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段整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上訴人 汪智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
0年3月10日止,利息原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自109年7月1
日起改為週年利率12%計付。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償還伊
本金100萬元,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口頭約定展延至111
年3月10日,嗣又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伊並未投資訴外人
林崑煌或其公司,亦未收到林崑煌之票據,系爭借款並非投
資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詎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
給付利息,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剩餘本金400萬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400萬元,及自110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
月間起,陸續委由伊幫忙投資訴外人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第公司,負責人為林崑煌),因伊有經手系爭
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系爭借款書,伊基於兩造間多年
同事、教友情誼,始簽立系爭借款書。系爭借款書僅作為被
上訴人投資憑證之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實
際交付之款項僅480萬元,並非500萬元。本件投資關係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煌之間,伊至多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代
理人而已,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投資之盈虧應由被上
訴人自負,其投資損失不應由伊承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即系爭借款書;見司
促字卷第9頁),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其上
另有「伍佰萬」字跡遭橫線覆蓋,並於其上加蓋手印),借
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年息12%。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書前交付48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1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同年7月24日、110年1月5日、110 年
3月31日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6頁)依序匯款15萬元
、100 萬元、12萬元、1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信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9-67頁)。
㈣高第公司於102年1月2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1月5日遭臺南市
政府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99頁)。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
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
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已返還其中本金1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剩餘本金400萬元及約定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於109年3月10日簽訂之系爭借款書載明:「借款約定
書……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 )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後刪除『伍佰萬』,在該三字旁邊
記載『肆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
月10日止,共1年0月。……二、……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後刪除『二十』,其旁記載『1
2%』)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等
語,有系爭借款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可憑,上訴人對
其真正並無爭執。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借款書,其上已清楚載
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按
月計付利息;又系爭借款書原雖記載借款金額為500萬元,
惟被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現金48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上訴人已將480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收受,堪
認兩造就480萬元借款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就該480萬元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借款金額應為50
0萬元,除實際交付之480萬元外,另20萬元是預扣利息等語
。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
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該部分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
480萬元,就預扣利息之20萬元既未交付,依上說明,該20
萬元部分尚不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應認兩造借貸金額為480萬元。
㈢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被上訴人透過其代理將系爭借
款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系爭借款書只是投資憑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下稱第77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7號(下稱第117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合稱另案)筆錄、第77號判決、訴
外人葉丹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
回條、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照片、「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
討論群組」line對話截圖等件、證人葉丹宜、林崑煌於原審
之證述、證人吳東龍、陳文財於另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證人葉丹宜於原審證稱:108年10月時,我透過段整介紹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對象是林崑煌,金錢的部分,我是透過另一
個姊妹張玉真去幫忙匯款,張玉真是直接匯款到林崑煌那邊
,等於這個投資的證明,段整是用簡易借據的方式給我,是
用借據的方式,等於借款人是用段整的名字;汪智揚在今年
5月傳這個借款約定書給我之前,我不曾看過這個約定書;
我認知汪智揚跟段整之間也是跟我一樣的投資的事情,而沒
有借款;段整曾經跟我口述過汪智揚的投資,我聽過的是1,
000萬元,我聽到的都是投資給林崑煌;我都不知道汪智揚
透過段整投資林崑煌的錢是何時匯款的?匯款給誰?每筆匯
款金額多少?汪智揚沒有跟我講他透過段整去投資林崑煌1,
000萬元這件事情,都是段整跟我講;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合
約書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至第263頁)。
依證人葉丹宜所述,雖其主觀上認知汪智揚跟段整之間是跟
其相同的投資。然查其既證稱其得知兩造上開事宜,是經由
上訴人告知,其未看過系爭借款書,更未於兩造簽署系爭借
款書時在場,且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說過透過上訴人代理而投
資林崑煌之情,足見葉丹宜就兩造間交付金錢之關係,並未
親身見聞,亦不清楚實際情形為何,其上開證述內容及其所
提之簡易借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
281至285頁),均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理向林崑煌投資之情事
。
⒉證人林崑煌於原審證稱:我跟段整是朋友關係;我沒看過系
爭借款書;我有請段整幫我找一些投資客;我知道段整幫我
