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劉吳碧霞
吳坤麟
吳坤義
葉龍雄
葉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茂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萬零八百六十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又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而上訴人前開判決敗訴金額如附表所示,故
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9萬1,439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
0,8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給付對象 (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 (新臺幣) 簡茂榮 50萬5,717元 簡煜文 84萬2,861元 簡煜振 84萬2,861元 合計 219萬1,439元