
維持70%。於錄音時間【1小時4分18秒】,王自航再詢問有
沒有人附議王先生,假如有我們就進行表決。於錄音時間【
1小時4分57秒】,王自航表示那我們就來討論,我們就90%
跟70%進行表決,50萬跟20萬。於錄音時間【1小時5分42秒
】,王自航詢問50萬有沒有人附議。經葉海煙表示50萬,附
議。於錄音時間【1小時12分10秒】及【1小時13分28秒】,
王烱遼表示其建議100萬,以內的話,管委會就可以做決定
,100萬以上的話就需要區權會決定。錄音時間於【1小時16
分59秒】結束時(甲案本院卷四第131頁),在場人仍在討
論上開公共基金之議案。
⒊依上開會議過程,可知當日係先進行會議紀錄所載第3案中關
於「是否成立管委會」之議案,並由主席王烱遼請在場人鼓
掌表示通過,之後雖有住戶表示反對,惟未獲置理,仍繼續
進行會議紀錄所載第1、2案之合併討論。就第2案中系爭社
區各區之「管理費收繳標準」,亦係由主席王烱遼請在場人
鼓掌表示通過該部分規約草案內容。會議紀錄所載第1案之
決議修正規約草案內容5點,雖有經在場人討論,但當日在
場協助主持會議及處理會議資料之王自航表示將於會後10天
內寄發修正後規約內容給各區權人,如於7天內無超過半數
以上區權人反對,該規約即生效;且於錄音結束前,就第1
案雖有人曾提及要表決,但實際上均未有進行表決之情形。
又上開錄音中雖無關於第3案中「選舉第1屆管委會委員」部
分,但主席王烱遼之發言曾提及會議前已有登記名單共13人
,並向對此有意見之住戶表示這次已經來不及再加入;此登
記人數亦核與當日會議紀錄所載「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
當選名單共11人、備任名單共2人,共計13人相符。
⒋再依證人王烱遼於本院就當日第1、2議案之決議方式,雖先
證述是舉手表決;但之後隨即改稱:規約列出來,有異議的
人一定要提出修正文字,修正之後再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如
果沒有意見就不用表決,如果有意見再做表決,當時針對第
1、2案有異議、有修正才會做表決,如果沒有異議就不用表
決,譯文中鼓掌都是因為討論之後有了結論,然後再詢問有
沒有異議,沒有異議才鼓掌通過等語(甲案本院卷四第204
至209頁),且對照上開譯文內容可知,當日就各住戶提出
之意見進行討論後,均未有舉手表決之程序,第2案並直接
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主席王烱遼即宣布通過決議。是證人
王烱遼上開證述關於當日就第1、2議案有舉手表決乙節,顯
然不實,應非可採,堪認當日就第1議案於錄音結束後,縱
使有被上訴人所謂之通過決議,顯然亦係以在場人鼓掌方式
為之。證人王烱遼就當日第3議案之決議方式於本院證述:
第3案比較單純的議案沒有任何人有意見就鼓掌通過。(第3
案人選是否已經公布出來,再由現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人選
表示意見?)是,參與會議的人全數鼓掌通過,包含代理人
。(錄音及譯文中並沒有第3案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這部
分的內容,當天第3案是在第2案之後所進行的嗎?)是,就
是如同會議記錄的順序。先由在場的區權人先選出委員,委
員再到旁邊的會議室,推舉出我是主委以及其他幹部,之後
再出來繼續開會。(第3案在場的區權人是如何選出這些委
員?)這些委員都是我們私底下拜託他們擔任,所以當時是
足額選舉。(選舉委員的部分是鼓掌還是表決通過?)名單
提出來如果在場的人沒有異議就鼓掌通過,因為也沒有其他
人願意擔任等語(甲案本院卷四第203、212頁),經核與上
開譯文所示其當日就第3案中關於「是否成立管委會」之議
案及第2案之處理方式一致,應認其上開證述為可採。足認
當日就第3議案包含成立管委會及選舉管理委員部分,均僅
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作為通過決議,而無舉手表決。
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因彼此關係緊密,
於物之利用及日常生活易有利益衝突之糾紛,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乃於第2章、第3章分別明訂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管理
組織,並採團體法理及民主精神,就集居地區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由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會議,原則上
採多數決之方式,議決規約或議案,作為住戶共同遵守之規
範。又區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應受該決議
之拘束,爰明文規範須經由會議方式,使各構成員即區權人
於作成意思決定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進而為表決,期使多數人之意思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俾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提升居住品質。因此,區
權人會議自須經由特定具體事項之討論、表決,確認多數參
與會議之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已達成相互合致
,始足以成立決議,若無法判斷各區權人之真意及是否已達
同意比例之決議,其決議應該當不成立,方能保障各區權人
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次按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
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如舉手、投票等)
,藉以確認各該當事人之真意及議案是否通過,尚無從以該
當事人先前發言之內容為推測之餘地。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
規範第55條所列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
、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
,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
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會議
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
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
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
,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
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
次,但不得三唱。㈤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
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
。」、第89條規定選舉之方式:「選舉之方式分為左列兩種
㈠舉手選舉。㈡投票選舉」。
⒍依上開譯文所示,系爭第1次會議於主席王烱遼開始主持時,
並未就議案之表決方式先詢問出席之區權人意見,亦未經過
多數決通過要行何種表決方式。又當日第3案包含成立管委
會及選舉管理委員部分,均僅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作為通過
決議,而未以舉手或其他方式為表決及選舉;第2案亦僅以
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作為通過決議,而未以舉手或其他方式為
表決;第1案則僅有經過討論,於錄音結束前,均未進行舉
手或其他方式之表決,於錄音結束後,縱使有被上訴人所謂
之通過決議,顯然亦係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
。然鼓掌方式並非上開內政部會議規範所定之合法表決、選
舉方式,且由當日會議進行過程中,在場住戶對於各議案並
非毫無異議,而由鼓掌實無從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自無從認定當日所討論之第1、2、3議案是否確
已如會議紀錄所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重新召
集會議規定決議額數:出席區權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
於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因此,系爭第1次會議就
各議案僅以在場人鼓掌之方式作為通過決議,而未以舉手或
其他合法方式為表決及選舉,在外觀上無從判斷各參與決議
之區權人之真意及是否已達同意比例,即難認有為表決及選
舉,即應認未有合法作成之決議存在,自不能僅憑前揭會議
紀錄之記載即認為已有決議成立之事實,則前揭會議紀錄所
載當日第1案制定社區規約、第2案社區管理費收繳標準與辦
法、第3案第1屆管委會委員選舉(含成立管委會)之決議,
應認均不成立,亦毋庸再探究各該決議有效、無效之問題。
從而,乙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會議所
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理。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對公
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及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的管理
」,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自治管
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俾能提
昇居住品質,乃就公寓大廈自治管理重要支柱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斟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性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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