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9號
TNHV,113,上,59,202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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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秀坪
王癸枝
王自林
王自在

王寬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博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2,937.9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734.4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甲部分、面積2,880.62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720.16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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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