找的投資人有汪智揚、吳東龍、綽號東興哥、牧師娘、財明
哥,大概4、5個人。投資的內容、如何回本、收息,我都是
拜託段整幫我跟這些投資客說請他們幫忙投資一些資金,因
為我都不認識這幾個投資客;之前108、109年的時候,段整
有跟我說其中400多萬元是他臺中的朋友,那時候我還不認
識汪智揚;我不知道汪智揚具體投資多少錢在段整那邊,段
整從他那邊拿多少錢到我這邊,具體的數字我不清楚;有時
候要趕銀行三點半又需要一些資金,我就會麻煩段整幫我跟
之前投資我的人再拉一些資金,當下段整也是幫我先拉資金
給我用,但是段整沒有跟我說這個資金是誰投的;給投資客
的利率也有24%到12%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2頁
)。依證人林崑煌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480萬元給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與林崑煌根本尚不認識,相關利率都是
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洽談,林崑煌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
討論金錢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之事,林崑煌亦未曾見過系
爭借款書,堪認上訴人交付金錢給林崑煌時,根本未向林崑
煌提及其是代理被上訴人向林崑煌或高第公司投資之意旨或
表明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復參以系爭借款書明白記載「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無任何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
司之文字,而上訴人稱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原在電子公司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為具一定智識及工作經驗之
人,自能區辨上開文字之文義。上訴人辯稱本件投資關係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煌之間,其至多僅係被上訴人之投資
代理人而已,系爭借款書僅是投資憑證云云,顯與前述系爭
借款書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不符,自難採信
。
⒊林崑煌與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4日之電話內容,林崑煌表示:
「整哥(即上訴人)好像有意願要跟你處理,就是說他那邊
公寓的房子賣掉,那邊有一些現金,會跟你結,那現在我跟
你報告一下,你也知道,過程是整哥去跟你拿錢,當然你有
跟我講說你的窗口是對他,他錢到誰那邊你也不知道,你也
沒辦法左右他,他現在也是,要把我叫進來等於是解釋。」
、「……事實上之前他從你那邊拿的,真的是沒有像你說的一
千四那麼多,那當然他拿來投到他的以伯諾、生醫,還是幹
嘛,那個我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飛行車的,我都不知道,
那你也要配合一下,你也知道他的用意,就抓一個人進來,
好像沒他的事這樣。」、「……他一直說有問他的親戚當警察
的,跟他講這個故事,然後他就覺得親戚說,也是叫他說,
就是我也要出來背書。」、「……我在他的立場下,我當然不
能說不要嘛,因為我事實上我有欠整哥錢,他之前有投資一
些東西到我這,我被倒了嘛,當然他要用你這件事把我拉進
來,我當然會配合……」等語,有電話錄音檔及其譯文可憑(
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95頁、第197頁。),且經林崑煌證
述上開電話對話為真實。可知林崑煌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
示他沒有從上訴人收到1,400多萬元,可能上訴人有投資到
他自己的以伯諾、生醫或飛行車,林崑煌也明知被上訴人並
非直接對他投資,但因林崑煌有欠上訴人錢,因此上訴人要
將林崑煌拉進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借款的這件事情,林
崑煌無法拒絕,且會加以配合。依上所述,林崑煌雖有加入
通訊軟體line「債務協商與還款計畫討論群組」(上訴人亦
在該群組中)或有於該群組對話(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203至209頁),然尚難據此認定本件借款為投資、上訴人
係被上訴人之投資代理人、投資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崑
煌之間。
⒋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7
日發送:「這是我這幾年的回顧跟悔改,(西元)2019(憂
鬱症、經由弟兄去投資林先生1000萬,……錫安堂牧師盧文儀
阻止,王艷有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沒聽),(西元)202
0(離職,經由弟兄再投資林先生500萬,……東海靈糧堂陳文
財傳道阻止,王艷勸阻止,錫安堂姐妹阻止,趕快把錢拿回
來->沒聽。……),(西元)2020/2021林先生朋友把錢捲走,
(西元)2022到上海工作(又遠離神,又遇到試探),(西元
)2023出事(沒能逃離試探,弟兄姐妹伸出援手,重新回到
神那去認罪悔改)。其實神一直都有在保守,只是我沒聽!」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雖稱經由弟兄去投資林
先生乙事,然此語意不明,尚無從據以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承
認係委請上訴人代理而投資林崑煌。又該訊息發送時間為11
2年3月7日,係在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之後數年,該時間
上訴人已停止支付利息且有部分本金尚未償還,則被上訴人
當係事後知悉上訴人將其收受之借款部分投資林崑煌,故為
上開表示;且由上開訊息前後文對照觀察,此訊息之重點在
於被上訴人自身這幾年之回顧及悔改,被上訴人後悔沒聽從
訴外人盧文儀、陳文財等人之勸阻,未能逃離試探等情,並
非被上訴人積極承認其委託上訴人代理投資林崑煌,是上開
截圖照片,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所
提兩造line對話截圖照片雖顯示有兩張高第公司簽發,面額
各500萬元之支票照片(見原審卷第115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有收到該兩張支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
上開支票,上開截圖照片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代
理投資林崑煌或高第公司。
⒌上訴人雖舉另案證人陳文財、吳東龍之證述,惟觀之陳文財
於另案證稱其在東海靈糧堂待了快10年;汪智揚夫妻有借錢
給臺南教會教友;其有請他們把錢拿回來;其從頭到尾反對
兄弟姐妹借錢,而且用這麼高的利息借錢;其以牧師的職責
,從頭到尾的意見都是,就是這樣做是不好的等語。吳東龍
於另案證稱:段整有跟汪智揚夫妻借錢,但不知道有借多少
錢;有聽汪智揚講過;忘記段整有沒有講過;不清楚汪智揚
夫妻拿過幾次錢給段整;除上開所提借錢之外,其不清楚他
們之間有無其他的金錢往來等語(見第117號事件114年7月1
7日筆錄)。依陳文財證述汪智揚夫妻有借錢給臺南教會教
友等語,吳東龍證述其有聽汪智揚講過段整有跟汪智揚夫妻
借錢,但其不知道有借多少錢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由上
訴人代理而投資林崑煌之情,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高第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訴外人葉丹宜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外人張玉眞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書等
,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
另案第77號判決雖認該事件原告王艷(即汪智揚之配偶)不
能證明其與段整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而駁回其訴,惟王艷已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第117號事件審理中,且第77號判決之
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㈣依上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80
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已清償本金100萬元,剩餘未
償本金380萬元。又上訴人曾於109年、110年間另匯款15萬
元、12萬元、12萬元(以上合計39萬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此部分金額非清償本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係清償利息等語,應堪採信。經核該39萬元尚不
足清償109年3月10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之利息(即以本金4
80萬元、以系爭借款書約定之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9年3月1
0日起至109年7月23日之利息,加上以本金380萬元、相同之
利率計算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6月9日之利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80萬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財、吳東龍及張玉真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