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許小玲
被 上訴 人 方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向伊借款未還,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0萬元本息。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被上訴人
於前開時段向上訴人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
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
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4月至98年6月間每月均會
向伊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至少200萬元
,嗣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訴人於原訴請求1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年4月至98年6月間存有共計
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97年4月至98年6月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
,借款之時間及數額如附表所示,總計200萬元,被上訴人
亦有傳送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承認伊所入款項為19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223、229、272頁),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金額
均自ATM提款領出,而非存入款項,且上訴人亦否認其有於
97年9月5日、97年12月31日以現金存入40萬元、30萬元至系
爭帳戶,自難單憑系爭帳戶有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提領
金額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
金額。
⒉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為伊請證人吳金福匯入
系爭帳戶等語。然據證人吳金福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有請伊
跑銀行幫其入款,但伊不知道係何人要向上訴人借錢,也忘
記上訴人係何時叫伊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向上訴人借款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另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固自上訴人之
友人即訴外人詹○霓之永豐銀行帳號所轉入(見原審卷第191
頁、本院卷第245頁),惟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轉入原因
多端,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金額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
、4、5所示金額,係上訴人所存入,或上訴人有以其他方式
交付,難認上訴人有交付並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4、
5所示之金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20至2
2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佐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內容「還有不要再說218萬了,
這是如何算出來的數字,我記得的數字差不多180幾萬~190
左右,基金贖回差不多170萬全部還給你加上那顆勞力士手
錶後才把帳目算清楚的」,及上訴人回覆「就算我沒借$給
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並對照上訴人在其對被上
訴人提告刑事侵占案件中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上訴人)坦白說218萬借多年免費又不用還一半,而○○
(即上訴人之子)有用那麼多嗎?他變成如此你需要付出責
任,…。(被上訴人)之前就跟你說你的錢是買基金,結果
你突然叫我還你錢,我基金賠了70幾萬,把錢全部贖回共一
百七十幾萬全部加上手錶已經全部還你完了,自己想清楚。
…(上訴人)…218萬現金直接你都沒記只看匯款,只有你最
會算,…。…(被上訴人)還有不要再說218萬了,這是如何
算出來的數字,我記得的數字差不多180幾萬~190左右,基
金贖回差不多170萬全部還給你加上那顆勞力士手錶後才把
帳目算清楚的。(上訴人)就算我沒借錢給你,向你要求幫
我處理好健保乙事都不過分,…。(被上訴人)我轉10000過
去給你,這是最後一次了,以後不再幫你。一萬轉入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2頁)。由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存有21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稱其間就180萬至
190萬元之帳目已結算清楚,亦未加以反駁,足見兩造就前
開所述其等間之金錢往來,不論是上訴人所稱之218萬元,
或是被上訴人所陳之180萬至190萬元,均未達成消費借貸之
合意。再參之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之前房租繳不出
來,伊也有拿錢讓其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佐以
被上訴人曾匯款1萬元幫助上訴人處理健保事宜之兩造前開
對話內容,此與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被上訴人前後有幫助其
2次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48頁),倘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
訴人2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豈需一再尋求被上訴人金錢援
助,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為真,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許○耀、陳○華證明借款情事,暨命被上訴人提供
代購基金資料,及調取被上訴人另一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7
年4月至98年6月間存有共計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97年5月19日 3萬元(永豐銀行轉入) 2 同上 9萬元、2萬4,000元 3 97年5月25日 4萬9,000元、1,000元 4 97年7月17日 (註:上訴人記載為17日,惟系爭帳戶交易日為7日) 6萬9,000元、3萬1,000元 5 97年7月30日 3萬6,000元 6 97年8月11日 10萬元 7 97年8月12日 10萬元 8 97年9月5日 10萬元 9 97年9月6日 10萬元 10 97年9月7日 10萬元 11 97年9月8日 12萬元 12 97年9月10日 3萬元 13 97年9月11日 9萬元 14 97年9月12日 1萬元 15 97年10月9日 2萬元 16 97年12月24日 1萬元 17 98年1月2日 10萬元 18 98年1月4日 9萬元 19 98年1月5日 2萬0,500元 20 97年6月 未載金額 21 97年10月 除編號15所示金額外,其餘部分未載金額 22 98年2月至6月 未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